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欧盟反倾销法实践与我国应对反倾销的法律策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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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本科法学.专业毕业设计(论文)广东广据电视大学一业徐文题 目:对实施救助管理管控工作中的难点与对策的探讨姓名:刘志伟学号.041180428专业:法学入学时间:2004年秋指导教师及职称:张竹英副教授所在电大:佛山市广播电视大学二。六年九月的权衡,即使在实践中适用了公共利益原则,也有可能遭到适用公共 利益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三)对损害累计评估具体标准的规定宽严不一损害累计评估是指当倾销产品来自两个以上的国家时,可以将来 自上述国家的该进口产品一并考虑和评估其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影响。在这方面,中国的规定与WTO反倾销协议完全一致。欧盟反倾销 法
2、的规定比WTO反倾销协议及中国的反倾销法都严格,它规定被 调查产品进口量可忽略不计是指单个国家的进口量低于欧盟同类产 品市场占有率1%,但几个国家相加的进口总量若超过欧盟同类产品 市场消费量的3%以上时,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情形因为关于累计进 口的规定大大增加了确定损害存在的可能性,所以损害的累计评估能 加大进口国的保护力度。从中欧双方对损害累计评估的相关规定来看, 欧盟对进口产品可忽略不计所给出的对比欧盟市场规模的标准,远远 高于中国规定的标准,使得进口产品很难获得可忽略不计的机会,体 现了欧盟较强的贸易保护倾向。相比之下,中国则没有这些特殊的规 定,从而使中国的反倾销法对国内产业的保护程度比
3、欧盟低。(四)有关反规避的法律规定欧盟较中国详细规避是指通过改变销售渠道或改变“产品面貌”,达到对某产品 避免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针对这种反倾销规避措施,欧盟制定了 详细的反规避条款,在界定各种规避行为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反规 避措施。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当调查发现存在规避反倾销措施时,将对该 产品的反倾销税扩大适用于规避进口的产品。并规定在欧盟或第三国 从事下列组装活动被视为规避反倾销措施:(1)组装活动是在发起反 倾销调查立案之后或即将开始之前大量增加的,并且有关产品的零件 来自受到反倾销措施的国家;(2)进口产品零件构成装配产品的零件 总价值的60%以上时,视为规避行为。但如果这些零件在组
4、装过程 中的增值大于生产成本的25%以上时,不应视为发生了规避;(3)反 倾销措施对国内产业的救济效果因组装的相似产品的价格方面及数 量方面受到损害,并与以前为同类产品确定的正常价值之比,存在倾 销的证据。当最终确认的事实证明应延伸使用反倾销措施,部长理事 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议,经简单多数同意决定,从进口登记之日或要 求提交担保之日起,适用反倾销措施,即对进口商实行追溯征税。 欧盟同时也规定了发动反规避调查的程序及期限。除了反规避措施以 外,欧盟还规定了反吸收条款。反吸收条款针对的是出口商替进口商 缴纳反倾销税从而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因为若出口商替进口商承 担了反倾销税,进口商就仍然可以以反
5、倾销措施以前的价格状态在进 口国销售被征收了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致使反倾销措施不能达到预 期的救济效果。欧盟针对这种情况,在反倾销法中专门增加了 “反吸 收条款”加以制裁。“反吸收条款”规定,若调查结果证明存在吸收 的事实,欧委会就此向部长理事会建议采取新的反倾销税率,部长理 事会以简单多数做出决定。相比较而言,中国的反规避条款规定得非常原则和抽象,缺乏可 操作性。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5条规定:“商务可以采取适当措 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显然,这一规定欧盟的反规避立 法相比,过于笼统和含糊,既未规定规避行为的范围和界定标准,也 未规定对于规避行为应采取何种具体措施,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6、。 另外,我国反倾销法对出口商替进口商交纳反倾销税这种作弊行为的 制裁措施也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现在国际经济交往愈来愈频繁的今 天,规避和吸收行为都时有发生,我国应该借鉴欧盟的相关规定,并 结合我国近些年反倾销的实践经验,尽快制定一个比较详细和便于操 作的反规避措施规定,并对反吸收行为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五)反倾销调查程序存在差异除了在上述各种反倾销实体规则方面的差异之外,中国欧盟在反 倾销的程序规则方面还存在着若干差异。1、调查时限不同。如申请立案时限,欧盟是45天,中国是60 天。又如调查问卷的答卷期限,中国、欧盟分别为37天和30天。反 倾销调查的终止期限也不同,中国规定在反倾销立案调
7、查后的1年内 完成调查,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欧盟规定,全部反倾销调查应在 公告立案调查之日起1年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由于调查 程序及期限的规定是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要措施,可以促使反倾 销主管部门及时完成调查并做出公正的裁决,欧盟的反倾销法在时限 规定上更严格、工作效率要求更高。2、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不同。一般的反倾销实践中,在满足存在倾销、损害以及两者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这三个实质要件后,为了救济受损害的产业,就可以对倾 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欧盟除了上述三个要件以外,还规定采取反 倾销措施要符合“欧盟利益”。欧盟利益包括欧盟国内产业、消费者 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如果因大量征收
8、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另一相关技 术上至关重要的欧盟产业大幅度增加成本时.,欧盟委员会可能会认为 此种反倾销税的征收不符合欧盟利益而不采取反倾销措施。正是基于 对欧盟利益的综合考虑,欧盟征收反倾销税的幅度通常都小于其最终 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中国在2004年修改的反倾销条例中也 增加了 “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为今后实施反倾 销“增加了一个灵活度”,为中国的反倾销法律日臻完善作出了贡献。 但不足的是中国没有明确定义公共利益,也没有规定认定公共利益的 具体操作方式方法或相关的法律机制。这样虽然可以给反倾销调查的 主管机关留下较大的灵活空间,但也因此缺乏可操作性,甚至会给他 人留下透明
9、度不高或操作随意的借口。3、对中止反倾销调查的态度和做法也不同。在实践中,欧盟比 较倾向于以价格承诺的方式中止反倾销调查。中国反倾销法虽然也有 价格承诺规定,但在实际反倾销操作中也很少通过承诺方式结束反倾 销调查。由于价格承诺与征收反倾销税方式相比,无论对出口商还是 进口国都有好处。如对出口商来说,承诺提价可以增加销售收入,或 补偿因提价可能导致的出口数量减少而造成的损失,而且承诺的具体 合适的内容一般作为商业秘密不公开,可以保全出口商的名誉等。对 进口国来说,价格承诺可以缩短反倾销调查的时间和避免启动复杂的 反倾销调查程序,及时抵消损害影响,而且有利于保持消费市场的稳 定和维持国内企业的适度
10、竞争。三、借鉴欧盟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通过对比中欧反倾销政策,欧盟的反倾销政策有很强的贸易保护 色彩,而我国在这一点是做的不够的。我国应该相应地提高对国内产 业的保护力度,在不违背WTO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细致而严格的反倾销 立法(包括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提高对被调查企业的应诉要求,增 加其应诉难度和应诉成本,创造一个与其相适的中国反倾销法律环境(一)提高反倾销规则的法律层次欧盟的反倾销基本法是欧洲理事会制定的384/96号规则,立法 层次均较高。如前所述,我国反倾销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结合我 国几起反倾销调查案的实践,
11、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紧制定一部由 全国人大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向稳 定,并与国际接轨十分必要。在这一法律的基础上,建立由不同层次 法律法规组成的、相互衔接、紧密联系的反倾销法律法规体系。第一 层次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倾销法,按照W 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从整体上阐明中国反倾销法的基本合适的 内容,构成中国反倾销的基本法。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根据反倾销 法,另行颁布反倾销条例。该条例对反倾销法的有关合适的内容作比较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第三层次是由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部门制定更具操作相关技术性的实施细则。(二)完善实体规则1、明确正常价值认定方
12、式方法。为进一步完善正常价值的认定 方式方法,应对进口产品低于成本的销售进行规定,特别是要对“正 常贸易情况或途径和非正常贸易情况或途径”相关问题进行明 确补充,这样才能使得在实践中于法有据。另外,还要重点对“可比 价格”和“相同或类似产品”进行界定。2、分别规定不同损害形态的不同审查事项及标准。实质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及实质阻碍是损害的3种形态,这一点各国反倾销规则 已取得共识,但在确定损害应审查的事项及标准上,却没有统一的规 定方式。在这一相关问题上,W TO规则基本采用了欧盟的规定,即 总体规定确定损害应审查的合适的内容并强调确定实质损害威胁应 特别考虑的因素。从可操作性的角度出发,我国
13、应对三种损害形态分 别确定标准。3、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判定方式方法及标准。我国反倾销法应 在实体法部分明确规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对因果关系如 何确立的合适的内容进行规定,以利于实际操作。4、增加“公共利益”的考虑。我国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不可 避免地会遇到公共利益相关问题,如果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在 实施反倾销中就没有充分的依据在国内工业、用户和消费者之间作出 利益的权衡。增加公共利益条款,有利于避免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 门而导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以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重大损 失,并可增加我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中的灵活性。5、降低反倾销申诉人的资格要求和缩短调查时间。
14、在对国外企 业提起的反倾销申诉中,适当放宽可以提起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的资 格要求,降低实施反倾销措施的门槛。同时,适当缩短国外企业答卷 和提供相关材料的期限,以及适当缩短我国反倾销调查的时限,提高 我国的反倾销工作效率,给国内受损害的产业及时有效的救济(三)完善反规避制度随着反倾销措施的强化,出口商开始采取相应对策以规避进口国 的反倾销税,达到继续倾销的目的,这就是所谓“规避措施”,其中 最为常见的是采用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等手段。中国应在反倾销 法律制度中规定详尽的反规避措施:第一,反规避措施与反倾销制度 一样,都具有维护公平竞争及贸易保护的双重特性,如果仅因为反规 避措施具有贸易保护的色
15、彩就否定它,那么反倾销制度似乎也没有存 在的合理性;第二,反规避措施对反倾销的实施有积极的辅助与补充 作用;第三,从国际层面看,将反规避措施纳入反倾销制度体系是发 展趋势。因此,我们必须按照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及时 修订和完善我国的原产地规则,制定具体可行的服务于我国贸易政策 的原产地标准,形成规范化管理管控。对于那些我国已有较强生产相 关能力的被动配额产品和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以及国内生产相 关能力相对过剩的产品应制定较高的原产地标准,提高国内自产部分 的比率,同时防止外国产品利用我国市场,减少我国产品遭受国外反 倾销起诉的几率。(四)设立专门法院,行使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的专属管辖
16、权反倾销调查是相关技术性强、专业化要求高、程序复杂的工作, 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理可能有时间和 精力乃至相关能力上的困难,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建立中国反倾销 诉讼制度,包括管辖法院。参照各国经验及我国实践,我国可设立专 门法院,行使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在最高人民法院下 设专门法院一一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在 最高人民法院中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这样设置的优点 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相关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更加 体现效率与公正。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差不多5年了,在WTO框架及其基本原则 要求下,贸易自由化及透明性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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