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制度、亮点制度及重大不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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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制度、亮点制度及重大不足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作为一个参与了反垄断法草案审查修改工作的理论工作者,在反复研读反垄断法之 后,我认为我国反垄断法有两大特点、三大特色制度、十大亮点制度、两个重大不足。一、我国反垄断法的两大特点粗线条立法是我国反垄断法的特点之一。我国是一个没有反垄断传统并鲜有反垄断 执法经验的国家,采取粗线条立法模式不尽是无奈,而在较大程度上是一种积极的选择。我 们不仅不宜把粗线条立法等同于不足甚至缺陷,而且还是要看它积极的一面。无论如何,反 垄断法本身就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在中国,所谓的经济宪法真的有 了一个法典化的基础。当然,粗线条的立法必然
2、会给法的实施带来一些问题,因此需要加快 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和执法机构建设工作。因此,一定意义上来讲,反垄断法的颁布是 中国反垄断法制建设的一个新起点。尊重中国现实国情与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相结合,这是我国反垄断法的又一特点。 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制止三大经济性垄断,而且制止行政性垄断。前者表现为与国际通行 规则相衔接,因为只有市场经济才需要反垄断法;后者则是解决目前现实经济生活中的突出 问题,这是因为我国在现阶段仍处于体制转型期,反垄断立法无疑不能脱离转型期的特殊国 情。更为重要的是,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并未一味地迁就现状,而是尽可能地借鉴国际上一 些较为先进的立法理念和制度安排,突出地表现在微观
3、制度的设计和构建。例如,为节约执 法成本和确保执法效果,引人了类似于行政和解的经营者承诺制度;为有效制止秘密卡特尔, 借鉴了宽恕制度;为扩大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了除外适用的情形;关于经营者 集中,借鉴了国际上普遍采取的事先强制申报制度,等等。可以这样讲,目前的文本几乎消 化了国际上所有可资借鉴的制度,因而具备了这一特点。二、我国反垄断法针对特殊国情建立的三大特色制度针对我国现阶段的特殊国情,我国反垄断法建立了三大特色制度。第一个特色制度表现为制止行政性垄断的有关规定。针对行政性垄断,总则部分的第8 条作了原则规定,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 政权力
4、,排除、限制竞争;第五章对于制止行政性垄断以专章的地位和篇幅作了具体规定, 明确了行政性垄断的种类和构成要件;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也有专门的条文予以惩治。第二个特色制度就是第7条针对两个特殊的行业所做的专门规定。不无遗憾的是,自反 垄断法出台之后直至目前,对第7条即有误读并仍在继续。概括地讲,最大的误读就是将 第7条解释为反垄断法保护国有企业。其实,本条针对的是两个特殊的行业,行业之一 是“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行业之二是“依法实行 专营专卖的行业”;本条的主旨不是为了单纯地保护这两个行业,而是“保护”与“监控” 并重,同时实现“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这一
5、目的。第三个特色制度就是反垄断法的执法体制。关于执法体制,我国反垄断法第9条和 第10条分别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国 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 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很明显,我国的反垄断法执 法,采取了 “双层次多机构”的体制。坦率地讲,这是一种过分迁就现存体制的制度选择。 这种执法体制必然表现为“分权式”的执法模式,在执法过程中不无可能出现竞相执法与相 互推诱并存的情形,令人
6、担忧。或许正是这些担优,使得我们对于承担“协调”职责的国务 院反垄断委员会寄予了更多的期望。三、我国(反垄断法的十大亮点制度(一)纵向限制竞争的协议的规制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演变,一般认为,就危害竞争秩序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程度 分析,横向限制竞争协议的危害耍大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对于前者,各国多采本身违法原 则。在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中,限定转售价格的危害要大于限定转售的其他交易条件。就对转 售价格的限定而言,对转售最低价格的限定,其危害要大于对转售最高价格的限定。基于上 述观念,国际上的基本趋势表现为有关转售规制的范围不断减少,由一般性地禁止转售到只 禁止对转售价格的限定,由一般性地禁止对转
7、售价格的限定到仅禁止对转售最低价格的限 定,对于维持最高转售价格的行为,则根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鉴于以上立法趋势,我国反 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 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 其他垄断协议”。对于转售价格的反垄断法规制,一个值得注意的最新发展是,美国最高法 院在 2007 年 6 月 28 日就 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ucts, Inc. v. PSKS, Inc. 一案以 五比四作出判决中,不再认为维持最低转售价格为“本身违法”,也要适用“合理
8、原则”。(二)经营者承诺制度在很多国家的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经营者承诺制度已经成为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中一个 不可或缺的部分。为了节约反垄断法的实施成本,同时为了强化实施效果,我国反垄断法 第45条引入了这一制度。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 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 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 以决定终止调查。该条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一) 经
9、营者未履行承诺的;(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三)中止调查 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值得指出的是,本条只规定了执法机构恢复调查的情形,但对恢复调查时间、方式、原 有证据的效力以及虚假陈述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却没有规定。(三)宽忽制度由于许多垄断协议是秘密达成的,反垄断主管机关发现并查处秘密垄断协议的难度甚 大。常言道,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鼓励秘密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告发,有利于吓阻达成秘 密垄断协议,及时发现秘密垄断协议并防止其危害的持续和蔓延。可见,引人宽恕制度具有 有力打击秘密垄断协议、节约执法资源的积极价值。为此,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
10、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 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与其他国家相关制度比较,我国反 垄断法的宽恕制度仍然有诸多值得完善之处。例如,需要进一步细化得以宽恕的积极条件, 明确规定不得宽恕的消极条件。(四)经营者集中采取了强制的事先申报制度关于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制度,在理论上有四种可能的制度安排,即自愿的事先申报、强 制的事先申报、自愿的事后申报、强制的事后申报。在历经演变和取舍之后,目前普遍采取 了强制的事先申报制度。我国反垄断法顺应这一潮流,在第21条规定了强制事先申报 制度。这一规定,有利于克服自愿申报机制的缺陷,实
11、现经营者集中制度的价值;可以避免 事后申报而得不到批准所导致的困境和资源浪费;可以增加反垄断法事先指引功能。所有的 这些优势都将有助于反垄断法立法目标的实现。(五)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制止扩展至抽象行政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将行政性垄断纳入 了反垄断法的执法体系行政权力有两种行使方式,即具体的行政行为和抽象的行政行为。行政权力的滥用也表 现为这两种行为方式。在一定意义上讲,行政机关制定的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由于在其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更为严重。然而,截至目前,对于 抽象行政行为的控制,无论是学理研究抑或是制度建设,都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反垄断立 法以敢为天下先的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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