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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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年10月28日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总则犬只免疫与登记 养犬行为规范 犬只收容与经营 法律责任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 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城市文明 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 养、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犬只和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
2、的 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 安机关收容犬只,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 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未束犬链(绳)牵引、戴嘴套或者 装入犬袋(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 只。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重点管理
3、 区内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对犬 只排泄物未即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 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H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 犬管理。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 及所辖各县(
4、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宜昌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是指本市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第五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 的领导,组织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 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 理工作。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管 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 法违规养犬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日常巡查,及时捕捉和处置流浪犬 只,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依法查处相
5、关破坏市 容环境卫生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 测和处置、犬只无害化处理和收容场所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 作,依法查处饲养未免疫犬只行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 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园林、教育行政等部门和精神文 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 理相关工作。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 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通过居(村)民会议,制定本 区域内涵盖文明养犬、遛犬区域等事项的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 实施。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 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
6、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文 明规范养犬,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第八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 养犬管理和服务,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 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 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 育。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行为规范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规范养犬。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第十条 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只名录由市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
7、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本市依法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 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动 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免疫证明。已经取 得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接 种疫苗。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指导、 督促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数据库,及时汇总、整 理犬只免疫信息。禁止饲养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持个人或者 单位身份证明、住所或者场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材料,携犬 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具体办法由
8、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 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内有 固定住所。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出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并按照规 定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第十四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有独立的场所、有专门的圈养设施、有专人负责管理;(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 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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