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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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0号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 2005年 12月 13日市政府第 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市长 阎立 2005年 12月 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 道 和设 备安装 工程 以及装修 工程 等 建筑 活动 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 和 相 关设 备采购等业 务的发 包、承包以及中介服 务 等交易
2、行 为和场所。第三条 在 本市 行 政 区域内 从事建筑市场 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 本办法。交 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 建设工程 项目,法律、法规、规章 对其 监督管理 另 有规定的,从 其 规定。第四条 市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负责全 市建筑市场的 统一 监督管理。各 县级 市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负责 本 辖区内 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苏州工 业园区、苏州 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按照其职责 权限,在其辖区内 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发 展 与 改革、财 政、工 商、审计、劳动 与 社 会保 障、税 务 等部门按照 各 自 的 职 责,做
3、好 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 作。第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 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 原则。建筑 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 和 诚 实 守信 的 原则,不受地区、部门 和 行业 的 非 法 限 制与 排斥。第二章 工程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管理 第六条 推 行 建设工程 项目 总 承包 和建设工程 项目 管理。建设 单位可 以 将 建设工程 项目 的 勘察、设 计、施工、重要材料 和 相 关设 备采购全部 发 包 给 一 个企 业 总 承包,也可 以 将 建设工程 项目 的 勘察、设 计、施工、重要材料和 相 关设 备采购 分别 发 包。建设 单位可 以 委托 有 相应 资格(资质)的建设工程
4、 项目 管理 机构 对 工程建设 全 过程 或者分阶段 进行专业 化 管理和 服 务。禁止将 一 个单位 工程 中应当 由 一 个 承包 人 完成 的工程 项目 肢解成若干 部 分 发包 给几个 承包 人。禁止个 人 承 揽 工程 业 务。第七条 工程 总 承包 企 业、施工 总 承包 企 业对 外分 包业 务的,应当 将分 包 合 同 报送 工程 项目 所 在地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备 案。第八条 承 接 建筑 劳 务 分 包作业 的,应当 具 有建筑 劳 务 分 包 资质。施工 总 承包 企 业、专业承包 企 业 发 包 建筑 劳 务 作业 的,应当 将 建筑 劳 务 作业 发 包
5、给具 有 相应 资质 的建筑 劳 务 分 包 企 业,并签订分 包 合 同。禁止 劳 务 分 包 企 业 将 其承包 的 劳 务工程 再分 包。施工 总 承包 企 业、专业承包 企 业应当按照 合 同约 定 及 时向 建筑 劳 务 分 包 企 业 支 付 劳 务 分 包 工程 款 项。第九条 施工 总 承包 企 业、专业承包 企 业、建筑 劳 务 分 包 企 业应当 依 法建立和完善 劳 务 用 工制 度,应当 与建筑 劳 务 作业 人 员依 法 签订 劳动 合 同,明确双 方的权 利 和 义 务。施工 总 承包 企 业、专业承包 企 业、建筑 劳 务 企 业应当按 时足额支付 劳 务 作业
6、人 员 工 资,不 得克扣或者拖欠。第十条 工程 投资额 在 30万元 以 上或者 建筑 面积 在 300平 方 米 以 上 的建设工程项目,开 工 前 建设 单位 应当按照 规定 向 工程 项目 所 在地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 申请领取 施 工 许可证。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 或者 市长办 公 会议 认 定的 应 急 建设工程 项目,应 当 持 规定的 证明文件向 县级 市 或者 市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 申请领取 建设工程 临时 开 工 证明书。第十二条 领取 建设工程 临时 开 工 证明书 的建设工程 项目,应当在 取得 建设工程 用 地 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之
7、 日 起 15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原 申领机 关 申请 换 领 施工 许可证。第三章工程招标与投标 第十三条 依 法 应当 实 行 招标 发 包 的建设工程 项目,按照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招标 发 包;招标 限 额 以 下 的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的建设工程 项目,应当 依 法 采 用 竞争性谈判、询价 或者 其 他竞争 方 式择优 发 包。第十四条 有法定 不 适宜 进行 招标情形 的建设工程 项目,经建设 等行 政 主 管 部门 批准,可 以不进行 招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 认 定的 应 急 建设工程 项目,不 适宜 公开 招标 的,可 以 邀 请 招 标;不 适宜招标 的,
8、可 以不进行 招标。第十五条 依 法 必须 进行 招标 的,且 工程 造价 在 1000万元 以 上或者 建筑 面积 在 10000平 方 米 以 上 的建设工程 项目,其 监理 业 务 必须 通过 招标 发 包。第十六条 参加 评标 委员 会的 招标 人 代表 应当 具 有工程 类 或者 经 济类 中级以 上 技术 职 称。第十七条 依 法 必须 进行 施工 招标 的建设工程 项目,未 实 行 施工 总 包 招标 的,招标 人 应当 将 未列入招标 范 围 的 分 部 工程 依 法 另行 组织招标。提倡 对 分 包 工程实 行 招标 发 包,分 包 工程的 招标 应当 由 施工 总 承包 企
9、 业负责。第十八条 法定 代表 人为 同 一 个 人的 两 个或者 两 个 以 上企 业 法人,不 得同时 参 加 同 一 建设工程 项目 的 投 标。投 标 人 之间存 在 控股 关 系 或者 隶属 关 系 的,不 得 在 同 一 建设工程 项目 招标 中 同时投 标。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 项目 的 承包 人 确 定 后,发 包 人与 承包 人 应当 依 法 签订 合 同,并 使 用 统一 的合 同 示 范 文 本。发 包 人 应当在 建设工程 项目 合 同签订 之 日 起 7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合 同送 工程 项目 所 在地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备 案,使
10、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的建设工程 项目,应当 同时向 政府 采 购 监督管理 部门备 案。在 合 同 实施过程 中 发 生 的工程 变更,发 包 人 应当按照 规定 在 变更 确认 后 7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原 合 同 备 案 部门备 案。第二十条 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在受 理合 同 备 案时,应当对 招标 工程 项目 合 同 的 主要 条 款 与 招标 文件、投 标 文件 是 否 一 致 进行审 核,发现 不 符 的,应当要 求 合 同双 方 改正。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 同 造价因 人工、材料、机 械 及其 他费 用 发 生变 化,根据合 同约 定 可 以 调整但 合 同 中
11、 未 约 定 调整 方 式 的,应当 依 据建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 发布的计 价 规定和 计 价标 准 变更 合 同 价 款。第二十二条 承包 人 应当在 合 同 规定的 调整情况 发 生后 14日 内,将 调整 原 因、金 额书面 通 知 发 包 人,发 包 人 确认 后 将 其作 为 追 加合 同 价 款,与工程 进 度款同 期 支付。发 包 人 收到 承包 人通 知后 14日 内不 予 确认也 不 提出 修改 意见 的,视 为已经 同 意该 项 调整;承包 人 在 规定 时 间 内 未 通 知 发 包 人 或者 未提出调整 报 告,发 包 人 可 以 决定是 否调整 和 调整 的 金
12、 额,并书面 通 知 承包 人。第二十三条 发 包 人 应当按照 合 同约 定 拨 付 工程 款 项。逾期 不 拨 付 的,承包 人 可 以 停 止 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 等活动,并 有权 要 求 发 包 人 赔偿因停 工、窝 工 等 造 成 的 损失。预 付 的工程 款 必须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抵 扣 方 式,并 在 工程 进 度款 中 抵 扣。第二十四条 发 包 人 应当 根据 确 定的工程 计 量 结 果,在承包 人 提出 支付 工程 进 度款申请 的 14日 内,按照不 低于 工程 价 款 的 60,不高 于 工程 价 款 的 90 向 承包 人支付。第二十五条 承包 人 应
13、当按照 合 同约 定的 期 限 和 质 量 要 求 交 付 建设工程,发 包 人 应当按照 合 同约 定的 期 限 支付 工程 价 款。违反 合 同 规定的,违 约 方 应当承 担违 约 责 任。第五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 依 法 成 立工程建设 中介服 务 机构,从事建设工程 项目 的 招标代 理、项目 管理、监理、造价 咨 询、技术 咨 询、质 量 检测、施工 图 设 计 文件 审 查 等专业服 务 活动。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 中介服 务 机构 应当按照 核 定的 资质 等级 和经 营 范 围,按 照 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 准、设 计 文件 以及服 务合 同 等,开展中介服
14、务 活动。从事工程建设 中介服 务 活动 的 执 业 人 员 应当 依 法 取得 相应 的从 业 资格。禁止 中介服 务 机构 及其 执 业 人 员 出 借、转让、涂 改、伪 造 资质证书 和 资格证书。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 务 机构 及其 执 业 人 员 不 得 实施 下列 行 为:(一)出 具 虚假 报 告、证明文件 及其 他 文件;(二)利 用 执 业 便 利 谋 取 不正当利 益;(三)采 取 欺诈、胁迫、贿赂、串 通 等非 法 手 段,损 害 委托 人 或 他 人 利 益;(四)以 回 扣 等不正当 竞争 手 段 承 揽 业 务;(五)转让 所 承 揽 的 业 务;(六)法律、法规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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