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d--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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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 都 市 物 业 管 理 条 列【受控文件】(三)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人数、专有部份面积;(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五)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第(一)至(五)项所列内容,筹备组应当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15日前以书面 形式在建造区划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专有部份面积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 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业主大会 依法设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筹备组的必要经费由开辟建设单位承担。第二节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
2、三十条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业主身份以及专有部份面积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 文件为依据。单个业主拥有多个或者数人共有一个物业专有部份的,其业主投票权人数按一人计算。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建造物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 对其在物业管理中投票权的行使予以约束。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 委员会工作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设立。业主大会依法设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并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3、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对业主大会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依约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 会会议。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造区划内有两幢以上建造物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设立业主小组。 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三)讨论、决定本幢、本单元物业共有部
4、份的经营、收益分配及维修等事项。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建造区划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 行投票表决。第三十五条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一)建造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二)建造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三)共有部份的经营与收益分配;(四)业主的
5、其他权利与义务;(五)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三十六条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 触,其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设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开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 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一)管理规约;(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决定。开辟建设单位在销售该建造区划内的专有部份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前款所列事项,并将 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
6、举产生,向业主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由人数为奇数的若干名委员组成,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每届任期为3 至5年;委员的条件、人数、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 召开3日前在建造区划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允许通过。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建造区 划内公告。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定期参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 理培训,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
7、)人民政府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其委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建造区划提供物业 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机构中任职。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一)再也不是该建造区划内的业主;(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三)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四)违章搭建、拒付物业服务费等侵害他人
8、合法权益;(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享有委员资格的。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 委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 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 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第
9、四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专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 费:(-)全体业主共有部份物业经营收益;(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工作经费归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并定期书面公告其收支情况,并接受 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第四十六条两个以上建造区划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 度。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相关建造区划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组成。联席会议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第三节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四十七条业主、
10、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专有部份,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建造物安全 或者伤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造物、构筑物;(三)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者超负重的物品;(四)排放、创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八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 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 经有厉害关系的业主允许;并依法经规划、国土、卫生、环保、消防等行
11、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十九条 通道、楼梯、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 分或者改作他用。利用共有部份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 关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业主小组应当分别定期发布全体业主共有部份、部份业主共有部份物业经营 收益的收支情况。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 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业主委 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五十一条建造区划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 通行。机动车停放位在优先满足业
12、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空余的,可以暂时出租给建造区划外的 单位、个人。第五十二条利用物业共有部份设置机动车停放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 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并支付一 定比例的报酬。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约定。第五十三条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浮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 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专有部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共有部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 相关业主按专有部份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
13、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 当即将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 担。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 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第五十五条本市建立建造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建造物及其附属设 施保修期满后共有部份的维修、更新、改造。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 统筹监管的原则。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开辟建设单位和买受人缴存。建造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六条因维修物业、设
14、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份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拒 绝。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邮政等专业单位进入建造区划提供服务的,业主、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一节普通规定第五十七条业主可以根据所在建造区划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 机制,依法选聘符合相应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第五十八条 从事物业服务咨询、顾问、代理、认证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 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九条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建造区划的物业服务负责人应当由物业 服务项目经理担任。物
15、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礼聘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从事相关专业服务工作;其他管理人受聘 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规范。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与监督管理,建立本市统一的 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及物业维修、秩序维护等相关专业服务人员的执业名册和其他管理人、服务 机构名录,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应当制定、发布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第六十条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建造区划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单位报告:(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造物安全;(二
16、)建造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8小时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 使用人及建造物安全;(三)物业服务人员擅自集体撤离建造区划,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 正常生活;(四)发生群体性事件;(五)发生业主、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第六十一条开辟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分别建 立并妥善保管物业档案、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以及物业服务档案。第六十二条开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 规定申报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信用信息。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信用体系的建设,对
17、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的征集、披 露、评估、使用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业主委员会委 员在物业管理中的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体系。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及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市) 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第二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十四条开辟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暂时管理规约;(三)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布局图;(四)建造区划划分意见书;(五)物业共有部份清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法规标题】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四川省成都市
18、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2022-9-27【法规来源】http:/www. sc. gov. cn/zwgk/f1fg/dffg/202211/t20221116_224988. shtml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O第二条 本条例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
19、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 施本条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协调 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 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六)房屋使用说明书。前款第(一)、(二)、(六)项应当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示范文本制定。第六十五条开辟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
20、 下列主要内容的前期物业管理方案:(一)暂时管理规约样本;(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文件;(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十六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之前,开辟建设单 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条件和相应专业服务人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 服务。建造物总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国有投资占50%以上的建造区划,应当采用公开招投 标方式。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因保密或者国家安全方面有特殊要求;(二)住宅建造区划房屋总建造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三)投标人少于3个。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开辟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资料,
21、并向市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前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市)县房 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三节物业服务合同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 人签订。合同中的下列主要内容应当事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 委员会决定的除外:(一)物业服务事项;(二)物业服务质量及费用标准;(三)合同期限;(四)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建造区划内的下列物业公共服务事项:(一)建造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二)公共绿化的维护;(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五)物业使
22、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八)其他物业公共服务事项。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有关业主、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 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其计费模式、标准由物业服务委托双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具体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和相应的收费项目、收费标 准实行明码标价。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按规定对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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