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期限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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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 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本条是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的规定。一、规定期限的意义在行政许可程序中规定期限,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设定期限是提高行政效率的基本途 径之一。检验行政程序得失的基本
2、标准,一是公正性,二是及时性。如果没有期限的约束, 及时性就难以做到。其次,设定期限是行政程序的基本手段,行政程序不仅包括行政机关或 相对人一方的活动,在需要共同行为的活动中,期限是对活动进行统一的手段。第三,设定 期限可以使行政程序的各方主体预知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二、期限的概念和种类期间是指程序主体完成一定行为的时间界域。以期间的时间界域为标准,期间可以分为 期限和期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是指行政机关从受理行政许可,经审查直至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时间限制。期日是指程序主体共同为某种行为的日期或时间。以期间形成的原因和根据为标准,可以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 法律直接规
3、定的期间,是基于某种法定事实的发生而开始、如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 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即属于法定期间。指定期间 是指行政许可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指定进行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间。如行政机关告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时间。以期间能否变动为标准,可将期间分为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不变期间,指期间一经确 定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得随意变更。例如,本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 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确 定以后,由于情况变化,在确定的期间内完成某一项行政许可有困难的,行政许可机关变更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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