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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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土地、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机、农电设施和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第三条订立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计划,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
2、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并采取书面形式。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三)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五)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六)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第六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第二章发包与承包第七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现有生产经营项目和新开发生产经营项目
3、,均由村、社合作经济组织发包。未成立合作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或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发包。前款所列“村、社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下统称“村、社组织”。第八条村、社组织发包的项目,应由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承包。在资源充足的地方,也可包给本村、社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第九条承包期限应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确定。第十条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合同规定的用途;(二)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和固定资产;(三)在承包耕地上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或搞与承包经营无关的非农业设施;(四)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
4、面;(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第十一条承包方在承包期间,进行整洁土地、兴修水利、增添设备等项投入的,在承包期满或转包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补偿。承包方因投入不足或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设备损坏、资源衰退的,必须予以经济赔偿。第十二条进行农田工程建设,治理沟、坡、滩、垣,植树造林等,应在村、社组织统一规划下实行承包。第十三条承包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万可优先承包。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第十四条承包方必须具备承包经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不得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能力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五条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5、(二)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应给予的补偿和奖励;(四)承包方应保证的投入和承包期间内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经营目标及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农田水利设施、房屋建筑、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维修保养,完好程度的保质要求,对破坏耕地和进行其他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经济赔偿和处罚规定;(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数量、质量及应提取的折旧费、应负担的税金和其他债务;(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方法;(七)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签订承包含同时,应通过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或代表对发包的项目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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