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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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中文摘要 在法治社会的今日,公民的维权意识日益提升,公民可以通过正常司法途径主见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通过司法途径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仅给司法秩序造成极大的影响,也通过司法机关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数量激增的形势下,通过虚假的诉讼行为来谋取不正值利益增加了司法机关办案的压力,也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不良的影响。诉讼不应当成为人们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2015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 307 条之一,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它的设立对虚假诉讼现象起到确定的遏制的作用。之后,理论界与实务中虚假诉讼罪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始终存在很大的争议。直到2018年两高发
2、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虚假诉讼罪的相关争议问题供应了法律依据,但是不管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界仍有许多问题未达成全都,需要解决。 因此,本文针对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和犯罪形态两个方面进行细致争辩,通过对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入罪标准的认定和既遂的认定进行细致的分析,希望为相关部门在罪名判定方面供应借鉴。 关键词:虚假诉讼;捏造事实;既遂;认定标准 引言 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立案已经不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形式上符合就可以立案,越来越多的不法之徒利用这种诉讼成本低的方式企图通过司法程序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民
3、事诉讼的不断增多,虚假诉讼行为也日益增多,司法公信力下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2018 年颁布的解释对虚假诉讼罪中的具有争议的“部分篡改”行为,入罪标准等进行了规定。但是对“利用他人捏造事实”、“部分隐瞒”的规定仍存在模糊,并且将“部分篡改”排解在捏造事实之外。解释虽然列出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几种情形,但是并未完全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及却倾标准。 本文的目的在于明确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认定标准,明确“妨害司法秩序”与“严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同时明
4、确本罪既遂标准的认定问题。希望通过对上述问题的争辩与争论,进一步确定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对犯罪结果的认定,使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标准更加统一。从而达到有效遏制现实中虚假诉讼泛滥的现象、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一章 虚假诉讼罪的概述 我国对虚假诉讼行为的争论和争辩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始终存在,但是因2015年之前虚假诉讼的行为并未纳入刑法规制的犯罪之内,所以绝大数的争辩都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始终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设立了虚假诉讼罪,明确的将虚假诉讼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内涵界定、行为方式
5、认定、犯罪结果认定、停止形态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发表的各种观点和看法。那么首先,虚假诉讼罪的概念是什么呢? 一、虚假诉讼罪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犯罪结果已经做出了表述,那么对于本罪的概念应当如何进一步何界定,理论界也存在争议,至今没有统一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指的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通过在诉讼活动中以恶意串通、凭空捏造事实及证据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使法院产生错误熟识,做出错误裁判文书,来实现其通过司法程序侵害他人权益从而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行为。 其次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指的行为人以猎取法院的错误判决文书或者申请执行为目的,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行
6、政诉讼程序或者申请强制执行,以在启动诉讼程序之前或者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妨害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猎取物质或非物质的利益目的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获得他人合法利益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伪造证据的方式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哄骗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错误裁判文书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是指民事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实行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错误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猎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关于对虚假诉讼罪的概念的界
7、定,理论界给出了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从上述各种观点的表述上全都的地方主要是:主观上,行为人表现为直接有意,行为人想获得利益或者达到非法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或伪造的证据等使得法官做出错误的裁判。 综上,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或利用错误的裁判、仲裁文书申请法院执行,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来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现状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这一规定使得严峻的虚假诉讼行为受到了刑法的规制。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8、危害结果表述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018年解释的颁布,从行为定性、量刑标准、数罪的认定等许多争议方面做出了具体解释,回应了学术界的许多争议问题,如涉及仲裁的案件,申请执行依据捏造的事实做出的仲裁裁决时才构成虚假诉讼罪;隐瞒债务已被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债务的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论。解释颁布的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争论室发表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下文简称解读),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提出了具体的观点。 尽管解释中对虚假诉讼罪中所涉及的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作出了明确性的规定,但是部分争议的问题照旧存在,解释中的规定
9、仍有模糊地带,司法实践中相怜悯况的认定以及司法实践与理论上,许多问题仍有较大的争议。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理论上的争议从三个方面论述虚假诉讼罪的争议。 其次章 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理解 一、案情介绍与争议问题 (一)案情介绍 案例一:刘某某与赵某某于离婚后商定:由刘某某抚养其子,赵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后因赵某某所欠债务较多,刘某某与赵某某商定,由刘某某指使谢某某到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通过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赵某某工资的方式来达到赵某某工资优先支付孩子抚养费的目的。紧接着,谢某某来到法院出示伪造的欠条,并以此为证据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某、赵某某、谢
10、某某均对伪造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认可,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并协议商定:刘某某、赵某某每月偿还谢某某5000元,直至欠款付清为止。随后,法院依据欠条内容,批准了谢某某强制执行的请求,并偿还了谢某某的虚假欠款。刘某某因向谢某某讨要该款未果到检察院交代了其与赵某某、谢某某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后作出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刘某某明知张某某与李某某串通以虚打欠条进行诉讼达到多分执行款的目的,受张某某的指使,让李某某虚打借款条12张共计金额57万元。张某某持李某某虚打借条和部分真实借款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于是法院冻结了李某某的银行存款并
11、查封、扣押等额财后,实行了保全措施。后来,法院依张某某与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主;李某某应偿还张某某包含上述虚假借款57万元在内的借款84.8万元。张某某依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 (二)争议焦点 1.案例一中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谢某某,但是伪造的借条却是刘某某伪造的。在这种捏造事实与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不是同一人的状况下,是否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即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是否属于虚假诉罪的行为方式中的捏造事实? 2. 案例二中张某某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借条并非完全是伪造的而是以部分虚假的借条和部分真实的借条向法院提起
12、民事诉讼,这种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即“捏造部分事实”是否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中的“捏造的事实”? 二、捏造“事实”的范围 对于本罪中捏造事实的理解,毫无疑问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本罪捏造“事实”的范围的界定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状况并非是行为人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比如行为人对具体数额的夸大,隐瞒全部或者部分债权已清偿的事实或者是利用他人捏造事实的行为,这些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的事实”呢? 1.解释的相关规定 对于捏造“事实”的范围界定,理论界始终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相怜悯况下各个法院的判决也存在着不同的状况。解释第一条针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13、,并且在其次款中规了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以捏造事实论。在解释发布的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争论室针对解释进行了解读,针对解释的第一条对解读为: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将“捏造事实”的规定限制与“无中生有”、“凭空捏造”,“隐瞒真相”,而将“部分篡改”排解在了“捏造事实”之外。 2.司法实践的认定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虚假诉讼罪的裁判文书,发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行为,
14、法院在认定时绝大多数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也就是法院在认定时将“部分篡改”属于捏造事实。除此之外,法院认为在虚假诉讼罪中,当事人捏造事实也属于他人捏造事实。同时,笔者在查阅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裁判文书时,发觉在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状况,比如张三向李四借款20万元,并向李四出具了借条,后来李四不慎将借条丢失,债务到期后张三得知李四丢失借条的事情拒绝还款,于是李四伪造20万元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李四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无论是凭空捏造还是部分捏造,捏造的事实必需是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述案例中乙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到甲的合法权益,而乙对甲享有的债权没有因借条的丢失而毁灭,甲乙双方
15、是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假如乙由于伪造的借条胜诉,也并不会影响到法院的公正性。笔者认为,此种状况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在此应当对捏造“事实”的范围进行实质性理解,即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必需要影像到法院的公正裁决。当然假如由于特殊的某种法定事由不能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而伪造借条时,在这种状况下伪造借条便应构成虚假诉讼罪。如债权未到期的状况下将借条还款时间篡改提前,这种行为使得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应当认定为捏造的事实成立虚假诉讼罪。 三、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 无论是凭空捏造还是恶意串通,行为人都参与其中并利用虚假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在实践中行为人并没有捏造事实,而是其他人捏造了事实
16、,而行为人利用了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又应如何认定呢?如上述案例一中,谢某某所持的虚假的欠条是刘某某伪造的,而刘某某伪造欠条的目的是通过法院执行将其工资优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谢某某利用了刘某某伪造的欠条,其目的在于将虚构的欠款据为己有。在行为方式上,谢某某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谢某某并不是伪造借条的人,谢某某利用了他人伪造的借条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属于本罪中规定的“捏造的事实”呢?对此种情形解释中也并未明确提到。而理论界对于利用他人捏造事实的行为是否属于本罪中的捏造的事实存在争议。 (一)争议观点 针对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是否为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行为,理
17、论上有“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两种观点。 主见“单一行为说”的认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可以视为行为人自己捏造的事实。主要理由在于因诽谤罪中有关于“捏造事实”的条文表述,依据诽谤罪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捏造事实的规定,捏造事实不限于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也属于诽谤罪中的“捏造事实”,由此可以类推,虚假诉讼罪中规定的捏造事实的行为也应包含利用他人捏造事实的行为。所以对于捏造事实而言,不论是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还是自己捏造的事实,在行为本质上没有差别,都是对捏造事实的利用。张明楷教授也认为,不管是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还是行为人自己捏造的事实,其只要是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都会产生妨害司法秩
18、序的结果。 主见“复合行为说”的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必需是行为人亲自捏造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提起的民事诉讼亲热相关。这种观点认为, 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前提除了行为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之外还要求是行为人捏造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虚假诉讼罪中,不能包含上述状况。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中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的行为可依据行为人是否与他人通谋捏造事实为标准,分为以下几种状况。 第一种,当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由他人捏造事实,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是行为人捏造事实让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这两种行为虽然行为人没有亲自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行为人
19、与捏造者恶意串通,应视为行为人与捏造者共谋,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解释第一条也规定,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如案例一中谢某某所持的虚假欠条是由刘某某伪造的,并在刘某某的指使下提起民事诉讼,谢某某并未亲自捏造事实,但是刘某某捏造事实之后让谢某某利用其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应与刘某某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 其次种是指行为人并未与他人通谋,而是在他人不知情的状况下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在这种状况下,虚假诉讼罪能否成立待定。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诽谤罪中对捏造事实的解释进行类推虚假诉讼罪捏造事实是否包括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因诽谤罪对于实行
20、行为的规定为有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规定中包含了两个方面即行为人不仅具备捏造事实的行为还需要具备散布的行为,二者缺一不行,单独的捏造并未散布或者是单独的散布并未捏造是不构成诽谤罪的。所以,针对虚假诉讼罪而言还应从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的基本表述动身,“以捏造的事实”中并未明确规定捏造事实的行为主体,也就是说捏造的事实可以是行为人自己捏造的也可以是行为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只要能够证明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是捏造的,就应当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就算行为人不能确认捏造事实的人是谁,并不影响其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方式的认定。故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
21、也应成立虚假诉讼罪。 四、捏造部分事实 (一)学界争议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1.学界争议 针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存在,但行为人仅在此基础上对具体数额、期限及其他事实进行夸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的问题。解释颁布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较大的争议,而在解释发布之后,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认定标准也并不全都。 持“不构成说”的观点认为:“捏造的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编造虚假的不存在的事实。如在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状况下,伪造欠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见债权的。假如的确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仅对其中涉及的数额或者期限等某些事实作夸大或虚假陈述的,则不属于 捏造。如的确存在债权
22、债务关系,但对主见的数额进行夸大。”。【9】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第 6 版,第 542 页。 持“构成说”的观点认为:捏造部分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也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理由是:其一,就对于司法秩序的妨害性而言,捏造部分事实的行为对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正确的误导性更大,因事实存在着部分的真实性,这加大法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与鉴别及对案件的审理,这更简洁使法官做出错误裁判损害他人利益,所以这种行为相比凭空捏造事实来说对正常司法秩序的干扰性更大;其二,就对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言,捏造部分事实的行为并不愿定会轻于凭空捏造事实的行为,捏造部分事实可能对他人的合
23、法权益造成更大的侵害;其三,在关怀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中,假如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一部分证据,是可能认定其构成上述罪名的,这说明部分伪造或者篡改证据的行为具有可罚性,所以没有理由将捏造部分事实的行为排解在虚假诉讼罪之外。【10】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J.法学,2017(1):159. 2.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在解释发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于篡改事实的行为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近几年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刑事判决发觉,法院在对于通过篡改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绝大部分认定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如(2018)浙0723刑初146号判决书中,张某甲、郑某某恶意串通,由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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