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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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 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千人以下饮用 水水源地的保护以及有关管理活动。本制度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以及公共 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本制度适用于饮用水水源地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在 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千人以下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 保护、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 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以及上下游地区 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 区发改局、区公安分局、区财政局、区自然 资源局、区规划分局、区住建局、区综合执法局、区交通局、 区农业农村局、区文广旅游局、区卫健局、区应急局、区市 监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 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 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和有
3、关部门应 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 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 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千人以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九条 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 可以依法对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 讼。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十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二)使用剧毒、高
4、毒、高残留农药;(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活动;(四)设置厕所,堆放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固体废物;(五)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 污染水体的物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 建设,加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工作,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植被缓 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建设。征收或者征 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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