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事故处理工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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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机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接案和处理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现场安全防护第五章勘查处理第六章问询第七章检验鉴定第八章农机事故认定第九章农机事故复核第十章处罚 第十一章赔偿调解第十二章结案第十三章事故报告第十四章执法监督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人员依法公正处理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机事故认定和调解人或者证人当场重新签名或者捺指印。核对无误后,应注明收到日
2、期,并签名。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在问询中依 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证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在问询笔录自行 书写的陈述材料上注明。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对当事人、证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进行问询时,应同步进 行录音、录相。第三十七条对肇事人问询,并在问询笔录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肇事驾驶员的姓名、曾经用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民族、 户籍所在地(国籍、护照号)、现住址、工作单位、文化程度、联系电话等情况;(二)告知被问询人具有如实陈述农机事故事实的义务,以及拒绝回答与本案 无关问题的权利;(三)发生事故时,肇事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车牌号、参加保险的
3、情况,以及 农业机械所有人的姓名、单位、现住址、联系电话等;(四)肇事农业机械驾驶员的驾驶证号、准驾机型、领取驾驶证情况,驾驶操 作人员歇息情况和身体状况,作业或者行驶中是否歇息过,肇事前是否饮酒,驾驶 肇事农业机械的经历,过去是否发生过事故等;(五)农业机械投入作业或者行驶的时间和情况,作业中是否进行检查,是否 发现问题等,肇事前使用档位、位置、行驶速度等;(六)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时间、地点、当时的状况,事故各方各自作业或 者行驶(走)的方向、位置、状态和速度,发现对方的地点和距离,感到危(wei) 险的地点和距离,发现危(wei)险时的心理状态、思想情绪,采取的措施,采取 措施的地点和相
4、互间的距离,相互接触的地点、事故形态、接触部位,事故后的 农业机械轨迹,住手的地点和状态;(七)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报警的情况,发生事故时现场人员情况;(八)被问询人对事故的看法,其认为事故的原因及对事故发生应负的责任。第三十八条对事故受害人和证人问询,并在问询笔录中载明下列内容:(一)被问询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国籍、护照 号)、现住址及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二)告知其对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 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三)被问询人与证人、肇事驾驶员、受害人、农业机械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情 况。(四)事故发生过程及有关情
5、况: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当时机耕路或者作 业场所的情况,证人在发生事故时所在的位置及其形态,事故前,各方作业或者行驶( 走)的方向、位置及速度,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后当事人的行为、议论、抢救伤员、 现场变动情况,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五)问询结束前,应征求被问询人意见,是否保密。第三十九条 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被送往医疗机构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尽 快赶赴医疗机构了解情况,记录伤者姓名、年龄、性别、受伤部位和程度等情况。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对对伤者体形外貌、体表损伤等特征通过拍照、录相等方 式固定。对体表损伤进行拍照、录相时,应用比例尺。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对伤者衣着痕迹进行拍照、录相。必要时
6、,可以提取伤者 衣物等。针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主要情节对伤者进行简要问询,并作记录,交由伤者核对 无误后签名或者录音、录相保全,伤者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由见证人签字或者者记录在案。伤者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问询的,应当记录在案,伤者伤情好转 能够接受问询时,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及时进行问询。第四十条因事故调查需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 相关的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时,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 据,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调取 人应当在调取证据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办案农机事故处 理人员应当注明。必要时
7、,应当采用录音、录相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调取过程。第四十一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将当事人的身份证件、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 料复印或者照像、扫描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注明提取的时间、是否与原件一致、 原件的来源及存放处,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物品 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第七章检验鉴定第四十二条 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和事故农业机械 行驶速度、痕迹等进行鉴定的,应当自现场勘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 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评定、评估机构,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评
8、定、评估机构。第四十三条对农机事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代理人 到场。需解剖鉴定的,应当征得死者家属允许。无法确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 约定检验、鉴定的项目和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 应当报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鉴定 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报 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批
9、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重新检验、 鉴定以一次为限。第八章农机事故认定第四十六条 农机事故调查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召开事故处理分析会议,对农机事故认定进行集体研究,按照 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意见。必要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农机事故处理专家会议,并以专家会议 的集体研究意见对农机事故认定。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 当对证据进行审查:(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四)
10、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厉害关系。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以下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 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 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第四十九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根据事故分析会讨论结果及时制作农机事故 调查报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对报
11、告进行审批。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和环境等基本情况;(二)事故发生经过;(三)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四)合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意见;(五)事故暴露出来的事故预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预防对策建议。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现场勘查结束之 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 自查获肇事农业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 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第五十一条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
12、本情况;(二)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三)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四)当事人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 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五)作出农机事故认定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名称和农机事故认定日期。农 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 并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第五十二条逃逸农机事故肇事者未查获,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 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 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 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
13、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 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第五十三条 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出 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 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第五十四条由于事故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 致无法及时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经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批准,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但 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之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无法接受调查的,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
14、查取得的证据制作事故认定书或者出具事 故证明。第五十五条 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县级以上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制作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 查取得的证据。公开证据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主持,参加证据公 开的人员每方不得超过3人。公开证据应当制作记录,并载明以下内容:(一)证据公开的时间、地点;(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三)事故简要案情;(四)调查取得的证据;(五)当事人对所公开证据的意见;(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材料;(七)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参加证据公开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和主持证据公开的农机事故处理人 员应当在证据公开记
15、录中签名。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予以记录。在证据公开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开展补充调查。开展补充调查的,事故 认定时限重新计算。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事故证据材料的, 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其 在指定地点按照规定查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复制证据材料,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 的材料上注明复制时间,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第九章农机事故复核第五十七条市
16、(地)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机事故处理复核 组,组织事故处理专家负责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工作。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时,复 核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复核组实行一案一设。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事故认定或者出具事故证明有异议的, 可以由木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自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农机事故证明送 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复核的,应当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期限。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第五十九条 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复核
17、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申请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不予受理,制作农机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任何一方当 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者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核申 请不予受理,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制作农机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原办案单位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第六十条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下列 内容进行审查。(一)农机事故事实是否清晰,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农机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三)
18、农机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或者案 件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第六十一条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经复核认为农机事故认定符合规定的,应当做出维持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做出 撤销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经复核需要补充调查的,由原办案单位限期补充调查,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第六十二条上一级农业机械化
19、主管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制作农机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结论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复核申请人基本情况;(二)申请复核的主要事项、理由和依据;(三)复核意见。复核结论应当加盖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送达各方 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复核结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农机事故复核以1次为限。第六十三条 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 办案单位应重新调查,并在10日内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 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章处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 农机事故
20、认定之日起5日内,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第六十五条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法 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 当同时依法作出平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第十一章赔偿调解第六十六条农机事故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调解的,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伤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后,审 核下列事项:(一)申请人是否具有农机事故伤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三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
21、法、公正、 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理农机事故案件实行专 人办案、集体决定、领导审批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经 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并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 事故勘查车辆和现场勘查设备等装备。第六条 市(地)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机事故处理人材库, 组建农机事故处理专家组。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机事故现场安 全防护工作,提高农机监理人员安全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 备和设施。第八条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22、农机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 开展农机事故应急演练,提升农机监理人员应急处置能力。第九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证件。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共同处理。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 农机事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厉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 回避。第二章接案和处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二)申请书是否自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农机事故证明或者上一级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维持原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机械化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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