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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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司法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从哲学角度看,诉讼活动也是一种熟悉活动,是诉讼主体对诉讼客体(已经发生的案 件事实)的一种追溯性熟悉活动。但是,诉讼中的熟悉活动并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熟悉 活动,而是有着诸多独特性的一面。这一点在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中并没有引起足够的留 意,很多教科书型著作简洁的将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中的熟悉论套用到诉讼熟悉活动中,导 致了一些理论误区。事实上,充分考量诉讼熟悉活动的独特性对形成科学、合理的证据法 学理论基础具有相当重要之意义。首先,诉讼中的熟悉活动具有突出的相对性。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早就精辟的指 出:“一方面,人的思维性质必定被看作是确定的,另一方面,人
2、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的 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冲突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是无至境 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 的。它的熟悉力量是无限的,同是也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的 目的来说,是至上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1列 宁也指出:熟悉是思维对客体的永久的、没有止境的接近。2同样,在诉讼进展中,受制 于特定的诉讼规律、条件,如诉讼期限、证据收集的不完全性、案件事实的简单性以及熟 悉手段的有限性等,诉讼中的熟悉活动具有突出的相对性,属于典型的熟悉的个别实现, 都是在完全有限的
3、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其次,诉讼熟悉目的多元化。熟悉目的指导和制约着熟悉活动,司法活动中对案件事 实的熟悉,其目的除了发觉案件事实真相外,更重要的是为解决主体之间的冲突或纠纷奠 定基础(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法主体间的纠纷,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是解决我国与公民个 人或法人之间的纠纷可以说,在相当程度上发觉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是为解决纠纷服务 的。贝勒斯指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觉真相,并不在于发觉全部真相, 并不纯粹在于发觉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吵的目的不沾边。3实际上, 依据现代社会中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使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没有发觉,法院也必需依 据相应的证据标准和证明
4、责任安排原则对相应性质的纠纷做出一个最终的权威性裁决。一 般而言,当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担当证明责任的一方承受败诉风险。当然,发觉案 件客观事实真相对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最大限度的发觉、靠近案件客观事实 真相有助于提高判决的正值性和当事人、社会公众对判决的认可度。第三,诉讼熟悉主体的职能分化。与一般的人类熟悉活动相区分,诉讼中的熟悉活动 是由特定的诸多诉讼主体根据现代诉讼职能分工的一般原理分工进行的。也就是说,在司 法熟悉活动中,不同的诉讼主体担当的职能各不相同。就刑事诉讼而言,侦查机关(部门) 担当着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职能;公诉机关和被告方担当着向第三者一审判机关证明的诉 讼职
5、能;审判机关担当着判明职能;其他诉讼参加人服务于这三个基本职能。在民事诉讼 和行政诉讼中,由于纠纷性质的差异而没有侦查机关的查明职能。基本职能的差异使不同熟悉主体的熟悉活动各具特色。查明职能是为了让自己知道案 件事实并为证明供应证据材料;证明职能是为了使他人(审判机关)信任自己对案件事实 的主见为真。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部门1控辩双方的熟悉活动具有乐观性,由于事 关己方利益和职责,要想裁判者信任自己的主见为真,就必需通过收集证据充分了解案件 事实,否则,自己都不甚明白又如何说服别人呢?相比较而言,侦控机关(民行诉讼中的 原告)乐观的熟悉活动是朝着发觉案件事实真相努力。而被告方的熟悉活动则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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