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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 人 车 辆 抵 押 借 款 合 同(7篇)个 人 车 辆 抵 押 借 款 合 同(篇 1)抵 押 人:_,以 下 简 称 甲 方:抵 押 权 人:,以 下 简 称 乙 方。鉴 于 甲 方 欠 乙 方 货 款(或 贷 款)元 暂 时 不 能 偿 还,甲 方 为 担 保 还 款,经 与 乙 方 协 商 一 致,特 订 立 本 抵 押 合 同。第 一 条 抵 押 物 的 名 称、数 量 和 价 值 1、名 称:.2、数 量:.3、价 值:.第 二 条 抵 押 期 限 抵 押 期 限 为 一 年,自 年 _月 _日 起,至 年 月 日 止。第 三 条 抵 押 物 的 清 点、暂 管 和 保 险 1
2、、清 点:本 合 同 生 效 后 五 天 内,甲、乙 双 方 共 同 清 点 检 查 抵 押 物 的 数 量、质 量,并 列 出 清 单,经 核 实 无 误 后 双 方 在 清 单 上 签 名,加 盖 公 章,以 示 认 可。2、暂 管:抵 押 物 仍 由 甲 方 负 责 暂 管 完 整 无 损,一 切 仓 储 及 其 它 管 理 费 用 均 由 甲 方 承 担。3、保 险:在 合 同 生 效 后 五 天 内,甲 方 应 向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仓 库 财 产 保 险,并 将 保 险 后 的 财 产 过 户 给 乙 方。投 保 的 抵 押 物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遭 受 损 失,乙 方
3、 则 从 保 险 公 司 直 接 取 得 全 部 赔 偿 金 作 为 归 还 所 欠 款 的 一 部 分。第 四 条 抵 押 物 在 抵 押 期 限 内 的 销 售 和 监 督 1、抵 押 物 的 销 售,仍 由 甲 方 负 责,甲 方 应 组 织 人 员 积 极 推 销,并 将 所 销 售 的 货 款 直 接 交 入 乙 方 指 定 的 帐 户,作 为 偿 还 欠 款 本 息 的 资 金*之 一。2、甲 方 在 与 需 方 签 订 供 销 合 同 时,应 在 合 同 中 写 明 款 项 汇 入 银 行 分 行 帐 户,即 乙 方 指 定 的 帐 户。甲 方 在 发 货 之 前,应 提 前 三
4、 个 工 作 日 将 销 售 合 同 提 交 乙 方 审,在 外 地 签 订 的 销 售 合 同,应 及 时 将 合 同 副 本 或 影 印 件 提 交 甲 方 审 定 后 方 可 发 货。3、甲 方 每 月 应 向 乙 方 提 供 财 务 计 划、物 资 库 存、财 务 会 计 报 表 及 有 关 经 济 资 料,乙 方 认 为 必 要 时,有 权 进 行 检 查 抵 押 物 的 库 存,销 售 情 况 以 及 与 抵 押 物 有 关 的 帐 目 资 料,甲 方 应 给 予 协 助。第 五 条 甲 方 的 义 务 及 违 约 责 任 1、甲 方 应 保 证 是 该 抵 押 的 合 法 所 有
5、 权 人,今 后 如 因 该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问 题 发 生 纠 纷,并 因 此 而 引 起 乙 方 的 损 失 时,甲 方 应 负 责 赔 偿。2、在 本 合 同 签 订 之 后,甲 方 应 将 与 抵 押 物 有 关 的 一 切 原 始 单 证、票 据 交 给 乙 方。3、甲 方 应 妥 善 保 管 抵 押 物,不 得 遗 失、毁 损,甲 方 如 因 故 意 或 过 失 造 成 抵 押 物 毁 损,应 在 十 五 天 内 向 乙 方 提 供 新 的 抵 押 物。4、甲 方 未 经 乙 方 同 意,不 得 将 抵 押 物 转 让、出 售、再 抵 押 或 以 其 它 方 式
6、 处 分。甲 方 如 违 反 前 款 规 定,乙 方 有 权 立 即 暂 管 抵 押 物,并 书 面 通 知 甲 方。甲 方 应 在 接 到 通 知 书 后 三 天 内,将 抵 押 物 交 给 乙 方,逾 期 不 交 者,乙 方 可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乙 方 因 此 所 受 的 经 济 损 失 由 甲 方 赔 偿。5、甲 方 如 违 反 本 合 同 第 四 条 第 二 项 之 规 定,处 分 抵 押 物 的 行 为 无 效,乙 方 因 此 所 受 的 经 济 损 失 由 甲 方 赔 偿。第 六 条 抵 押 物 的 处 分、处 分 方 式 和 还 款 项 的 使
7、 用 顺 序 1、本 合 同 期 满,甲 方 尚 不 能 还 清 欠 款 本 息 者,乙 方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处 分 抵 押 物。2、抵 押 物 处 分 方 式 和 程 序 由 人 民 法 院 裁 定。3、抵 押 物 的 价 格 由 市 物 价 局 作 价。4、处 分 抵 押 物 所 得 的 款 项,接 下 列 顺 序 使 用。第 一:支 付 处 分 抵 押 物 的 费 用。第 二:缴 纳 抵 押 物 的 税 金。第 三:偿 还 欠 乙 方 贷 款 的 税 金。如 扣 除 以 上 款 项,尚 有 余 额,应 全 部 交 还 甲 方。如 处 分 抵 押 物 所 得 的 款 项
8、 仍 不 足 以 抵 还 欠 款 本 息 者。乙 方 仍 可 根 据 原 借 款 合 同 向 债 务 人 追 索 欠 款。第 七 条 其 它 1、本 合 同 经 甲、乙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加 盖 公 章 并 经 市 公 证 处 公 证 后 生 效,公 证 费 用 由 甲 方 承 担。2、当 甲 方 抵 押 期 限 到 期,仍 因 实 际 困 难 无 法 如 期 偿 清 贷 款 本 息、要 求 延 长 抵 押 期 限 者,经 甲 方 提 出 书 面 申 请,乙 方 审 查 同 意 并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和 作 为 本 合 同 书 的 附 件,可 以 延 长 抵 押 期 限
9、。3、本 合 同 系 经 市 公 证 处 依 法 赋 予 强 制 执 行 力 的 债 权 文 书。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如 不 履 行 合 同,对 方 当 事 人 可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之 规 定,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4、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甲、乙 双 方 可 另 行 协 商,签 订 补 充 协 议。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效 力。本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三 份,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公 证 处 存 档 一 份。副 本 一 式 份,送 等 有 关 单 位 各 留 存 一 份
10、。抵 押 人:_(章)抵 押 权 人:_(章)代 表 人:_(签 字)代 表 人:_(签 字)银 行 及 帐 号:银 行 及 帐 号:年 _月 _ 日 订 立 个 人 车 辆 抵 押 借 款 合 同(篇 2)兹 有(身 份 证:)向(身 份 证:)借 款 人 民 币 万 元(小 写:)用 于,借 款 期 限 月,(即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经 双 方 友 好 协 商,现 借 款 人 同 意 将 本 人 牌 小 汽 车 作 为 借 款 抵 押,车 牌 号:车 架 号:发 动 机 号:。借 款 人 在 年 月 日 前 如 期 还 清 借 款,应 将 作 为 借 款 抵 押 的 汽 车 归
11、还 给 借 款 人。借 款 人 在 年 月 日 仍 未 能 偿 还 借 款 的,借 款 人 须 将 作 为 抵 押 的 汽 车 到 车 管 所 过 户 到 的 名 下,其 发 生 的 一 切 费 用 由 借 款 人 负 责。此 借 据 一 式 二 份,双 方 各 执 一 份。借 款 人(签 名):身 份 证 号 码:年 月 日 个 人 车 辆 抵 押 借 款 合 同(篇 3)甲 方:(借 款 抵 押 人)身 份 证 号 码:住 所:电 话 号 码:乙 方:(借 款 抵 押 权 人)身 份 证 号 码:住 所:_电 话 号 码:为 明 确 甲 方 和 乙 方 的 义 务 关 系,经 双 方 协
12、商 一 致,签 订 本 协 议。一、借 款 金 额 人 民 币(大 写)(小 写:)二、借 款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至 借 款 人 必 须 按 时 交 纳 利 息 和 综 合 费 用 直 至 借 款 人 清 偿 完 债 务 为 止。三、甲 方 将 借 款 本 金 以 现 金 的 方 式 交 付 予 乙 方(大 写 人 民 币)元,乙 方;(签 字 以 上 已 付 清。)四、乙 方 承 诺 在 借 款 期 间 将 本 人 所 有 的(汽 车 登 记 证 号 抵 押 给 甲 方。抵 押 权 利 价 值。五、抵 押 期 间,抵 押 物 由 甲 方 无 偿 使 用,甲 方 应 负 有 维 修、保
13、养、保 证 完 好 无 损 的 责 任,并 随 时 接 受 乙 方 检 查。如 甲 方 在 使 用 抵 押 物 时 所 造 成 的 撞 车,撞 人 等 一 切 后 果 均 由 甲 方 独 自 承 担。六、借 款 到 期 日 乙 方 应 一 次 性 偿 还 甲 方 的 本 金。如 乙 方 不 按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偿 还 本 金 及 利 息,甲 方 有 权 依 法 处 理 抵 押 物,拍 卖、变 卖 抵 押 物 所 得 款 项 用 于 清 偿 本 协 议 项 下 乙 方 的 全 部 债 务,所 得 款 项 超 过 甲 方 债 权 部 分,归 乙 方 所 有;所 得 款 项 不 足 弥 补
14、本 协 议 项 下 乙 方 的 全 部 债 务 的,甲 方 继 续 对 乙 方 行 使 追 索 权。七、本 协 议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各 方 协 商 一 致 可 签 订 补 充 协 议,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协 议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如 协 商 不 成 则 向 兰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八、本 协 议 自 甲 乙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共 一 式 份,双 方 各 执 一 份。九、本 协 议 抵 押 情 况 说 明,备 注 为 本 协 议 有 效 组 成 部 分,与 本 协 议 具 有 同 等 效 力。甲 方(签 字):乙 方(签 字
15、):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抵 押 情 况 声 明:抵 押 物:_名 称:_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号 码 备 注:_对 以 上 陈 述,本 人 保 证 是 真 实 的。如 因 陈 述 不 实,导 致 抵 押 无 效、抵 押 不 足 值 等 情 形,致 使 抵 押 权 人 权 利 受 损 害 的,本 人 愿 承 担 一 切 法 律 后 果。特 此 声 明!抵 押 人 签 字:年 月 0个 人 车 辆 抵 押 借 款 合 同(篇 4)抵 押 人:(以 下 简 称 甲 方)抵 押 权 利 人:(以 下 简 称 乙 方)甲 乙 双 方 本 着 平 等 互 利 原 则,遵 循 国 家 有 关 法
16、律 和 行 政 法 规,协 商 一 致,订 立 本 合 同。第 一 条:甲 方 以 自 有 车 辆(厂 牌 型 号):车 牌 号:发 动 机 号:车 架 号:作 抵 押 物 在 乙 方 抵 押,向 乙 方 借 款 人 民 币 元。甲 方 保 证 该 车 辆 属 本 人 所 有,在 抵 押 前 未 将 该 质 物 转 让、抵 押、质 押、担 保 及 依 法 保 全 等,无 任 何 经 济 纠 纷,如 有 纠 纷 甲 方 愿 承 担 全 部 责 任。第 二 条:借 款 履 行 期 限 自 一 年 月 日 至 一 年 月 日。第 三 条:抵 押 借 款 综 合 费 率(包 含 借 款 利 率)按 月
17、 计 算。在 乙 方 发 放 借 款 时 预 扣 个 月 综 合 费 率 共 计 元。其 它 各 月 均 按 月 提 前 预 交,逾 期 交 纳 综 合 费 用 及 利 息 按 借 款 金 额 日 加 收 违 约 金。超 五 日 甲 方 未 交 综 合 费 率,乙 方 有 权 终 止 合 同 按 规 定 处 置 抵 押 物。第 四 条:甲 方 将 抵 押 物 相 关 品(详 见 抵 押 物 清 单)交 由 乙 方 占 管,在 抵 押 期 间 甲 方 不 得 将 抵 押 物 及 占 管 品 挂 失 或 转 让、抵 押 等 权 属 转 移 行 为。否 则 甲 方 承 担 由 此 给 乙 方 造 成
18、 的 一 切 经 济 损 失。第 五 条:质 押 期 间 质 物 交 由 乙 方 占 管。因 乙 方 原 因 造 成 质 物 丢 失 或 损 坏,乙 方 按 评 估 值 赔 偿。因 不 可 抗 拒 因 素 造 成 质 物 损 坏 及 殃 及 部 分,乙 方 不 负 赔 偿。第 六 条:甲 方 保 证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借 款 期 限 内 偿 还 借 款,如 甲 方 不 能 按 期 偿 还 借 款,甲 方 同 意 乙 方 处 置 抵 押 物 或 委 托 当 地 拍 卖 行 拍 卖。乙 方 处 置 抵 押 物 所 得 款 项,除 收 回 借 款 本 金、综 合 费 和 可 能 发 生 的 孳
19、 息、违 约 金 以 及 扣 除 处 置 抵 押 物 所 需 费 用 外,剩 余 部 分 退 还 甲 方,不 足 部 分 有 权 向 甲 方 继 续 追 偿。第 七 条:甲 方 承 诺 声 明:本 合 同 质 押 物 一 旦 发 生 被 乙 方 处 分,甲 方 无 条 件、无 偿 向 乙 方 提 供 合 法 有 效 的 过 户 手 续。第 八 条:乙 方 应 对 甲 方 提 供 的 证 件 妥 善 保 管,不 得 遗 失、损 毁。否 则 补 办 手 续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第 九 条:本 合 同 在 甲 方 还 清 借 款、综 合 费 用 后,乙 方 将 甲 方 提 供 的 抵 押 物
20、 和 证 件 等 返 还 甲 方。本 合 同 自 行 终 止。第 十 条:本 合 同 附 抵 押 物 清 单 为 本 合 同 不 可 分 割 部 分。第 十 一 条:本 合 同 一 式 三 份。甲 乙 双 方 各 持 一 份。有 关 登 记 部 门 一 份。第 十 二 条:本 合 同 经 甲 乙 双 方 签 字、盖 章 后 生 效。甲 方(盖 章):.乙 方(盖 章):甲 方 代 表 签 名:乙 方 代 表 签 名:电 话:电 话:传 真:传 真:日 期:年 月 日 日 期:年 月 H个 人 车 辆 抵 押 借 款 合 同(篇 5)借 款 人:(以 下 简 称 甲 方)债 权 人:(以 下 简
21、 称 乙 方)甲 方 由 于 需 要 资 金 周 转,愿 意 用 名 下 财 产 车 牌 号 借 款 人 民 币 元 整。(大 写)一、借 款 期 限 为,即 从 年 月 日 至 一 年 月 日 止。二、借 款 利 率 为,共 计 人 民 币。三、违 约 责 任:1、如 甲 方 借 款 期 已 到,超 过 叁 天 不 归 还 借 款 的,甲 方 所 抵 押 的 车 辆 由 乙 方 任 意 处 理,甲 方 必 须 为 乙 方 办 理 过 户 手 续。不 足 清 还 的,乙 方 仍 有 权 追 索 甲 方 其 它 合 法 财 产,以 清 偿 借 款 本 息 直 至 清 偿 完 本 息 为 止。2、
22、甲 方 有 权 在 抵 押 期 间 提 前 归 还 借 款,乙 方 须 在 甲 方 还 款 当 日 把 抵 押 车 辆 归 还 给 甲 方,如 有 拖 延,乙 方 应 每 日 支 付 本 金 所 产 生 利 息 的 两 倍 给 甲 方。如 借 款期 限 已 到,经 乙 方 同 意 甲 方 可 把 抵 押 车 辆 作 价 出 让;若 要 办 理 抵 押 延 期 手 续:则 要 支 付 一 定 的 手 续 费。3、甲 方 必 须 保 证 抵 押 车 辆 的*正 当,手 续 齐 全 合 法,无 任 何 经 济 纠 纷,无 任 何 债 权 债 务,否 则 乙 方 有 权 随 时 终 止 合 同 内 容
23、,并 根 据 情 况 要 求 甲 方 归 还 本 息,乙 方 有 权 追 索 甲 方 的 其 他 财 产,以 清 还 借 款 本 息 直 至 清 偿 完 本 息 为 止。四、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经 双 方 签 字 后 即 时 生 效。甲 方(盖 章):乙 方(盖 章):甲 方 代 表 签 名:乙 方 代 表 签 名:电 话:电 话:传 真:传 真:日 期:.一 年 月 一 日 日 期:._年 _ 月 一 日 个 人 车 辆 抵 押 借 款 合 同(篇 6)编 号:_甲 方:(借 款 人)性 别:身 份 证 号:_电 话:乙 方:(出 借 人)性 别:_身 份 证 号:_电 话:_甲 方
24、 因 本 人 生 产 或 经 营 需 要,向 乙 方 申 请 借 款,并 以 自 有 车 辆 作 为 抵 押 物,经 当 事 方 协 商 一 致,乙 方 同 意 出 借 并 签 定 本 合 同 内 容。第 一 项 借 款 事 项 第 一 条 借 款 内 容 借 款 总 金 额:人 民 币 元,大 写 o借 款 期 限: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共 计 天。月 利 息 O第 二 条 借 款 的 支 付 及 偿 还 1.借 款 的 支 付:借 款 及 抵 押 手 续 办 妥 后,乙 方 将 借 款 金 额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甲 方 或 转 入 甲 方 账 户。2.借 款 的 偿
25、 还:本 借 款 在 到 期 日 一 次 性 还 清 本 息。3.甲 方 可 以 提 前 还 款,但 必 须 提 前 1 5天 通 知 乙 方。第 三 条 违 约 责 任 1.如 果 甲 方 到 期 不 能 全 额 偿 还 本 借 款,则 从 逾 期 之 日 起,对 未 偿 还 部 分 加 收/天 的 违 约 金,逾 期 超 过 十 日 的,视 为 甲 方 彻 底 违 约,乙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借 款 合 同,要 求 甲 方 支 付 合 同 总 借 款 金 额 20%的 违 约 金;第 二 项 抵 押 事 项 第 四 条 甲 方 确 认 抵 押 资 产 为 其 本 人 所 有,一 切 手
26、 续 合 法、有 效,该 资 产 在 抵 押 前 无 任 何 经 济 纠 纷 和 违 法 责 任,否 则 甲 方 承 担 全 部 法 律 责 任。第 五 条 抵 押 物 事 项 1.汽 车 种 类 及 牌 号:2.车 架 号:_3.发 动 机 号:_第 六 条 抵 押 物 的 保 管 1.抵 押 物 由 乙 方 保 管,在 抵 押 期 间,乙 方 无 偿 使 用 该 车 辆,保 证 该 车 辆 无 任 何 及 违 章。若 是 由 于 车 辆 自 身 原 因 或 自 然 损 坏,不 可 抗 力 等 因 素 造 成 的 车 辆 损 失,免 除 乙 方 赔 偿 责 任。2.甲 方 必 须 连 同 与
27、 抵 押 车 辆 相 关 的 钥 匙、机 动 车 登 记 证 书、行 车 证、购 车 发 票、购 置 税、养 路 费、保 险 单 据、户 口 本 原 件 及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交 由 乙 方 或 中 间 人 保 管。第 七 条 抵 押 物 的 处 置 1.抵 押 期 间,甲 方 对 抵 押 车 辆 做 出 的 任 何 处 置 均 无 效。2.甲 方 如 不 能 按 时 还 款,自 逾 期 天 后,乙 方 则 可 以 变 卖 抵 押 物 以 挽 回 损 失,甲 方 同 时 签 署 逾 期 变 卖 委 托 书。第 八 条 抵 押 期 间,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乙 方 有 权 提 前
28、 处 置 抵 押 物 1.借 款 人 被 宣 告 失 踪,而 其 财 产 代 管 人 拒 绝 履 行 本 合 同 的;2.借 款 人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而 监 护 人 拒 绝 履 行 本 合 同 的;3.借 款 人 死 亡 或 宣 告 死 亡 而 其 财 产 合 法 继 承 人 拒 绝 履 行 本 合 同 的;4.借 款 人 不 履 行 还 款 义 务 或 有 其 他 缺 乏 偿 债 诚 意 的 行 为;5.借 款 人 卷 入 或 将 卷 入 重 大 的 诉 讼 或 仲 裁 程 序 及 其 他 法 律 纠 纷,足 以 影 响 其 偿 债 能 力;6.借 款 人 变 更 住 所。通
29、 信 地 址。联 系 电 话 等 事 项 未 在 5 日 内 及 时 通 知 的。第 三 项 其 它 规 定 第 九 条 费 用 的 承 担 1.如 果 甲 方 不 能 按 期 还 款,在 争 取 乙 方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展 期。2.有 关 抵 押、借 款 产 生 的 一 切 费 用 均 由 甲 方 承 担。第 十 条 本 合 同 生 效 条 件 本 合 同 自 当 事 人 签 字 之 日 起 生 效。本 合 同 一 式 份,甲 方、乙 方 各 执 一 份,其 余 在 有 关 部 门 备 案。甲 方:(借 款 人)乙 方:(出 借 人)见 证 人:_合 同 签 订 地 点:_年
30、 月 日 _个 人 车 辆 抵 押 借 款 合 同(篇 7)抵 押 人(以 下 简 称 甲 方):抵 押 权 人(以 下 简 称 乙 方):兹 因 甲 方 为 担 保 乙 方 对 于 其 所 有 的 债 权,将 由 甲 方 提 供 抵 押 物,为 乙 方 设 定 抵 押 权,并 约 定 条 款 如 下:一、所 担 保 的 债 权:包 括 本 金 _元(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间 内,得 分 次 循 环 动 用,但 在 同 一 时 间,其 动 用 总 额 以 上 开 金 额 为 限 额)及 其 利 息,逾 期 利 息,既 违 约 金 以 及 债 务 不 履 行 致 乙 方 蒙 受 损 害 的
31、 赔 偿、至 债 权 实 际 金 额 及 各 种 利 息 违 约 金 的 计 算 方 法 以 及 债 务 的 清 偿 期,另 立 借 据,透 支 约 据、本 票、约 定 书、委 任 保 证 合 同 为 凭,并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各 该 附 件 所 规 定 事 项 的 效 力 与 本 合 同 同 二、抵 押 物:牌 _ 型 汽 车 辆,车 辆 牌 号 为:,发 动 机 号 为:,车 架 号 为:、上 述 用 于 抵 押 的 车 辆 为 所 有 三、本 合 同 所 担 保 的 债 务 纵 未 届 清 偿 期,乙 方 亦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甲 方 清 偿 其 全 部 或 一 部,
32、甲 方 愿 即 照 办,绝 无 异 议 四、抵 押 物 于 登 记 后 如 有 粘 贴 标 签 或 烙 印 的 必 要 时,甲 方 应 协 助 乙 方 或 登 记 机 关 办 理、其 因 此 而 支 出 的 费 用,全 部 应 由 甲 方 负 担 五、甲 方 及 抵 押 物 提 供 人 切 实 声 明:上 述 抵 押 物 完 全 为 甲 方 或 抵 押 物 提 供 人 合 法 所 有,并 与 任 何 第 三 人 的 权 利 无 关、如 日 后 发 生 任 何 纠 葛 致 使 乙 方 遭 受 损 害 时,纵 其 事 由 非 可 归 责 于 甲 方 及 担 保 物 提 供 人,亦 愿 负 连 带
33、赔 偿 责 任 六、本 合 同 存 续 期 间,甲 方 及 抵 押 物 提 供 人 保 证 抵 押 物 占 有 人 对 于 抵 押 物 必 尽 妥 善 保 管 的 责 任 所 有 因 抵 押 物 支 出 的 税 费、修 理、保 养 等 一 切 费 用,亦 与 乙 方 无 涉 七、抵 押 物 的 现 状 发 生 变 动 时,不 论 其 原 因 如 何,甲 方 及 抵 押 物 提 供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乙 方、其 因 抵 押 物 现 状 的 变 动 或 价 值 的 抵 落 致 不 能 或 不 足 使 本 合 同 第 一 条开 列 的 全 部 债 权 获 得 清 偿 时,乙 方 因 此 所 遭
34、 受 的 损 失,甲 方 及 抵 押 物 提 供 人 愿 负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八、抵 押 物 应 按 乙 方 指 定 置 于 省 市 路 号,甲 方 保 证 决 不 擅 自 迁 移、抵 押 物 为 交 通 工 具,经 乙 方 同 意 得 由 甲 方 或 抵 押 物 提 供 人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使 用 者,一 经 乙 方 通 知,甲 方 或 抵 押 物 提 供 人 应 即 负 责 将 抵 押 物 停 放 于 指 定 处 所 九、抵 押 物 应 向 乙 方 同 意 的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乙 方 所 指 定 的 保 险,并 应 以 乙 方 为 惟 一 受 益 人,保 险 金 额
35、 及 条 件 应 商 得 乙 方 的 同 意,一 切 保 险 费 用 均 由 甲 方 负 担,所 有 保 单 及 保 费 收 据 均 交 由 乙 方 保 管;乙 方 如 为 代 为 垫 付 保 费,经 通 知 甲 方 限 期 偿 还,甲 方 未 如 限 办 理 时,乙 方 得 将 垫 款 径 行 列 入 甲 方 借 款 金 额,依 例 计 金,甲 方 绝 无 异 议、但 乙 方 并 无 代 为 投 保 或 代 垫 保 费 的 义 务 十、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乙 方 得 占 有 抵 押 物(-)有 担 保 法 所 定 应 占 有 情 事 时(二)未 经 乙 方 允 准 而 抵 押
36、 物 的 烙 印 或 粘 贴 的 标 签 被 损 毁 时(三)未 经 乙 方 同 意 而 将 抵 押 物 出 租 时(四)因 甲 方 或 抵 押 物 提 供 人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的 行 为,致 抵 押 物 的 价 值 显 然 减 少 或 显 有 减 少 之 虞 时(五)乙 方 认 为 甲 方 借 款 运 用 不 当 时(六)乙 方 依 前 5 项 规 定 占 有 抵 押 物,甲 方 或 第 三 人 拒 绝 交 付 时,乙 方 得 申 请 法 院 径 行 强 制 执 行(七)乙 方 因 占 有 抵 押 物 所 受 的 损 失 及 支 出 的 费 用,均 由 甲 方 负 责 赔 偿、抵 押
37、 物 被 占 有 后 所 生 孳 息,乙 方 占 有 权 收 取,以 之 抵 偿 收 取 孳 息 的 费 用 及 甲 方 债 务(八)乙 方 占 有 处 分 抵 押 物,应 依 担 保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行 之十 一、甲 方 应 觅 具 经 乙 方 认 可 的 保 证 人,以 为 甲 方 履 行 本 合 同 所 定 一 切 给 付 责 任 的 保 证、保 证 人 并 愿 以 本 合 同 为 证,声 明 放 弃 先 诉 抗 辩 权 暨 民 法 保 证 各 法 条 内 有 关 保 证 人 的 一 切 权 利 十 二、甲 方 愿 接 受 乙 方 对 于 借 款 用 途 的 监 督 及 对 于
38、甲 方 业 务 财 务 的 稽 核、乙 方 因 行 使 监 督 稽 核 之 权 而 需 甲 方 供 给 任 何 有 关 资 料 时,甲 方 应 即 照 办,但 乙 方 并 无 监 督 或 稽 核 的 义 务 十 三、本 合 同 所 订 给 付 义 务,以 乙 方 营 业 所 在 地 为 履 行 地、如 因 本 合 同 所 订 事 项 而 涉 讼 时,不 论 当 时 甲 方 或 抵 押 物 提 供 人 或 营 业 所 在 地,或 其 国 籍 有 无 变 更,均 以 法 院 为 第 一 审 管 辖 法 院 十 四、本 合 同 书 所 载 甲 方、乙 方、抵 押 物 提 供 人、连 带 保 证 人
39、均 包 括 其 继 承 人、法 定 代 理 人、破 产 管 理 人 或 遗 产 管 理 人、又 甲 方、抵 押 物 提 供 人 及 连 带 保 证 人 等 同 意 本 合 同 乙 方 代 表 人 变 更 时,承 受 其 职 务 之 人,即 当 然 为 本 合 同 书 权 利 义 务 主 体 的 代 表 人,毋 庸 为 变 更 的 登 记 十 五、除 本 合 同 所 订 的 条 款 外,凡 乙 方 现 在 或 将 业 所 订 与 有 关 的 各 项 章 则 以 及 金 融 业 现 在 或 将 来 所 适 用 的 一 切 有 关 章 则,甲 方 均 愿 遵 守,决 无 异 议 十 六、本 合 同 有 效 期 限 自 立 约 日 起 至 _年 月 日 止、届 期 未 清 偿 时 得 延 长 期 限、本 合 同 副 本 共 份 甲 方(盖 章):乙 方(盖 章):代 表 人(签 字):代 表 人(签 字):住 址:_抵 押 物 提 供 人(签 字):连 带 保 证 人(签 字):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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