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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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案情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被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坐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 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 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 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 购买被告三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 屋音乐会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
2、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 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 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原告 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相关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简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音乐会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 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
3、卖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时把房屋实际音乐 会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 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 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 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被告就要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 有无住房。原告广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立即腾房。22、约定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案情原告江州市
4、画店。法定代表人李宝华,男,54岁,画店经理。被告松石,男,65岁,江州市美术馆画家。间,经理部于1986年11月15日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了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国营黄河农场成立清 理小组,负责清偿该经理部的债权债务并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经理部与贸易公司 超越其经营范围,所订合同无效,判决由原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清偿经理部的债务,将预付款返还给 贸易公司;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原告即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本案属 于经济犯罪案件,而不是经济合同纠纷,既然已追究了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的刑事责任,就不 应再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等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
5、为:原审判决认定的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由上诉人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返还被上诉人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的 预付货款205976. 80元,双方其它损失各自承担。相关问题上诉人所持理由是否成立?二审判决是否正确?简析原某市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与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 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王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 并用于潜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也就是说,这种犯罪行为为应 当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签约后,贸易
6、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 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经理部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预付货款,应返还给对方,这类民事行为应受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凳法等法律的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运用不同的 法律规范调整,这是完全符合法理的。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 律的若干相关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以不承担民 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既可以对构成犯罪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同时追究法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
7、十 条规定得更明确:”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 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若干相关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 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王仰善被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其所 欠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黄河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可见,上诉人所持 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32、非法有人非法出卖
8、他人财产给善意占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案情原告王留锁,男,47岁,干部。原告张春玲,女,45岁,干部。被告陈满仓,男,36岁,工人。第三人陈玉英,女,40岁,工人。第三人陈玉英在外县任教,准备在原籍清江县小关村修建几间房。经申请,当地乡政府和村民 委员会给陈批了三分宅基地。1986年春,陈玉英出资3500元委托其弟陈满仓在所批的宅基上建房 三间。同年5月,房屋建好后,本案原告王留锁、张春玲夫妇见无人居住,愿以7000元高价买下这 三间房屋。陈满仓见有利可图,便背着其姐和村委会,私下同王、张无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 同约定:此三间房屋以7000元价格卖给王、张,买卖成立后,不得翻悔,如
9、果出了相关问题,由陈 满仓负责。同年8月,原告夫妇搬入此房居住,安装了水管,建了嶂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 副门扇。房屋出卖后,被告始终未告知第三人。1987年春节,陈玉英回原籍控亲时,发现自己的房 屋被弟弟卖掉,很生气,责令其赶快追回。陈满仓找原告夫妇协商多次,都未协商成,陈满仓便找 了几人将东院墙掀毁。原告以房屋买卖契约为凭,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保护所有权。法院受理 后,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违法的,侵犯她的所有权, 要求宣告买卖行为无效,尽快追回房屋。相关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简析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
10、卖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房屋应退还所有人。但善意 占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这四项权能是所有权的基本合适的内容,一般与所有人是紧密结合的, 即由所有人来行锭几项权能。但实际生活中,往往有部分权能与所有人暂时分离。但是非所有人行 使所有权的权能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否则就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陈满仓没 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未经所有人授权,擅自出售他人的房屋,是对他人所有权的非法侵犯,虽然原 告不知道房屋不属被告所有,没有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故意,但自己买房
11、既未告知四邻,也未经乡政 府和村委会同意,违反了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因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 无效民事行为,房屋应退还给所有人,房款退还原告。原告在买卖房屋时,不知房屋为第三人所有, 他占有、使用他人的房屋属善意占有;占有、使用期间,在房中安装了水管,建了而所,一间房搞 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并付出了劳动。因买卖行为被宣布无效,无疑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原 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也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应首先 宣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房屋返还所有人,房款退给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 负责赔偿。33、没有共有的法律事实不能形成财
12、产共有关系案情原告顾全泰,男,38岁,农民。被告李秋炳,男,74岁,退休工人。顾全泰的父亲顾尔熹在玉泉镇红星街83号原有房屋三间,1962年遭火灾烧毁。因顾忌讳此地 “不吉利”,便另找地基盖房居住。李秋炳和顾尔熹是好友,李秋炳于1962年底在顾尔熹原被烧毁 之房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房屋。该宅基地是顾尔熹解放前所购置。1970年顾尔熹向李秋炳商借一 间房屋给儿子顾全泰结婚,李同意,因两家关系较好,也无租金之说。一年后,顾全泰因另有房屋 而迁出。1980年顾尔熹死亡。1986年12月原告顾全泰与被告李秋炳对83号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 起诉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全泰声称:李秋炳所建房屋是在
13、他家原有宅基地上建造起来的,当时言 明顾乐熹出宅其地,李秋炳出钱出建筑材料,房屋建成后两家共有,并提出1970年自己结婚时住过 该房屋,李家未收房租,足以证明房屋为两家共有。被告李秋炳辩称:建屋时顾尔熹确曾讲过,在 他宅基地上建房,将来分间房屋给他,当时我未曾意。因两家关系较好,也示最后确定。1970年顾 全泰结婚曾使用过房屋,属于借用性质,顾尔熹生前也从未主张过产权。故李秋炳否认讼争房屋为 共有财产。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能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 财产的诉讼请求。相关问题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为什么?简析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共有关系必须
14、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形成。这种法律事实可以是共同出 资建造、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继承或共同受赠。本案讼争房屋使用的宅基地虽然是原告顾全泰的父 亲顾尔熹于解放前所购置,但自1962年6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土地即一 律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 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郊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所有。公民个人可依法取得使用权, 但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能为公民个人所有的宅基地自然不能作为建房的投资。本案原告对讼争 的房屋既未投入资材,也未提供劳动,没有形成共有关系的法律事实,自然不发生对该房屋的共有 关系。法院驳回原
15、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的请求是正确的。34、借住他人房屋擅自改建的,房屋产权仍应归原房主所有案情原告卢凤艳,女,59岁,农民。被告闭娇兰,女,47岁,工人。被告邱昌,男,53岁,工人,系闭娇兰的丈夫。卢凤艳有座落于某市仁义街10号木柱、瓦面结构房屋一幢。卢于1967年被迫下放回原籍,该 房屋暂由刘秀兰等人居住,1969年因房屋过旧,刘等迁住他处,将该房屋交给居委会代管。1969年 11月,被告闭娇兰、邱昌无房居住,经居委会安排搬进该房屋暂住。当时讲明:“以后房主回来要 房,或者你们另有房屋居住,就要搬走。”闭、邱两人表示同意,将该房屋稍事修理后便搬进居住 至1976年5月。因该房确实破烂
16、不能居住,闭、邱二人未经居委会和市房管部门同意,也未告知房 主卢凤艳,擅自将该房屋改建成砖瓦、水泥板混合结构的二层楼房。后来,卢凤艳发现自己房屋被 侵占改建,于1985年3月向该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护其房屋所有权。区法院审理认为,原 房屋虽属占所有,但多年来卢对该房不管理、不维修,原房过旧,闭、邱二人将卢的房屋改建成砖 瓦、水泥板结构楼房后,卢几年来也没提出异议,为维护房屋秩序的稳定,判决:(一)新建房屋 归闭、邱所有;(二)由闭、邱对卢原房屋材料损失补偿100元。卢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 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闭、邱补偿卢原房损失费400元。终审判决后,卢已执行 判决
17、,邻取了原房屋损失费400元,但后又翻悔,并于1986年7月向高级人法院申诉,经高级人民 法院调卷审查,认为双方讼争的仁义街10号房屋产权依法应属卢凤艳所有,闭娇兰、邱昌将该房屋 擅自改建并据为已有,属于侵权行为,是违法的,二审判决将该房屋判给闭、邱所有是不恰当的, 裁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再审审理,于1986年11月14日依法改判:(一)某市仁义街10 号房屋归卢凤艳所有;(二)卢凤艳补偿闭娇兰、邱昌改建房屋及附设物折款共计人民币8360元;(三)卢凤艳应退回已禽的闭、邱交付的原房材料损失费400元;(四)闭娇兰、邱昌应于1986年 12月31日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卢凤艳。相关问题本
18、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应归谁所有?法院的再审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简析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都由所有人来行使,但在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五,非 所有人也可以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非所有人行使了所有权权能,就 属于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闭娇兰、邱昌夫妇35、处理经土改确权的房屋产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依据案情原告李平,男,78岁,退休工人。被告李军,男,64岁,退休工人。被告李乙,男,62岁,退休工人。李和顺与妻李秦氏共生有二子。长子于1940年先于父母死亡,去
19、世时遗下妻子李冬氏、两个儿 子(即两被告)和女儿李梅。李和顺次子即为本案原告李平。李和顺于1942年死亡,去世遗留房屋 十一间(共中北房五间、东西主房各三间)和土地几十亩。1942年之后,北房由原告李平一家三口 和李秦氏居住,李冬氏、李乙和李梅住东房,李军一家住西房。李秦氏与李平于1948年进城开商行。 1956年当地土改确权登记时,按土改政策将前述十一间房中的五间北房确权给李军一家三口,三间 东房确权给李冬氏、李梅所有,另外三间西房确权给李乙夫妻所有。1953年李乙与妻王某离婚时, 三间西房分割给了王某。1954年王某将三间西房又卖给李军。后李军、李乙将六间房以1600元卖 给他人,1982
20、年李军又以3900元将北房全部卖掉。李平自1948年后一直在城里生活,其母李秦氏 1952年死亡后留遗产全部由他继承。现李平以上述十一间房产系祖遗产,自己有权继承为由诉至法 院,请求保护他的继承权。被告辩称:解放前我家除在农村的房产十一间外,在城里还有房产七间, 全部由原告自己占用,而我们卖的房是经土改确权给我们的,李平无权主张继承。经查,被告所述 城里的房产情况属实。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土改前虽为祖遗产,但经土改确权, 产权人已发生变化。李平主张继承在农村的祖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 求。相关问题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什么?如何处理?简析土地改革是一场土地革命。
21、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土改重新确权后,所有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受法律保护。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苦干相关问题的意见中 规定:“有关于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都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不论是对 土改时分进或分出的房屋,还是对“不进不出”的房屋,如果对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法院在处理 时,原则上都应以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为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房屋原为祖 遗产,但土改时已分别确定了产权所有人。被告李军、李乙兄弟卖房是行使对自己房屋的处分权, 是法律所允许的。原告李平已继承了城里七间房屋和其他遗产,又坚持农村的十一间房屋仍是祖遗 产,要求继承
22、是没有法律根据的。36、土改时已确权的房屋不应再按祖遗财产分割案情原告刘会元,男,47风,农民。被告刘天心,男,36岁,农民。原告刘会元系被告刘天心之叔。解放前,原告之父刘昌泰在原籍津门县有祖遗房八间和两间制 粉作坊,因家庭不和,刘昌泰将在原籍的八间房屋和一间制粉作坊交其大老婆赵氏和养子刘会发(被 告刘天心之父)经管,自己带着小老婆何香兰进城做生意,后又生一子,即原告刘会元。1951年当 地土改时,刘昌泰回到原籍,因刘昌泰不愿同大老婆赵氏和养子刘会发共同生活,当地人民政府根 据刘昌泰和刘会发二人的家庭人口和经济状况,将刘昌泰的八间祖遗房屋确权六间归刘会发及其养 母赵氏、妻子和三个子女(即被告刘
23、天心和两姐姐)所有,将其余2间和2间制粉作坊确权给刘昌 泰和其小老婆何香兰及儿子刘会元所有。土改复查后,双方备按土改时确定的房屋管业。1955年刘 昌泰病故,1956年何香兰改嫁,房屋由其子刘会元居住、使用。1957年,刘会发的养母赵氏病故。 1964年刘会发本人去世,房屋由其妻和儿子刘天心居住、使用。1974年,刘会元将二间制粉作坊改 建,1979年,刘天心将六间房屋改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1984年,原告刘会无以刘天心居住六间房屋系祖业遗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天 心重新平分房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天心居住的六间房屋和原告刘会元居住的四间房屋,属于 茶馆同的祖业遗产,应由双方共
24、同继承,并于1985年1月作出判决,确定双方居住的房屋维持现状, 被告刘天心补偿原告刘会元人民币400元,作为原告对继承祖遗房产不足部分的补偿。被告刘天心 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虽然解放前属于祖业财产,但土改时已重新确权给原、被告各自所有,不能再将该房屋被为祖业财产进行继承或析产。因此,判决撤销 一审判决,改判双方所争执的房屋以土改确权为准,土改时确定给谁所有即归诉讼所有。相关问题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产权应如何确定?法院的终审判决是否正确?简析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解放前虽属祖业财产,但经过土改重新确权,房屋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 化。最高人民法院1976年2月2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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