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外商企所得税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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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相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 157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4-2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相关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 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相关问题(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相关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 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 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
2、优惠过渡期的,该居 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 或者选择适用高新相关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相关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 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 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相关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 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 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 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
3、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四)高新相关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 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相关 技术企业或新相关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相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12-2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企业按
4、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 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 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 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 率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 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 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
5、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 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 理管控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本次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 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 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相关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 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继续执行。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
6、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 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 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国务院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序号文件名称相关政策合适的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 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 和设在经济相关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 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7、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相关 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 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 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 他本次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相关技 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 列本次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技术密集、 知识密集型的本次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 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本次项目; 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本次项目。4中华人民共和
8、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也,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 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 站等能源、交通建设本次项目的外商投资企 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6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 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 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 26 号、国函(1991) 32 号、国函(1992) 43 号
9、、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 148号、国函(1992) 150号、国函(1992) 159号、国函(1992) 179号、国 函(1992) 180 号、国函(1992) 181 号、国函(1993) 3号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7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 35号)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 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 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 峡经
10、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巾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 国函(1992) 93号、国函(1993) 19号、国函(1994) 92号、国函(1995) 16号)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 本次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技术密集、知识密 集型的本次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 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本次项目;能源、 交通、港口建设的本次项目。9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相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 9号)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0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本次项目税收优
11、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 13 号)自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 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 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 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扩大到全国。11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o12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999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13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 26 号)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 除外),从事
12、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 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相关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5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相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 46号)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 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21号、国函(1992)61 号、国函(1992) 62 号、国函(1992) 94 号)?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3、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允许凭祥、东兴、啸町、瑞丽、河口五市(县、 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 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 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1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 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巾的通知(国函(1992) ? 62 号、国函(1992) 93号、国函(1993) 19号、国函(1994) 92号、国函(1995) 16号)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 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1
14、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 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2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 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 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 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 头、铁路、公
15、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 设施本次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 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 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 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2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 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本次项目 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 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 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2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16、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 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 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 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 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2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相关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相关技术企业的2526272829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相关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 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
17、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 26 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 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 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 税。设在北京市新相关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相关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对试验区的新相关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 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 除外)
18、,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 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 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 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 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 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 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 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 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 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 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
19、半征 收所得税。30国家高新相关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相关技术发展规 高新相关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 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发(2006) 6 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相关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 40号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7-12-2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 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相关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 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
20、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相关技术 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相关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 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 是指上海浦东新区。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 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相关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相关技术企 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 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 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相关技术企
21、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 高新相关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管控办法认定的高新相关技术企业。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相关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 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 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 业所得税优惠。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相关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 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相关技术企业 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相关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22、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相关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 优惠。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务院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此文件2008年1月1日起废止)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 定缴纳所得税。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 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23、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 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 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 所得额。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 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 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第六条 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相关技 术、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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