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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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9月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根据2021年11月15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4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交易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 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 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的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交易的监督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2、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交易事务机构组织实施与房屋 交易相关的行政处罚。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生态环境、网信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房屋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加强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便捷、有序、规范。(三)委托期限届满。第二十五条 商业网站、移动设备应用程序等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对在平台上 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履行信息发布审核责任,建立房源信息投诉举报机制,保证 房源信息的真实、准确,对在平台发布的虚假信息应当及时采取删除或者屏蔽等 必要措施。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
3、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房屋交易中介服务时, 应当如实告知当事人房屋交易相关情况和本市房地产政策相关规定,不得为违反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房屋交易提供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房屋交易服务时,应当依法查验以下 事项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一)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 限制情况;(二)出售房屋的当事人对房屋的处分权;(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制作的房屋状况说明书应当上传至房屋交易信息化平 台。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以及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公
4、示 本市房屋交易相关政策以及房屋交易事项告知书、房屋状况说明书示范文本。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促成的存量房交易,应当由本机构协助交易当事人办理存量房交易手续。存量房交易当事人书面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存量房交易,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登录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或者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签约服务点办理存量房交易手续,并上传房 屋状况说明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房屋交易当事人通过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录入的存量房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第二十八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交易资金托管的,可以选择在商业银行或者具有金融经营许可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设立的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账 户划转交易资金。
5、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监管平台,完善执法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对房屋交易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执法检查:(一)进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被检查对象的办公场所、经营场所和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检查;(二)询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四)向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
6、查方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执法检查,应当依法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 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进行拍照、摄影等音像记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执法检查,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等措施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 办理。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被检查对象、相 关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相 关资料。第三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完善信用档案。前款所称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
7、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 人员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奖励情况、被投诉情况、行政处罚情况等资 料。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下行为应当依法纳入房屋交易信用管理范 围:(一)商品房销售的宣传和房屋交易信息的发布;(二)商品房预售方案的提交和公示;(三)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四)公示与商品房销售相关的事项;(五)制定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七)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手续;(八)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九)车位、车库的销售;(十)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情况;(H一1)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以下行为应当依法纳入房屋交易信用管理范围
8、:(一)房屋交易信息的发布;(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三)查验、告知规定事项;(四)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的使用;(五)当事人信息的保密;(六)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中介服务情况;(七)协助交易当事人办理存量房交易、不动产登记、申请贷款等手续;(八)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 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信用广 州”等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并提供查询服务。第三十六条 鼓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志愿者组织、相关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机构和社会公众参与房屋交易监督工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
9、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商品房预售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商品房未按规定在销售现场 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事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 理条例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等 予以处罚:(一)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二)商品房预售广告未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的;(三)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中的项目名称
10、、房屋用途等与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或者所有权登记信息记载内容不一致的;(四)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的内容违反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未按规 定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其他因素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约定收存和划拨商品房预售款,未及时在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中录入、更新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资金收存及使用情况 的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和协议
11、约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未履行协议情况告知其上级银行及当地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部门。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收存预售款的;(二)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核准使用预售款的;(三)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售款或者将预售款挪作他用的O卜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建设的车位、车库出售时,未首先满足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广 州市停车场条例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商业网站、移动设备应用程序等网络信息发布平台违反本
12、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虚假房源信息的,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由网 信部门依法处置。第四十三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土地上,根据建设工程规划开发建设并用于交易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包括已办理转移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商品房和国有 建设用地上自建并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易,是指房屋买卖行为和相关的房地产中介
13、服务行为。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交易、抵押 借款和登记提供咨询、中介、代理等经营性服务的机构。第四十五条保障性住房、限价商品住宅的销售、上市交易和交易资金监 管,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房屋交易信息化 平台,制定平台使用规则并确保平台信息安全,提供房屋交易信息查询、交易合 同签订以及解除等服务,实施交易资金监管。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应当与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管理、税务等相关系统对 接,依托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房屋交易信息共享和管理联动。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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