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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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说明为认真贯彻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深入落实上位法有 关规定,规范食品安全监管及执法行为,压紧压实各方食品安全 管理责任,切实保证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局组织起 草了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 订草案)。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 “要完善制度、守住底线,精心做好各项民生工作。要下更大力 气抓好食品药品安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
2、, 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作为贵州省食 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现行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 简称现行条例)于2017年施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取得了 较为丰硕的成果。但随着2018年新一轮机构改革,作为食品安 全监管主力军的市场监管机构实现多局合一,多职能合一,更实 现多责任合一,形成覆盖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全领域、全 方位的大监管,相关职能做了较大调整。加之近年来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修订,国务 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重大事项督促落实办法 的通知等文件的出台,对食品安全监管
3、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标高质量发展要求,为推动我省食品安全法治化进程,亟需采用修订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补齐短板。一是现行条例对“农 村集体聚餐”“网络食品安全”等问题均未作具体规定,而这些 领域均系当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面临的难点、堵点,需要进一 步明确各方职责义务,共筑食品安全防线。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 持续发展,人民群众在消费上正由吃得饱向吃得好、吃得营养健 康转变,随之而来的是对校园食品安全、食品安全追溯等问题的 关注度不断提高,因而需要补充增设相应条款,强化食品安全监 管,妥善回应社会关切。三是在法责设定上,基层普遍反映现行条例对“三小主体”(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处罚过严, 使得基层执
4、法人员在日常监管执法过程中面临较大压力,也不利 于小微主体发展壮大。四是现行条例中部分规定内容需要进 一步明晰、细化,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进而让监管部门在使用 的过程中能够有明确法律条文加以依托,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 有法可循的同时,也使监管更加具有针对性。因此开展现行条 例修订工作十分必要。二、修订过程2022年3月,我局成立条例(修订草案)立法专班,积 极协调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等单位组 成了起草小组,明确修订工作的总体思路:一是坚持法制统一, 注重法规的连续性。现行条例的规定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不一 致的,进行修改或删除;对于符合上位法精神且符合我省实际的 规定,予以保
5、留。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注重法规的可操作性。上 位法规定明确具体的,尽量不再重复;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的, 结合我省实际进行补充细化;实践工作中行之有效的经验措施, 符合上位法精神的,吸纳上升为法规。根据上述思路,立法专班 制定了工作方案,明确了任务分工和完成时限,并形成条例(修 订草案)初稿。起草小组先后赴遵义、毕节、贵阳、四川、福建等省内外开 展立法调研,分别听取了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行 业协会、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立法专家等多方意见和建议,并 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在深入开展调研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 础上,起草小组对条例(修订草案)反复论证和修改,数易 其稿,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
6、订草案)况三、修订的主要内容条例(修订草案)共计十一章一百零一条。在总体结构上, 删除现行条例第六章“餐厨废弃物处理”的规定,新增第六 章“农村集体聚餐”与第八章“网络食品经营二(一)关于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共计七条,本次修订主要涉及其中五条,修 订后总则部分仍为七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第二条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调整;二是 第三条结合本省基层社会治理的实际情况,增加了有关将食品安 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的规定;三是第五条依 据调研过程中,受访主体普遍反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规及相关知 识宣传力度不够的问题,增设了扩大宣传、深入宣传、多渠道多
7、层次宣传的内容。(二)关于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二章“一般规定”自第八条至第十八条,修订后该章自第 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依据国务院 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202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 通知及市场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进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合理 利用的通知,新增第十二条有关食品抽检的规定;二是结合调 研过程中发现的有关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切实保障 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问题,对现行条例第十二条进行修订; 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国家 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将现行条例规定的“召回记录 应当保存2年”修改为“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四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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