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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 年10月28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根据1999 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 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 月2
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 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理。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厕所和化粪池要及时清掏、清扫,无 清掏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服务。医 疗单位的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鉴定后方可排放。掏运粪便的人员与车辆要服从管理,做到及时清
3、掏,作业现 场要清理干净,保持粪便清运车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市区内擅自设置临时垃圾排放场 和储粪点。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自建 公共厕所。大型商店必须设有供顾客使用的厕所。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随意拆除、 移动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公共卫生箱等环境卫生设 施。凡因建设需拆迁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还建协议,并办理新 建该设施的规划手续后,方可拆迁。第四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一)城市基建工程施
4、工现场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 定的;(二)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没有设立明显界限和隔离设施 的;(三)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未设立 明显界限标志的;(四)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责任者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五)医疗单位的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未经鉴定排放的;(六)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和在市区内代店悬挂营 业幌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 处以罚款:(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和设施上钉 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在道路及其两侧种植农作物、堆 放各种物料、设置加工场点的;(二
5、)户外广告、牌匾、标语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擅自在城 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及树木上书写、刻画、贴 挂各类标语、广告的;(三)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未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 景点式美化或超占面积及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的;(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使用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的;(五)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 粪便及随地吐痰、便溺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 措施外,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残土
6、垃圾,将遗撒、 污染处清扫干净,并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 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 处以罚款。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7、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并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卫 设施损坏、丢失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或阻 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七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处 罚规定。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
8、布之日起施行。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 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 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 (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业人 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鞍山市城市市容
9、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区城建管 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 本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市容和环 境卫生科学知识;(四)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度, 规范执法人员行为,严格执法;(五)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 处。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
10、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 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鞍山市城市市区主次干道及两侧、商业繁华区、重要公共场 所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每5年应全面整修粉饰一次;表面为贴面 材料或玻璃罩面的,应根据污染情况及时清洗。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的镇和其它建制镇可根据当地市容管理实际,规定具体建筑物 整修粉饰标准和时限。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道路两 侧民用建筑阳台应按封闭式建设。道路两侧确需拆扒建筑物墙体、 增(改)建门脸、修砌踏步阶梯等,必须经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 部门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1、后方可施工。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 墙。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 及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在道路 及其两侧种植农作物、堆放各种物料和设置各类加工场点。第H一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含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 实行围挡作业。临街施工现场要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栏,围栏 要坚固,造型美观。主次干道、商业繁华区和重要地段的施工现 场要设置广告式围栏。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建筑和设施,清理现场,平 整场地。第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 画廊、商业门脸等,必须经
12、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 门脸等,应做到语言文字规范、造型美观、内容健康、整洁完好。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等。鞍山市城市市区内各类坂店一律不得悬挂营业幌。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等需要在沿街设置临时 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的造型和指定的地点设置,由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 许可证,交纳占道费后,方可施工。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须按市容
13、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准超 占面积或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第十四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使用按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 挡或遮阳伞,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 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保持摊床整洁。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 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摆放整齐。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 筑物,应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批 准后方可设置。雕塑品和纪念性建筑物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
14、艺术要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后产权单位要及时修整粉饰和 清洗,保持完好整洁。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的草坪、花坛、街心游园、植物小品及 其它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 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九条 市、县环卫设施(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排放 处理场及公厕等)的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第二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环卫设施,应按规划与小 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 概算。第二十一条凡在市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建设单位须在开工 前与所在区市容和环
15、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工程竣工后,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验收合格 方可安排进户。新建住宅环境卫生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合格而安排进户的,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残土,由建设 单位负责清扫、清运。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 残土、污水、粪便或进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轮胎沾有污物时,要冲洗处理干净,不带泥行驶,污 染路面;(二)不沿途抛弃废弃物;(三)运载散体、流体和垃圾的车辆,必须有封闭苫盖设施;(四)畜力车进入市区内必须佩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
16、遗撒 的粪便和饲料应及时清除。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须场内道路畅通,设有排水设施 和临时水冲公厕,施工排水和污水须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 网,不得排向道路。残土、废弃物要及时清除。工地进出口处要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道路相接,设清 扫保洁人员清扫被污染的路面;有条件的应设置车轮泥土冲洗装 置。因建筑物改造需拆迁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单位必须在有关主 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拆迁完毕,并负责拆迁现场内及四周的环境 卫生,其中临街一面的保洁范围在道路沿石外边线以内。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排放基建残土时,须 办理残土排放批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垃圾排放管理费。基建残土排放手续按照排放量的大小分批
17、办理。前一批残土 排放造成路面污染未清除的,不予办理下一批残土排放手续。雨天及雨停后24小时内,停止排放基建残土。第二十六条鞍山市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猪、羊、兔、鸡、 鸭、鹅等畜禽。公安、军事和科研等单位因业务需要饲养的动物 要严加管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第二十七条 清掏下水道、工程井、客井的单位,应将污物 立即运走;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等产生的残土,安装单位 或个人应及时清除;栽植、整修树木花草遗留的渣土、枝叶等, 栽植、整修单位应当天清除。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清扫与保洁,实行分级管理,条块 结合,并按下列规定进行:(一)城市道路、广场等由所在区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居民 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
18、民办清扫队负责清扫保洁;(二)各企业建设的未成立街道办事处的家属住宅聚集区, 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三)市区内按街道办事处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由责任 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四)公共绿地和林带,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 区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九条 火车站、汽(电)车始末站、停(存)车场、 公园、风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服务场所,各种集贸市场的 环境卫生,由直接经营、管理的单位负责。责任单位应设置环卫 设施、配备专职清扫人员,实行每日至少一次清扫,全天保洁, 垃圾日产日清。无清扫清运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有偿清扫、清运。各种商业摊、亭、棚、点等,由经营者自备清扫工具
19、和垃圾 收集容器,随时清扫保洁,保持四周5米范围内环境整洁。早、夜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散市后半小时内 清理场地,运走垃圾,恢复原貌。第三十条 冬季扫雪工作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负责组织。责任单位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按规定将积雪清除干净。道路、 广场的积雪要清除至道路沿石边界以外,广场、黑色路面上不得 堆雪,商业繁华区、集贸市场、桥上的积雪由责任单位运出。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残土、工业 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居民自修房屋产生的残土需要排放的,必须 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自行运到指定 排放地点排放,无自运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有偿清运,严禁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楼房垃圾道内。凡需要废渣、残土填垫的单位,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填垫。第三十二条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各医院、屠宰、生物制品厂 等单位的含细菌病毒垃圾,必须由市有毒有菌垃圾焚烧管理站统 一清运和焚烧处理,并按规定交纳清运、焚烧处理费。县人民政 府应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含细菌病毒的垃圾进行统一处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