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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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摘 要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有着亲热相连的关系,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行为的争议的两种手段,也是对其被侵害的权益的两种救济方式。我们学习争论行政诉讼时,离不开将行政复议作为参考对象,另外学习争论行政复议也一样。同时二者的关系是本文争论的对象,也是学习的难点。什么情形适用行政诉讼救济手段,什么情形适用行政诉讼救济手段,都是需要当事人学习这二者,并且牵扯到每一个人的私权利不受侵害。行政救济如何爱惜的切当事人身权利,行政机制和行政程序应如何更加完善,对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种制度如何应对新型事物的消逝,社会和人民新的变化都需要做出完善和转变。完善的同
2、时对长时间积累下来的好的阅历又必需坚持下来,所以我们必需去其糟粕,推陈出新,才能更好完善行政救济制度,爱惜合法权益。是本文的动身点和目的。 关键词: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 机关 问题 合法权益 一、引言 行政法,可以分为行政行为、行政组织、行政争议、救济方法四个方面,每个方面都在很好的介绍行政法,关怀人们了解行政法是一部关怀公民的好法律,其重点内容是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两个重要的救济手段,来爱惜人民的合法权益。把握,爱惜和监督行政权的运转需要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两种救济手段来支持,这两个的主要功能就是爱惜公民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腐败,这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到侵害和可以得到救济的两种法律制度。 笔
3、者认为政府的公权力是由人民的私权利产生。行政权本身就是公权力,也是由私权利产生而来,需要对其爱惜、服务和负责。行政权是可以命令公民、组织等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确定的行为,公民、组织必需听从的一个公权力。 当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侵害到私权利时,当事人必需懂得如何提出行政救济来进行维权。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是属于行政法中行政救济特殊重要的一部分,我们应当靠近它,学习它,信仰它和守护它。 二、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比较 (一)行政诉讼与行政的复议的概念、特征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人民法
4、院在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对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活动1。行政复议是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有权向上级机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及作为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已发进行审查和做出处理准备的活动。2从二者的概念可以得出,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都是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争议,这二者的核心就是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是行政权平稳运行的保障。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法律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可以做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诉讼参与人。相互公正公正的法律地位,也有着许多相同的解决争议所使用的原则,但都体现了行
5、政法的公正性、司法性,即都需要通过法律法规来制定。 依据上述二者的概念,可以得出二者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除了特别情形之外,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救济手段,二者并与先后之分。2、二者都是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时,遭到当事人争议、抗议,可以用来行政争议的两种手段。3、二者的受理机关和受案范围、审查范围存在许多相像地方,如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审查。 (二)行政复议的地位是独立的 我国行政复议是为了行政诉讼的工作而制造实施的。行政复议是在行政诉讼法的配套法律中首先消逝的,所以人们一开头觉得:行政复议制度并不是被独立制定出来的,有确定的附属性。并且依据这些事实证据说明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制定
6、而产生的,是具有附属特征的。但其实在建国初期早以消逝行政争议需要由上级机关进行审查的情形和规定,只是当事行政复议法还没有被制定出来,所以有的学者呼吁应当依据实际状况重新熟识树立行政诉讼跟行政复议的看法,摆脱这种条条框框的束缚,使这两部法律制度不停的得到改善。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的地位是独立的。能够证明最为突出的一点是: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法体系内部的审理和监督,是其作为公权力进行行政机关自身检讨的重要途径和方式,这是属于自己管理自己的范畴;而行政诉讼制度是靠司法权进行审判管理,由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所做出全部的行政具体行为的监督,这里是国家通过人民法院所代表的的司法权对行政机关所代表的的行政权的监
7、督和干涉。从而可以得出二者的审查行政争议的主体不同体现出来的本质是不一样的,相对行政复议而言,行政诉讼制度得依靠司法权(人民法院)进行监督,是一种从外到内,从上到下的监督,是由行政诉讼的本质准备的,由于行政权必需受司法权的监督,也要受到公民、社会各个机关组织的监督才可以得以连续。 (三)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区分 学者在学习行政诉讼时,需要与行政复议进行比较把握,而不是分散和孤立地争论这两者。理由在于,同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方式,诉讼和复议的当事人、受案范围、程序、依据、裁判等方面即有所区分,又是有所联系的。 1.相同之处 (1)产生和申请相同 行政机关的所做出的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可能造成行政争议
8、,因此为了解决该争议而产生了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两种行政救济手段。行政诉讼制度能有效爱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制度也能有效爱惜行政相对人的私权利,二者都是行政救济手段。同时这两种救济制度实行“不告不理”的形式,需要当事人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申请,依申请是两种行政救济程序的启动的必定条件,法律是不会爱惜睡着的人。 (2)功能相同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侵害公民权利,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都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管监督监察行政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和不合理之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行政救济的一种手段,都具有滞后性和补救性的特征。都是 (3)审理的依据相同 无论审理行政争议的是行政机
9、关还是司法机关,无论原行政机关,还是复 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其审理的依据都是行政法律法规。 2.不同之处 (1)行为性质不同 相对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由法院受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由行政 机关的行政具体行为而产生行政争议,是属于司法监督行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自我监督,上级机关管理下级机关的制度。虽然具有准司法性,但在本质上照旧属于内部的行政管理行为。 (2)审查的广度不同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这二者的审查的广度不同,在对于行政具体行为的审 查范围上,在受案范围这一方面,行政复议的审查的广度是要广于行政诉讼的,如关于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公安机关对外国做出驱除出境等惩处的状况是不适用行政诉
10、讼的审查对象的,我国是接受复议终局裁决,即行政复议是唯一的救济手段。 (3)审查的深度不同 行政诉讼的行政权是受司法权的监督审查的,这两者的权力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具体行为是否合法才收到司法权的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查,。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或者确有必要的情形下,才能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具体行为的合理性。人民法院只能对一些明显存在不当,认定的确存在错误的,法院才会对行政机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且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内部监督,上下行政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行政复议机关都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附带审查所依据的规范性
11、文件。 三、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存在问题 (一) 审理过程、诉讼主体连接模式中的问题 目前,针对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连接关系而言,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连接机制。就世界主流的两种思想是:一是自由选择关系,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选择一种救济方式。二是复议前置关系,是指当事人在面对某些行政争议时,是没有自由选择权的。行政复议必需是当事人选择的第一种行政救济手段和程序,至于是否选择其他的行政救济手段也就是行政诉讼,是由当事人自己准备。我国行政法学对上述世界的两种主流思想有不用的看法: 一种是行政法的主要特征就是使当事人的一切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其最核心的价值就是“爱惜公民权,把
12、握行政权”,所以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当遵循“穷尽一切救济原则3”,是指在当事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方法之前,不应当通提起诉讼来审理对其不利的准备,在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来解决行政争议时,审理应当利用行政机关之间层级监督存在的,最直接的,最简洁的救济方法,随之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度规定,法院不会对合理性行政案件一般不予审查的,这是二者的审查范围的区分。 另一种是在当前的中国法制社会、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环境下,需要讲民权,民主,特别是人权主义。在考虑人权方面问题,就充分体现出人的自由选择权。假如一种行政救济手段能够解决行政争议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干嘛要两种行政救济程
13、序都启动,耗费行政机关和当事人的财力、物力准时间,这一方面无论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等方面动身都是不经济的,也不利于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和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由于上级机关和原机关不在同一个地区,这种地域缺陷,空间问题,复议前置问题往往会给当事人在等待救济时带来许许多多的不便之处。 1.复议前置面临的挑战 复议前置制度,行政复议必需是当事人解决行政争议的第一种行政救济手段,行政诉讼是在行政复议之后的其次种行政救济手段依照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不能直接跳过第一种行政救济手段,这是违反我国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的。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不行以自由选择行政救济手段,只能选择行政复议作为第一救济手段,
14、该情形有税收征收。是否复议前置取决于其的公正性与公信力,而上述增加成本等因素,会让复议前置制度的公正性与公信力更被受质疑,在严峻缺乏公正性和公信力的状况下,复议前置制度是可以适当放松的4。笔者通过以下案例分析我国的复议前置制度毕竟面临怎样的挑战: 利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案例:原告李秋香的轿车丢失,不久后该汽车由东营市胜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售给他人,同时被告利津县国家税务局通过第三人二手车公司开出票号为000006794的税务发票,导致原告车辆被办理了过户手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1002元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开具了原告卖车发票,该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担当相
15、应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利津县国家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符合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资格。后李秋香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称利津县国家税务局没有受理李秋香的行政复议,并未对出具发票的行为做出实体审查处理,并且驳回了李秋香的诉讼请求。 分析如下: 第一、适用的不合理之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制度在设定的合法性存疑、理论上面临理解歧义以及设置的理由缺乏劝告力等问题5。从复议前置程序来看,税收纠纷的行政案件是法律明确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法定情形,行政复议要作为当事人第一种行政救济手段。上述是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复议前置存在适用的不合理之处,面对类似情形,原告李秋霞虽不是利津县国家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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