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发布人格权保护10件典型案例.docx
《上海一中院发布人格权保护10件典型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一中院发布人格权保护10件典型案例.docx(17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上海一中院发布人格权保护10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12. 13 【分类】其他正文上海一中院发布人格权保护10件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十件典型案例覆盖了人格权纠纷主要类型,包括生命权、身体权、 健康权纠纷,名誉权纠纷等,同时所选案件在同类案件中具有代表性,裁判结果适 法准确,说理逻辑清晰,以促进“类案同判”;案件新颖,体现时代特色;具有教 育性,引导社会风气。上海一中院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案例1 /祭奠权涉及一般人格权益,应纳入人格利益范畴加以保护楼甲与楼乙人格权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楼甲与楼乙系兄
2、弟关系,两人的父母长期随楼乙定居国外。后父母相继因病在 国外去世,但楼甲未获知父母去世的消息。楼甲认为,楼乙未及时告知父母患病、 内容进行汇集,并根据自身判断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该行为不具有侵犯名誉权的 主观过错,侵权不成立。B网络技术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用户发表涉案 文章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驳回艺人某 某的诉讼请求。艺人某某不服,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艺人某某虽系演艺人士,但涉案文章涉及其私人事务且不涉 及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不适用公众人物容忍义务规则。涉案文章的标题及内容既有 事实兼有评论,新闻转载方不因其转载行为而免于对内容真实的合理核实
3、义务。涉 案文章采用的设问手法、求证措辞并非是发表者的真实疑问,而是激发受众好奇 心、探究欲、关注度的惯用手法。涉案文章一经发表,由于新闻网站的知名度和影 响力,极大降低了艺人某某的社会评价,因此A文化传媒公司构成名誉侵权。B网 络技术公司在收到艺人某某通知后及时履行删除义务,无需承担责任。遂改判A文 化传媒公司在新闻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及律师 费、公证费。法官提示当前各类社交媒体和新闻聚合平台成为移动时代新闻传播的主要渠道,同时转 载媒体侵权现象突出,网站间信息的相互搬运导致以讹传讹现象频发。转载媒体需 承担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不因其转载行为
4、而免于或减轻对内容 真实的核实义务,媒体证明网上在先有传闻的存在,不构成一项无过错的有效抗 辩。此外,媒体的言论自由有一定的界限、受法律的规制,涉及到艺人等公众人物 私人事务时.,应严格传播事实的真实性和评论的妥当性,而不能盲从于追求受众流 量的商业利益。如果转载媒体对转载新闻内容的真实性未尽合理核实义务,致使侵 害他人名誉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例7 /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摄影作品 应取得著作权人与肖像权人的双重 授权D公司与郭某肖像权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D公司与A公司签署合约,约定A公司拍摄艺人并在杂志内页中含艺人身穿D 公司指定品牌服装拍摄照片1页,另约定双方均有权免费在网络
5、以及品牌等平台合 法转发、推广、宣传且标明出处,D公司网店推广图片只能用于产品详情的产品描 述区域,可写艺人名字同款。郭某接受拍摄,授权在S杂志刊登摄影作品。之后D 公司在其官方商城、京东、天猫等线上旗舰店使用郭某杂志图片进行宣传并在服饰 描述中使用了案涉图片(图片上标注了S杂志名称),使用如下文字进行描述:“艺人同款郭某图片来源于S杂志” “郭某同款”,并对郭某的身份情况及演 艺情况进行了描述。郭某认为D公司未经许可将其肖像进行商业性使用,侵犯其肖 像权,要求D公司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律师 费及经济损失。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D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网页上使用郭某
6、肖像进行产品展示,其 行为构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D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署的广告合约,并不 代表郭某同意I)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使用涉案图片。D公司侵犯了郭某肖像权, 理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判决D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 金并赔偿郭某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D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D公司未举证证明获得了肖像权人郭某的直接或间接授权, 故D公司侵犯了郭某的肖像权,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D公司虽存在侵权行为, 但所使用的照片及文字未丑化、侮辱郭某的公众形象,并未为其带来消极影响,亦 未降低受众群体对其评价,难称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改判D公司无需支付精神损
7、害抚慰金。法官提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摄影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与肖像权人的双重授 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后果。对于摄影作品中肖像权的侵犯,一般可通过财产 性损害赔偿救济,就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严格认定。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需综合 考虑肖像拍摄之目的以及商业化形式上的不同,如为公益目的或为展示自然人非商 业形象的拍摄被用于商业行为,则可以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未能获得财产 性赔偿的情形,则可适当放宽认定标准,以填补损失。/案例8 /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一一陈某与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姓名权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陈某系A公司原职工持股会的会员,方
8、某原系A公司原职工持股会的理事长。 在一则姓名权纠纷案件中,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向法院提交涉案会议记录复 印件,该材料标注了会议名称、召开部门、召开时间、主持人、记录人。会议内容 为听取和审议上海A商场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草案)、听取和审议上 海A商场有限公司(筹)第一届职工持股会理事选举方法(草案)等,在出席人 签名处有陈某的签名。陈某申请对其签名是否系其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 出自陈某的笔迹,陈某遂向法院起诉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要求向其承认错 误并赔礼道歉;在法院公示栏张贴更正错误信息的告示;在上海主流媒体上,即劳 动报刊登声明、检讨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9、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作为向法院提供涉案会议记录的主 体单位,对涉案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在未征得陈某允许的情况 下,盗用和假冒陈某姓名的行为显然构成对陈某姓名权的侵犯,故判决方某、A公 司工会、A公司共同向陈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陈某不服, 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陈某要求方某、A公司工会、A公司向其承认错误,但承认 错误并非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另外,侵犯姓名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 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涉案会议记录系公司内部材料,陈某耍 求在法院公示栏内张贴公告、在主流媒体上刊登声明等,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不
10、良 影响的范围不相符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提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姓名权包含自己姓名的命名权、使用 权、变更权以及姓名权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 冒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否则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 神损害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常常要求侵权人在省市级媒体或网站、微信群等公共平 台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种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公开的内容、形 式、公示的时间、期限以及刊登载体的级别等应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 围相当。/案例9 /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权益的,可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 讼制度寻求救济一一
1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孙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19年7月,孙某作为J公司的区域副总经理,以10, 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 买了 45, 354条房源业主信息并存储于手机、电脑等介质。之后,孙某将包含地 址、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的信息按住宅小区分类梳理,以每个小区200元的价格 通过钉钉工作群出售给公司多家分店店长,违法所得共计13, 400元。J公司业务 员获取上述信息后,拨打电话推销房地产中介服务。经司法鉴定,45, 354条信息 去重后共计39, 965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孙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
12、人出售或 者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但犯罪行为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故决定 对孙某不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1年7月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 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此予以立案并向上海一中 院提起本案诉讼。裁判结果上海一中院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案涉业主信息系以电子方 式记录,包含了房产地址、业主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 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故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范畴。被告孙某非法购买、存 储、出售大量该类业主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众多个人的信息安全和权益,对社 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显属侵权行为。鉴于孙某非法获取众
13、多业主个人信息尚有进 一步泄露、非法使用致使他人个人信息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并考 虑到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上海一中院依法 判决孙某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官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 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着互联网时代 的到来,涉众型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现象常有发生,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 行为,在传统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难以充分保护公民相关人格权益的情况下,被侵权 人可通过
14、公益诉讼寻求救济。/案例10 /病患住院期间自杀时医院所涉安全保障义务应合理认定F医院与李某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2020年7月1日晚7时许,李某某因割腕受伤被送至F医院医治。F医院对其 进行手术治疗后即送至ICU病房,脱离生命危险后于7月2日将其转入普通病房继 续治疗,并对其实施一级护理,医嘱家属需24小时陪护。7月2日晚11时许,医 护巡房时发现李某某不在病房,遂唤醒陪护家属并告知情况。7月3日凌晨1时 许,李某某被发现坠楼身亡。事发后,派出所对李某某的亲属做询问笔录,亲属称 “前天她割腕自杀,被送到医院抢救回来了。这次又跳楼自杀了。李某某的亲属 李某认为,F医院作为公共医
15、疗机构,未对李某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起诉要求 F医院赔偿因李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 377, 963元。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因割腕受伤来医院处治疗,对于这种比较特殊的病人, 医疗机构应当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护理看护上比普通病人要更加严谨细 致。医院在将李某某转入普通病房后,在护理看护上未做到特殊对待,在其走出病 房到坠楼身亡这段时间也未发现异常情况,对于李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但考 虑到李某某坠楼系其主观追求的结果,其自身具有绝大部分的过错,故判决由F医 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56,136.45元。F医院不服,遂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李某某坠楼系因自杀,属于
16、自主追求死亡,李某某的自杀行 为系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家属在需要24小时陪护的情况下却不慎睡着,具有监 管过失。F医院系一家综合性医院,仅可能对李某某进行生命救助而无法进行精神 治疗,无法苛求其按照专科医院的标准进行防范。而且事发地的两扇窗户均安装了 限位器以及防护栏,符合医疗场所安全要求的行业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医护人 员每小时巡房符合护理分级制度,且院方已医嘱家属24小时陪护,应认定医院尽 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卜,医院对李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F医院自愿补偿3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遂据此改判F医院补偿李某30, 000 元。法官提示经营者对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上海 中院 发布 人格权 保护 10 典型 案例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