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实效问题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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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实效相关问题分析指导教师:廖振中钟健*摘 要:国内长期存在的糟糕的食品安全形势,再加上“三鹿奶粉”事件的一次 重击,导致了 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然徒法不可自行。政府和司法机 关必须高效的执法,让这部关系民生的重要法律活起来,成为同合同法婚 姻法相提并论的,最贴近百姓生活,百姓耳熟能详的良法。笔者对此提出四点 法律分析及对策,包括政府监管要落实权力和责任主体;召回制度要加以细化; 重点是要完全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将“价款10倍”赔偿改为“损害赔偿额” 的数倍,才能调动百姓的积极性;最后为保护食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为食品产业平稳升级护航,需推行产品责任强制保
2、险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产 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相辅相承,必须成为本法之亮点,才能使食品安全法活 起来,百姓才能安心进食。关键词:食品安全 政府监管 食品召回 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孙子兵法开篇立论:“兵者,国之大事,死伤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 察也。”古人又云:“兵马不动,粮草先行。”粮草安全岂能在兵者之下乎? “民 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是故,笔者认为,食品安全,同乃国之大事,不可不 察也。一、保证国内食品安全意义重大食品安全领域是政治色彩较为淡薄的领域,笔者认为政府应当在此领域有所 建树,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在扩大内需方面打造突破口,也为改善我国的人权 事业,驳斥外国在人权相关问题
3、上对我国的无理指责提供有力论据。钟健,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09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另外,客观方面也不能忽略吗 (1)生产者在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前,需 不需要先有将食品投放贸易流通领域的行为? (2)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 任须以“明知”为前提,“明知”是指确实知道、应当知道还是推定知道? (3) 数个被告之间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他们之间有相互追偿的权利吗?法官可综 合考虑以上因素,形成内心确认。即可根据原告诉请作出相应判决。另外,为论述严密起见,笔者简述惩罚性赔偿与罚款之关系。我国现行法律 规定了许多行政制裁性质的罚款。矛盾之处在于,个别的侵权案件仅仅侵害了受 害者公民个人的利益,难谓侵害公
4、益,但罚款的目的却并非用于补偿受害人,而 是上交国库,可以说这是国家干预原则的充分体现。可是,这一措施不免有与民 争利之嫌,好在侵权责任法与食品安全法均有“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定, 但若责任者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即达到破产条件,无力承担行政罚款,那么罚款 也变得没有意义,对行政机关的权威也是一种贬损。笔者建议在对此类侵权行为 的处理方式中,如有受害人提起了民事诉请,行政罚款可不再适用。4.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何?消费者可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价款”所指为何? 是指致害部分物品的价款还是消费总额的价款?如果食物中毒是累积性的,那价 款是指最后一口毒物的价值,还是指全部食品
5、的价值?另外,“价款” 10倍的规 定是忽悠消费者的,还是真正要警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笔者从此条规定中看到的是立法者投鼠忌器的心态,看到的是对法律权威的 亵渎。立法者在赞同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又担心造成一些企业破产,进 而无法对侵权行为受害者作出赔偿,同时对实体经济造成重大影响。“三鹿奶粉” 事件东窗事发,三鹿集团资产状况急剧恶化,以致被宣告破产,普通债权清偿率 为零叽立法者的矛盾心态自此可见一斑。但客观地想,如果尽是一些几十、几 百元钱的赔偿也能被称为惩罚性赔偿的话,岂不是让人哑然失笑,如此惩罚,岂 非儿戏?不知“惩罚”二字如何实至名归?不知法律的威严何在?笔者建议,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
6、算方式应放弃“价款”的10倍。可设计为 “基数”乘以“倍率”并附加最高限额。说明如下:18参见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之批判与完善,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19同注14(1)上述“基数”为普通赔偿额(相对于惩罚性赔偿),如果有精神损害赔 偿的,应包括在内,这就叫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全实施。上一小节中已经 对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不同性质作了辨别,故笔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 赔偿计入损失赔偿额。(2) “倍率”是比例的一种。一些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保持比例关系 的必要性。因为在计算欺诈或故意的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时,太少的惩罚性赔偿 金不足以使此种不法行为消失,显然是无效
7、率的。然而,太多、太高的惩罚性赔 偿虽然会使此种行为消失,但受害人获取的高额赔偿并非基于自由交易而得到, 也不符合交易的原则,因此也是无效率的。这就需要保持一种在惩罚性与补偿性 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 引自:Polinsky & Shavell, Punitive Damages: An Economic Analysis 111 Harvard. L . Rev . 869 (1998);转引 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21参考资料:付希业:食品安全法:应该加入产品责任强制保险的条款,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 com/ Article_Detail.asp?A
8、rticleID=50629;岑敏华:对我国推行产品责任强制保 险的思考,载消费导刊,2007年第6期。对于倍率,笔者建议为五倍,排除百分比(小于一倍),因为小于一倍数额 明显过小;排除无标准数额(即美国式的由陪审团确定的无标准的数额)方式, 因为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并不符合我国当前司法状况。另外,附加了最高限 额,笔者建议为200-500万元,具体数额可以由各地高院酌定,理由是如果数额 过高,将会对该企业造成毁灭性打击,未给企业保留一次悔过的机会。数额过高 还可能带来执行难题,如不能执行,会使判决成为法律白条。另外对于基数乘倍 率所得数与最高限额的关系,笔者认为应采二者之低数,此乃“限额”
9、之本义。笔者不怀疑有人对上述建议提出异议,认为数额巨大,是暴利。为何只见有 人对高额赔偿请求表示惊讶,未见有人对资本家的暴利产生过怀疑?笔者认为这 是国人对国内判决的数额长期偏小形成的麻木心态使然。马克思曾经精辟地指出: “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家就胆大起来为了 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 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着绞首的危险。”假冒 伪劣产品生产者之所以敢铤而走险,是因为追逐超额利润的本性已使他们陷入彻 底的疯狂,甚至到了罔顾他人与自己生死的地步。他们的侵权行为,完全是在暴 利驱使下恶意实施,不仅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乃至生命安全,而且也构 成了对合法经营
10、者的恶意打压,进而危及全体社会的利益和国家经济秩序的安宁。 首先是那些资本家要牟取暴利,法律当然要还以颜色;当对手敢于践踏人间一切 法律,法律又岂能报以妇人之仁,作壁上观?三、配套设计:建立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推进食品安全法的有效实施过程中,不应仅要求企业遵从政府食品安 全管制,同时应当变“管、罚”的思路为“引导、鼓励,服务”,提供多方面的 配套政策支持企业提高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生产相关技术水平,完成产业升级。即使在当下,市场经济已较为发达,仍有为数不少的企业脑中留有计划经济 时代的思想残余,认为出现了产品质量事故,自然会有政府出面摆平事件,为受 害者赔偿埋单。而政府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仍有
11、出面平息事故影响的思维惯性。 笔者每每遇到类似事件,便痛惜我国的政府开支预决算制度的缺位。政府用于摆 平重大事故的资金是来自于纳税人的,未经纳税人许可(预算),政府哪来的合 理理由去代替个别企业承担责任,这也正是不少西方发达国家不承认我国完全市 场经济地位的主要原因之一。还有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情况是,我国的中小企业经济实力尚弱,一次高额 的惩罚性赔偿就可以让其瘫痪几年。就连三鹿集团,如此规模的大型企业,一分 钱尚未赔付给受害者,就已经破产了。在坚持对“三鹿”事件相关责任人的批评 态度的前提下,我们不得不思考受害婴幼儿的权利救济相关问题:是产品责任强 制保险制度出台21的时候了,不仅为食品企业的
12、发展壮大减轻负担,更是要在政 府职能转型的路上走出重要一步。如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产品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亦是通 过集聚社会之力量,一方面对保障受害人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发挥重要作用;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分担企业经营风险,给产品责任人(经营者) 一个悔过自新,重新振作的发展机会。所以要将产品责任保险工作与产品质量认 证结合起来,由法律明确规定需要进行产品责任保险的产品范围,在产品进行质 量认证的同时,必须参加产品责任保险。在制订保险条款时,主要考虑的两大相关问题是保额与保险费率。笔者建议, 此保险可与“交强险”相同,单笔保险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部分,并区分 有责
13、赔偿和无过错赔付两种情况确定不同限额。不同之处在于,企业购买产品责 任保险没有数量限制,可以根据企业销售规模与产品风险情况购买多笔保险,保 额也随之提高。对于保险费率,可根据行业调查报告,采取行业平均费率加浮动 的方式。即,每一类产品确定一个基础费率,不同产品行业有不同费率,保险人 更可以根据投保企业的经营管理管控状况与事故记录,依照相关部门颁发的产品 安全标准对产品进行安全管理管控并酌情变更保险费率。由于食品行业关乎民生大事,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可犹豫,但食品责任强制保 险的推行则势在必行,笔者建议此制度要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挂钩,将投保 作为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前置条件。但愿笔者一番设想能
14、够实现,如此方能使食品安全法产生实效。参考文献:1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3郭明瑞、张平华: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相关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4邢海宝、余浩: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管控干部学院 学报,2005年第2期5曾祥华,蔡永民:食品安全中的人权初探,载科学经济社会,2009年第1期6王贵松:论日本的食品安全委员会,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chinaI Article_DetaiI. asp?ArticIeID=541427詹承豫:中国食品安全风险治理架
15、构研究,载标准科学,2009年7期8吕亚荣:食品安全管制中的政府责任及策略,载改革,重庆,2006年第6期9程言清/黄祖辉:美国食品召回制度及其对我国食品安全的启示,载科学经济社会,2002年 第4期10高秦伟: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召回方式及其启示,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11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5期12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之批判与完善,载法商研究,2009年 第6期。13刘雯、方晓阳: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载安徽医药,2005年第9期14张月义等:欧美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研究,载现代农业科技,2007年第22期(一)食品安全关系
16、国内经济发展众所周知,“消费、投资和出口”是促进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消费”居第 一位,其重要性,不仅为众多经济学家所承认,也是经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 的发展历史所证明的。任意一国可以使用不同手段对他国的投资和出口施加影响, 进而影响该国经济,甚至绑架该国政府,唯有内需才是政府发展经济过程中,手 中最有力和最可持续发展的王牌。在中国国内人口达到14亿的背景下,很容易 想到国内最大的消费市场就应当是食品市场。开门七件事,柴米油盐酱醋茶,无 一不是关系到百姓民生的重要生活产品。长期以来,我国为世界所知的是最大的 消费市场,却不是最安全的市场,食品安全水平远远不及邻国日本,以及大洋彼 岸的美国。俗
17、话说“病从口入”,国人因为食品安全形势持续严重,加之环境污染因素 的积累,近年来生病的次数更频繁,类型更奇怪。医疗相关问题又成为压在百姓 身上的一座大山,本来购买力就不足的中国人,又因为医疗费拖了后腿;国人为 了吃到放心食品,宁愿从国外购买或者购买进口必须品例如奶粉、牛肉之类,进 一步对国内消费产生不良影响。(二)食品安全体现国内人权保障在全球范围内明确“食物权”概念的国际文件是2002年2月15日联合国大 会关于第三委员会报告的决议食物权(The right to food)1。其正文第1条规定: “在此重申饥饿既是一种侮辱,亦是对人尊严的伤害,因此要在国家的、区域的 和国际的级别上都要采取
18、迅即的措施将其消除。”第2条规定:“同样重申每个人 享有获取安全和有营养的食物的权利,这个权利与获取足够食物的权利和每个人 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相一致,以此能够充分地发展和保持他们体力和脑力。与以前的文件相比,该决议突出地强调了人的尊严与饥饿或食品权之间的联 系以及食物的“安全”性。另外,从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的合适的内容可以看出,1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n the report of the Third Committee (A/56/583/Add.2)J 56/155. The right
19、to food.资料来源:食品安全主要涉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和环境权。曾祥华,蔡永民:食品安全中的人权初探,载科学经济社会,2009年01期背景资料请参见:潘晓凌等:多少精英正在移民海外他们寻求什么,载南方周末, content/45945;温张良:中国精英移民海外调查及反思,11食物权由附属在生命权或公民受救济权下的、间接的需解释的权利发展为一 项明确的综合权利,目前已经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权合适的内容。有些时候,比如 遇到外国官员、运动员有特供食品,出口食品安全标准与国内食品有天壤之别时, 相信有很多精英人士也同笔者一样,思考过这么两个相关问题3:为什么我们中 国人就要比日本人,欧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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