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土地管理相关法规.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3年-土地管理相关法规.docx(22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法规名称四川省土地管理管控实施办法(1 9 8 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三章建设用地的审批第四章补偿和安置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管控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 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管控,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 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2、转让土地。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管控法和本办法 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管控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管控法和本办法实 施的组织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管控工作。乡(镇)土地管理管控人员 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制违反土地管理管控法律、法规的 行为。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管控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 管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管控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 定,结合四
3、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三、第六条修改为:“依法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 属证书。“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 地使用权证书。”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确认和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一)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 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
4、 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申请 登记,经土地管理管控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市(地、州)行政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 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管控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申 请登记,经土地管理管控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 权证书。”(三)县级和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申请登
5、记,经土地管理管控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 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管控法第十三 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 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 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
6、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以后各条依序后移。六、第九条删去第二句,移作第十一条。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动工建设 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动工建设,造成土地 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至20%的土地闲置费。以划拨方式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后未按时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 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者按该地块出让标定地价计算费用5%至15%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 置超过两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
7、地使 用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2)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3)因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并移作第十四条。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 控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统一审批。”并移 作第十五条。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4人以上的户按4人计算”修改为:“3人以下的户按3 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8、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 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照土地管理管控法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依照实施条例的标准执行:(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 法占用土地的;(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三)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四)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的;(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 住宅的;
9、(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七)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A)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九)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十)违法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以后各条依序后移。十一、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单独成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 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上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 公告,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建议,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人给 予行政处分。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
10、部门 公告,收缴土地使用证书,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对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 土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照前款规定接受行政处分建议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的情况 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公告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由依法公告的土地管理 管控部门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以后各条依序后移。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地中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妥善安置后,当事人拒 不搬迁交出土地的,由土地管理管控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实行强制搬迁。当事人妨碍建设施工或者影响征地单 位生产造
11、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移作 第四十四条。十三、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 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监察执法队伍依法执 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的执法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未佩戴执法标 志、出示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以后各条依序后移。十五、第四十六条第一自然段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四)项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
12、和 第(五)项,并移作第四十八条。十六、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单独成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的,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对依法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 有权折价变卖。拒绝、妨碍土地管理管控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管控处罚 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 事人合法权利的,当事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管控实施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四川省人
13、民政府令(第32号)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 长:张皓若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 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 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14、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 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下资 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管控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 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 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房产管理管控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 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 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
15、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解决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 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管控部门共同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 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实 施。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管控实施办法 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 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 地使用者签订。第十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一)居住用地不超过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不超过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
16、卫生、体育用地不超过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超过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不超过五十年。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第十二条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一)由申请人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索取有关土地出让文件和资料;(二)申请人向出让方提交资信、资质证明文件、土地使用解决方案,出让方 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解决方案,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三)经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招标出让公告;(二)投标者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三
17、)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 中标者,发给中标者通知书,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不计息)在决标次日起七 日内退还;(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拍卖公告;(二)竞买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文件资 料,经资质、资信审查后,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拍卖成交后,当场与竞买成交者签订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可抵交出让金,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 金(不计息)在拍卖成交次日起七日内退还。第十五
18、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域性基准地价,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 管控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管控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区域指导地 价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管控部门会同财 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管控部门根据区域性基准地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合适的内容:(一)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二)出让金金额,缴纳币种、方式和缴纳时间;(三)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四)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期限、条件及投资总额;(五)争议解决方式;(六)违约责
19、任。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在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 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 五以内的违约赔偿。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 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
20、管理管控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 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付清全部出让金;(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 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三)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所有权证;(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
21、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 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 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和房产管理管控部门办理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 权证。以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签订合同后,可以办理公证;当事人 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
22、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和房产管理管控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市、县人 民政府缴付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增加土地 使用权出让的数量或者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等措施。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 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合适的内容的,依照本办 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
23、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 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十五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管控部门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无地上建筑物、构筑 物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办理登记。
24、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规定。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属多人共有的,其中 某出租人出租自己所享有的部分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租赁双方必须重新签订租 赁合同,出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管控部门应将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出租土地使 用权的登记情况,按季度抄送同级土地管理管控部门。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士 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债务担保的行为。第三十六条 土
25、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 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管控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土地使用权无地上建筑物、构筑 物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第三十八条 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 限,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
26、人。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规定,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 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 人民政府规定场所进行。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登 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 三十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和房产管理管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 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不继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物所有
27、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使用证,按规定办理土地使 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注销登记。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的,应在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六十日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提交续期申 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 续。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 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 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
28、方式依法从国家无偿取 得的土地使用权。第四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和房产管 理管控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 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五)向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 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划拨土地发生增值的,应在补交或抵交 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
29、章、第四章、第五 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七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 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 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出让。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对已经划拨的土地 使用权无偿收回。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第八章罚则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 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 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逾期不纠正的,无偿收
30、回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并处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 罚款。第五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 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登记机关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面积每 平方米处五元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管 控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 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 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 继承,并
31、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收 取,收取管理管控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增值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管控部门收取,具体收取、使用、管理 管控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管控、建设部门制定。第五十六条 城市、建制镇、工矿区以外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变通规定。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一九
32、九O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 总贝!|第二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加强土地管理管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 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 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 营。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
33、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 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 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房产管理管控部门依照法律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 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
34、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 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 行。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管控部门、房产管理管控部门共同 拟定解决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实施。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
35、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四)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盛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 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 赔偿。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 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 登记,
36、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 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 控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的处罚。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 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 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 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
37、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 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 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 让。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 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 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
38、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 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 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和房产管理管控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 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 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 取必要的措施。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 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
39、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 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 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第六条依法变更土地权属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管控部门申请办理手 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变更承包 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除外。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第七条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管控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 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年度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第八条 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
40、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 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管控部门提出申请,统 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管控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 位)按照批准的开发解决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不 得改变小区建设的土地用途。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 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凡可以利用 或经过改造后可以利用旧城镇区域内土地的,不得向外
41、延伸新占耕地。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 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 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 烧砖瓦、掏挖沙石和开矿。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墓。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 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 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 使用权不得出租。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
42、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 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 规定办理登记。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 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 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
43、办 理抵押登记。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 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 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 办理过户登记。第三十七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 注销抵押登记。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中止第三十九 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 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 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
44、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 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 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 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 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
45、情况外,不得转 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和房产 管理管控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 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 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 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
46、用权的单位和个 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管控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 款。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 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 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 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
47、政预算,作为专项基 金管理管控,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管控办法,由财政部 另行制定。第五十一条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 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管控 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管控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盛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部分)补交抵交出让金暂行办法颁布时间:1992-7-13发文单位: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国土局 四川省财政厅一、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管控,逐步清理国有土地隐形市场,杜绝财 政资金的无形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第55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川府函(1991) 509号文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二、我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军队和铁路用地除外),依法将划拨土 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时,或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时,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县土地出让主管部门补交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补交标准暂按以下规定执行:1、转让无地面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按总成交额减去原征地费用(无征地 费用的不计,下同)后的剩余部分,以55 60%补交抵交出让金;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