民法期末考试范围.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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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2013第 一 学 年 民 法 2期 末 考 试 范 围 债 权 部 分:一、债 的 分 类:(一)单 一 之 债 与 多 数 人 之 债;(二)按 份 之 债 与 连 带 之 债;(三)简 单 之 债 与 选 择 之 债;(四)特 定 之 债 与 种 类 之 债;(五)财 物 之 债 与 劳 务 之 债 1.按 份 之 债:指 债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为 多 数,且 多 数 人 的 一 方 各 自 按 照 确 定 的 份 额 分 享 权 利 或 者 分 担 义 务 的 债。2.连 带 之 债:指 债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为 多 数,且 多 数 一 方 的 各 当 事 人 都
2、 有 权 请 求 对 方 履 行 全 部 债 务 或 者 都 负 有 向 对 方 履 行 全 部 债 务 的 义 务,全 部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因 债 务 的 一 次 性 的 全 部 履 行 而 消 灭 的 债。二、债 的 发 生 原 因:(一)不 当 得 利:1.概 念:指 没 有 合 法 根 据,使 他 人 受 到 损 失 而 自 己 获 得 了 利 益。2.构 成 要 件:(1)一 方 获 得 利 益;(2)他 方 受 到 损 失;(3)获 得 利 益 与 受 到 损 失 之 间 有 因 果 关 系;(4)没 有 合 法 根 据。(二)无 因 管 理:1.概 念:指 没 有 法 定
3、 的 或 约 定 的 义 务,为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受 到 损 失,自 愿 管 理 他 人 事 物 或 为 他 人 提 供 服 务 的 行 为。2.构 成 要 件:(1)为 他 人 管 理 事 务;(2)有 为 他 人 谋 利 益 的 意 思(3)没 有 法 定 或 约 定 义 务。3.效 力:(1)管 理 人 的 义 务:适 当 管 理 义 务(A.管 理 人 不 应 违 背 本 人 的 管 理 意 思。B.管 理 人 应 依 有 利 于 本 人 的 方 法 进 行 管 理)通 知 义 务:管 理 人 应 将 管 理 事 务 的 事 实 及 时 通 知 给 本 人。报 告、计 算 义
4、务。(2)管 理 人 的 权 利:偿 还 管 理 人 因 管 理 事 务 所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及 其 利 息;管 理 人 为 本 人 负 担 必 要 的 债 务 时,本 人 应 清 偿 该 债 务;管 理 人 因 管 理 事 务 而 遭 受 损 失 时,本 人 负 责 赔 偿。三、债 的 履 行:(-)概 念:指 债 务 人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履 行 其 义 务。(二)分 类:完 全 正 确 履 行(履 行 原 则)、不 适 当 履 行、不 履 行 1.完 全 正 确 履 行(履 行 原 则):指 债 务 人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5、 或 者 法 律 的 规 定 全 面 地 履 行 了 自 己 的 义 务。2.不 适 当 履 行:指 当 事 人 虽 有 履 行 行 为,但 其 履 行 不 符 合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法 律 规 定。(履 行 迟 延、加 害 履 行、受 领 迟 延)加 害 履 行:指 债 务 人 的 履 行 有 瑕 疵 且 因 其 瑕 疵 而 致 债 权 人 受 履 行 利 益 以 外 的 损 害 的 情 形。构 成 条 件:(1)须 债 务 人 有 履 行 行 为;(2)须 债 务 人 的 履 行 不 合 法 律 的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的 约 定;(3)须 因 债 务 人 的 瑕 疵 履 行
6、 而 造 成 债 权 人 遭 受 履 行 利 益 以 外 的 损 失;(4)须 债 务 人 有 过 错。3.债 的 不 履 行:指 债 务 人 根 本 就 没 有 履 行 债 务,包 括 履 行 不 能 与 拒 绝 履 行。四、债 的 适 当 履 行:(债 的 履 行 主 体 适 当、债 的 履 行 标 的 适 当、债 的 履 行 期 限 适 当、债 的 履 行 地 点 适 当、债 的 履 行 方 式 适 当)债 的 履 行 规 则(合 同 的 履 行):(一)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全 面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当 事 人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根 据 合
7、 同 的 性 质、目 的 和 交 易 习 惯 履 行 通 知、协 助、保 密 等 义 务。(二)合 同 生 效 后,当 事 人 就 质 量、价 款 或 者 报 酬、履 行 地 点 等 内 容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可 以 协 议 补 充;不 能 达 成 补 充 协 议 的,按 照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或 者 交 易 习 惯 确 定。(三)当 事 人 就 有 关 合 同 内 容 约 定 不 明 确,适 用 下 列 规 定:L 质 量 要 求 不 明 确 的,按 照 国 家 标 准、行 业 标 准 履 行;没 有 国 家 标 准、行 业 标 准 的,按 照 通 常 标
8、 准 或 者 符 合 合 同 目 的 的 特 定 标 准 履 行。2.价 款 或 者 报 酬 不 明 确 的,按 照 订 立 合 同 时 履 行 地 的 市 场 价 格 履 行;依 法 应 当 执 行 政 府 定 价 或 者 政 府 指 导 价 的,按 照 规 定 履 行。3.履 行 地 点 不 明 确,给 付 货 币 的,在 接 受 货 币 一 方 所 在 地 履 行;交 付 不 动 产 的,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履 行;其 他 标 的,在 履 行 义 务 一 方 所 在 地 履 行。4.履 行 期 限 不 明 确 的,债 务 人 可 以 随 时 履 行,债 权 人 也 可 以 随 时
9、 要 求 履 行,但 应 当 给 对 方 必 要 的 准 备 时 间。5.履 行 方 式 不 明 确 的,按 照 有 利 于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方 式 履 行。6.履 行 费 用 的 负 担 不 明 确 的,由 履 行 义 务 一 方 负 担。7.执 行 政 府 定 价 或 者 政 府 指 导 价 的,在 合 同 约 定 的 交 付 期 限 内 政 府 价 格 调 整 时,按 照 交 付 时 的 价 格 计 价。逾 期 交 付 标 的 物 的,遇 价 格 上 涨 时,按 照 原 价 格 执 行;价 格 下 降 时,按 照 新 价 格 执 行。逾 期 提 取 标 的 物 或 者 逾 期
10、 付 款 的,遇 价 格 上 涨 时,按 照 新 价 格 执 行;价 格 下 降 时,按 照 原 价 格 执 行。(价 金 罚 则)五、双 务 合 同 履 行 中 的 抗 辩 权:(一)概 念:在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时,当 事 人 一 方 对 抗 对 方 当 事人 的 履 行 请 求 权,暂 时 拒 绝 履 行 其 债 务 的 权 利。(二)分 类:1.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没 有 先 后 履 行 顺 序 的,应 当 同 时 履 行。一 方 在 对 方 履 行 之 前 有 权 拒 绝 其 履 行 要 求。一 方 在 对 方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11、 定 时,有 权 拒 绝 其 相 应 的 履 行 要 求。2.先 履 行 抗 辩 权: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有 先 后 履 行 顺 序,先 履 行 一 方 未 履 行 的,后 履 行 一 方 有 权 拒 绝 其 履 行 要 求。先 履 行 一 方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后 履 行 一 方 有 权 拒 绝 其 相 应 的 履 行 要 求。3.不 安 抗 辩 权:(1)概 念:先 给 付 义 务 人,有 确 切 证 据 证 明 对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可 以 中 止 履 行:(-)经 营 状 况 严 重 恶 化;(二)转 移 财 产、抽 逃 资 金,以 逃
12、避 债 务;(三)丧 失 商 业 信 誉;(四)有 丧 失 或 者 可 能 丧 失 履 行 债 务 能 力 的 其 他 情 形。先 给 付 人 中 止 履 行 的,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对 方。对 方 提 供 适 当 担 保 时,应 当 恢 复 履 行。中 止 履 行 后,对 方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恢 复 履 行 能 力 并 且 未 提 供 适 当 担 保 的,中 止 履 行 的 一 方 可 以 解 除 合 同。(2)成 立 要 件:双 方 当 事 人 因 同 一 商 务 合 同 而 互 负 债 务;后 给 付 义 务 人 的 履 行 能 力 明 显 降 低,有 不 能 为 对 待
13、 给 付 的 危 险。(3)不 安 抗 辩 权 的 行 使 要 件:举 证 证 明 义 务;通 知 义 务;中 止 履 行 权 利;对 方 担 保 时 恢 复 履 行 义 务;解 除 合 同 权 利。六、债 的 保 全:(一)概 念:指 债 权 人 为 防 止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不 当 减 少 而 危 害 其 债 权,对 债 的 关 系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所 采 取 的 保 护 债 权 的 法 律 措 施。(二)债 权 人 保 全 债 权 的 权 利:1.代 位 权:(1)概 念:指 债 权 人 为 了 保 全 其 债 权,而 于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自 己 的 权 利 而
14、 害 及 债 权 人 债 权 实 现 时,得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属 于 债 务 人 权 利 的 权 利。(合 同 法 第 七 十 三 条:因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到 期 债 权,对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害 的,债 权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的 债 权,但 该 债 权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除 外。代 位 权 的 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为 限。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必 要 费 用,由 债 务 人 负 担。)(2)成 立 要 件:须 债 务
15、人 对 第 三 人 享 有 权 利 并 怠 于 行 使权 利;须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迟 延;须 债 权 人 有 保 全 债 权 的 必 要。2.撤 销 权:(1)概 念:指 当 债 务 人 所 为 的 减 少 其 财 产 的 行 为 危 害 债 权 实 现 时,债 权 人 为 保 全 债 权 得 请 求 法 院 予 以 棉 I销 该 行 为 的 权 利。(2)成 立 要 件:客 观 要 件:债 务 人 实 施 了 危 害 债 权 的 行 为。(A.债 务 人 须 于 债 权 成 立 后 实 施 行 为;B.债 务 人 的 行 为 须 为 使 其 财 产 减 少 的 财 产 行 为;C
16、.须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有 害 债 权。)主 观 要 件:债 务 人 与 第 三 人 主 观 上 有 恶 意。七、债 的 担 保:(-)概 念:指 法 律 为 保 证 特 定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实 现 而 特 别 规 定 的 以 第 三 人 的 信 用 或 者 以 特 定 财 产 保 障 债 务 人 履 行 义 务、债 权 人 实 现 权 力 的 制 度。(二)债 的 担 保 的 形 式:指 当 事 人 用 以 担 保 债 权 的 手 段。1.人 的 担 保:指 以 第 三 人 的 信 用 保 证 债 的 履 行 的 担 保 方 式。2.物 的 担 保:指 直 接 以 一 定 的
17、财 物 来 作 债 权 担 保 的 担 保 方 式。八、保 证:(一)概 念:指 保 证 人 和 债 权 人 约 定,当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时,保 证 人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承 担 责 任 的 行 为。(二)保 证 合 同 的 成 立:保 证 人 与 债 权 人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合 同。(三)保 证 人 的 资 格 范 围:1.具 有 代 为 清 偿 债 务 能 力 的 法 人、其 他 组 织 或 者 公 民,可 以 作 保 证 人。2.国 家 机 关 不 得 为 保 证 人,但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为 使 用 外 国 政 府 或
18、 者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贷 款 进 行 转 贷 的 除 外。3.学 校、幼 儿 园、医 院 等 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事 业 单 位、社 会 团 体 不 得 为 保 证 人。4.企 业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职 能 部 门 不 得 为 保 证 人。企 业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有 法 人 书 面 授 权 的,可 以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提 供 保 证。(四)保 证 的 方 式:1.一 般 保 证:指 保 证 人 仅 对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负 补 充 责 任 的 保 证。2.连 带 责 任 保 证:指 保 证 人 在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时
19、与 债 务 人 负 连 带 责 任 的 保 证。(五)保 证 人 的 权 利:1.主 债 务 人 享 有 的 抗 辩 权。一 般 保 证 和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的 保 证人 享 有 债 务 人 的 抗 辩 权。债 务 人 放 弃 对 债 务 的 抗 辩 权 的,保 证 人 仍 有 权 抗 辩。抗 辩 权 是 指 债 权 人 行 使 债 权 时,债 务 人 根 据 法 定 事 由,对 抗 债 权 人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权 利。2.一 般 债 务 人 应 享 有 的 权 利。3.一 般 保 证 的 保 证 人 特 别 享 有 的 权 利 一 先 诉 抗 辩 权。先 诉 抗 辩 权:指
20、保 证 人 于 债 权 人 未 就 主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强 制 执 行 而 无 效 果 前,对 于 债 权 人 得 拒 绝 清 偿 保 证 债 务 的 权 利。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保 证 人 不 得 行 使 前 款 规 定 的 权 利:1.债 务 人 住 所 变 更,致 使 债 权 人 要 求 其 履 行 债 务 发 生 重 大 困 难 的;2.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债 务 人 破 产 案 件,中 止 执 行 程 序 的;3.保 证 人 以 书 面 形 式 放 弃 前 款 规 定 的 权 利 的。(六)共 同 保 证:指 数 人 共 同 担 保 同 一 债 务 人 的 同
21、 一 债 务 履 行 而 为 的 保 证。同 一 债 务 有 两 个 以 上 保 证 人 的,保 证 人 应 当 按 照 保 证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证 份 额,承 担 保 证 责 任。没 有 约 定 保 证 份 额 的,保 证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债 权 人 可 以 要 求 任 何 一 个 保 证 人 承 担 全 部 保 证 责 任,保 证 人 都 负 有 担 保 全 部 债 权 实 现 的 义 务。已 经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保 证 人,有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或 者 要 求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其 他 保 证 人 清 偿 其 应 当 承 担 的 份 额
22、。(七)保 证 责 任 的 免 除 和 消 灭:1.保 证 期 限 届 满 而 债 权 人 未 为 请 求 时,保 证 责 任 免 除。2.债 权 人 放 弃 物 的 担 保,在 放 弃 权 利 的 范 围 内 保 证 责 任 免 除。3.主 债 务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而 未 经 保 证 人 同 意 的,保 证 人 的 保 证 责 任 免 除 4.保 证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时,保 证 人 的 保 证 责 任 消 灭。5.主 债 务 消 灭,保 证 债 务 消 灭。九、定 金:(一)概 念:指 合 同 当 事 人 约 定 的,为 确 保 合 同 的 履 行,由 一 方 当 事 人
23、 预 先 支 付 给 另 一 方 的 一 定 款 项。当 事 人 一 方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可 以 向 对 方 给 付 定 金。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后,定 金 应 当 抵 作 价 款 或 者 收 回。给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的,无 权 要 求 返 还 定 金;接 受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债 务 的,应 当 双 倍 返 还 定 金。(二)定 金 合 同 的 成 立:1.应 交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向 对 方 交 付 定 金。(定 金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约 定。当 事 人 在 定 金 合 同 中 应 当 约 定 交 付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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