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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 号(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施,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 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
2、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的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和 对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的 行 政 行 为。第 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 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主 管 权 限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劳 动 监 察 工 作。人事、工商、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 单 位 遵 守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法 律、法 规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第 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3、的情况进行监督。第 六条 劳动监督遵循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 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 七 条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履 行 下 列 劳 动 监 察 职 责:(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参与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参与并 监督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社会保障费用和职工安置的处理;(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监督工作;培训
4、、管理劳动监察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第八条 劳 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二)了 解、查 阅 与 监 察 事 项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并 取 证;(三)责 成 用 人 单 位 停 止 或 纠 正 违 反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法 律、法 规 的 行 为;(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遵守下列规定:(一)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二)执 行 公 务 时
5、 佩 戴 执 法 标 志,出 示 行 政 执 法 证 件;(三)不 得 泄 露 案 情,为 举 报 者 和 用 人 单 位 保 守 秘 密;(四)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属用人单位,中 央、外省和部队驻滇用人单位及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和劳 动 监 察;并 负 责 全 省 劳 动 监 察 人 员 的 培 训、行 政 执 法 证 件 的 核 发。地、州、市政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州、市所属用人单位和由同级工商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登 记 的 外 资 企 业、无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6、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监 察。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 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按照与中方合资、合作企业的隶属关系分级进行管辖。对 管 辖 发 生 争 议 的,报 请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管 辖。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性或者有重大 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直接进行监察或者同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 动监察的内容:(一)用 人 单 位 内 部 的 劳 动
7、和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的 制 度 和 执 行 情 况;(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三)订立与履行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五)支付工资的情况;(六)女 职 工、未 成 年 工 和 残 疾 人 员 劳 动 权 益 的 保 障 情 况;(七)参 加 社 会 保 障 和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情 况;(八)遵守职业介绍、职 业培训规定的情况;(九)收取抵押金 的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内容。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专项监察和劳动执法年审等 方式进行。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
8、 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通知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 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应 有 两 名 以 上 的 劳 动 监 察 人 员 持 行 政 执 法 证 件 进 行;(二)告 知 用 人 单 位 监 察 的 内 容、要 求 和 方 法;(三)制作 现场 检查 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 调查人 签名 或者 盖 章;(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五)调查取证;(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 定、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七)自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将 处 罚 决
9、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第 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 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十八条 劳 动监察人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与 本 案 的 利 害 关 系 的;(三)与 本 案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可 能 影 响 案 件 公 正 处 理 的。当 事 人 认 为 承 办 人 员 应 当 回 避 的,有 权 要 求 其 回 避。劳 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五章
10、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 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制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第二十条 用 人单位违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 二十一条 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 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 30000 元 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法定条款不完 备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 50 元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 人处以200元的罚
11、款。不 按 规 定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的,处 以 用 人 单 位 1000 元 的 罚 款。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以及扣留个人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个处以5000元 罚款。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 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 接责任人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 款:(一)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 工种、专业岗位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二)不按规定报告空缺岗位,或者招用人员后,不到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
12、登记的;(三)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的;(四)违 反 有 关 规 定 发 放 职 业 培 训 证 书 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第二十五条 用 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该经 济补偿金和补助费数额的 50%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按经济补偿金 和 医 疗 补 助 费 总 和 的 一 至 五 倍 支 付 劳 动 者 赔 偿 金。第 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用人单 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
13、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未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 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包括少数民族 节假日)或者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 度和 休息办 法的,处以 1000 元 以上 3000 元 以下的 罚款。第二十七条 用人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 25%的 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一)违反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 不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14、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报 酬 的;(三)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劳 动 者 工 资 的。第二十八条 用 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 限 期 改 正,并 按 每 侵 害 一 名 职 工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 罚 款。第二十九条 用 人单位用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三)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 1000 元 以上10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责 任 人 的
15、刑 事 责 任:(一)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 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指令的;(二)不 按规定参加劳动执法年审的;(三)隐 瞒 事 实 真 相,出 具 伪 证,或 者 隐 匿、毁 灭 证 据 的;(四)阻 挠 劳 动 监 察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劳 动 监 察 职 权 的;(五)打 击 报 复 举 报 人、控 告 人、证 人 和 劳 动 监 察 人 员 的。第 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 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 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举报人或者用人单位秘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第三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 条例自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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