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注会经济法重点知识总结.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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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一 章 法 律 基 本 原 理【考 点 1】法 律 渊 源(P7)(2004年 单 选 题、2012年 单 选 题、2014年 单 选 题、2015年 多 选 题、2016年 单 选 题)1.宪 法(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效 力):由“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制 定 2.法 律(1)基 本 法 律:由“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制 定(2)一 般 法 律:由“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制 定【解 释 1 在 全 国 人 大 闭 会 期 间,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可 对“基 本 法 律”进 行 部 分 补 充 和 修 改,但 是 不 得 同
2、 该 法 律 的 基 本 原 则 相 抵 触。【解 释 2 法 律 解 释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其 作 出 的 法 律 解 释 与 法 律 具 有 同 等 效 力。3.法 规(1)行 政 法 规:由“国 务 院”制 定(2)地 方 性 法 规:由“有 地 方 立 法 权 的 地 方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制 定【解 释】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有 权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州 和 设 区 的 市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3、会 有 权 对“城 乡 建 设 与 管 理、环 境 保 护、历 史 文 化 保 护”等 方 面 的 事 项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4.规 章(1)部 门 规 章:由“国 务 院 部 委 及 其 直 属 机 构”制 定(2)地 方 政 府 规 章:由“有 地 方 立 法 权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制 定【解 释 1 1 自 治 州 和 设 区 的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有 权 就“城 乡 建 设 与 管 理、环 境 保 护、历 史 文 化 保 护”等 方 面 的 事 项 制 定 地 方 政 府 规 章。【解 释 2 没 有 法 律 或 者 国 务 院 的 行 政 法 规、决 定、命
4、 令 的 依 据,部 门 规 章 不 得 设 定 减 损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权 利 或 者 增 加 其 义 务 的 规 范,不 得 增 加 本 部 门 的 权 力 或 者 减 少 本 部 门 的 法 定 职 责。【解 释 3】没 有 法 律、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 的 依 据,地 方 政 府 规 章 不 得 设 定 减 损 公 民、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权 利 或 者 增 加 其 义 务 的 规 范。5.司 法 解 释:由“最 高 人 民 法 院、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制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解 释 如 果
5、有 原 则 性 的 分 歧,报 请“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解 释 或 者 决 定。【解 释】立 法 解 释 权 归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司 法 解 释 权 归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6.国 际 条 约 和 协 定【解 释 1】我 国 的 法 律 渊 源 主 要 表 现 为 制 定 法,不 包 括 判 例 法。【解 释 2】不 同 的 法 律 形 式 的 效 力 等 级:(1)宪 法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同 级 地 方 政 府 规 章;(2)宪 法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考 点 2
6、】法 律 关 系(P10)(2015年 多 选 题、2016年 多 选 题)1.绝 对 法 律 关 系 中 权 利 人 是 确 定 的、具 体 的,义 务 人 则 是 除 了 权 利 人 以 外 的 所 有 人。绝 对 法 律 关 系 以“一 个 主 体 对 其 他 一 切 主 体”的 形 式 表 现 出 来,如 物 权 法 律 关 系、人 身 权 法 律 关 系 等。2.相 对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无 论 是 权 利 人 还 是 义 务 人,都 是 确 定 的。它 以“某 个 主 体 对 某 个 主 体”的 形 式 表 现 出 来,如 债 权 法 律 关 系。【考 点 3】法 律 事
7、 实(P13)(2014年 多 选 题)1.事 件(与 当 事 人 的 意 志 无 关)2.行 为(1)法 律 行 为(以 行 为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为 要 素 的 行 为,如 订 立 合 同)(2)事 实 行 为(与 意 思 表 示 无 关 的 行 为,如 创 作 行 为、侵 权 行 为)第 二 章 基 本 民 事 法 律 制 度【考 点 11单 方 法 律 行 为(P20)1.单 方 法 律 行 为,是 指 根 据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而 成 立(无 需 他 方 的 同 意)的 法 律 行 为。如 委 托 代 理 的 撤 销、债 务 的 免 除、无 权 代 理 的
8、 追 认、订 立 遗 嘱 等。2.多 方 法 律 行 为,是 指 两 个 以 上 的 当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一 致 而 成 立 的 法 律 行 为。【解 释】订 立 遗 嘱 属 于 单 方 法 律 行 为,签 订 赠 与 合 同 属 于 多 方 法 律 行 为。【考 点 2】无 效 的 民 事 行 为(P23)(2013年 单 选 题、2014年 单 选 题)表 2 1合 同 单 方 民 事 行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1)纯 获 益 的 合 同 或 者 与 其 年 龄、智 力 相 适 应 的 合 同,直 接 有 效(2)除 上 述 情 形 外,属 于 效 力 待 定 的
9、 合 同 不 能 独 立 实 施 的 单 方 民 事 行 为 无 效 胁 迫、欺 诈(1)损 害 国 家 利 益:无 效(2)不 损 害 国 家 利 益:可 撤 销 无 效 乘 人 之 危 可 撤 销 无 效 恶 意 串 通 无 效【解 释】违 反 法 律 的 民 事 行 为 中 的“法 律”包 括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但 不 包 括 地 方 性 法 规 违 反 法 律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无 效 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无 效 重 大 误 解 可 撤 销 显 失 公 平 可 撤 销 和 行 政 规 章,即 民 事 行 为 不 因 违 反 地 方 性 法
10、 规 和 行 政 规 章 而 无 效。【考 点 3】无 效 民 事 行 为 与 可 变 更、可 撤 销 民 事 行 为 的 区 别(P25)1.法 律 效 力 不 同(1)可 变 更、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在 撤 销 前 已 经 生 效,在 被 撤 销 之 前,其 法 律 效 果 可 以 对 抗 除“撤 销 权 人”以 外 的 任 何 人。【解 释】(1)对 于“重 大 误 解”和“显 失 公 平”的 合 同,双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撤 销 权;(2)对 于“胁 迫、欺 诈 或 者 乘 人 之 危”的 合 同,只 有 受 损 害 方 才 有 撤 销 权。(2)无 效 民 事 行
11、为 当 然 无 效(不 论 当 事 人 是 否 主 张,是 否 知 道,也 不 论 是 否 经 过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确 认,该 民 事 行 为 当 然 无 效)、自 始 无 效(从 行 为 开 始 时 就 没 有 法 律 约 束 力)、绝 对 无 效(绝 对 不 发 生 法 律 效 力,不 能 通 过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进 行 补 正)。2.主 张 权 利 的 主 体 不 同(1)可 变 更、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的 撤 销,应 由 撤 销 权 人 申 请,人 民 法 院 不 主 动 干 预。(2)对 无 效 民 事 行 为 的 确 认,不 以 当 事
12、人 的 意 志 为 转 移,司 法 机 关 和 仲 裁 机 构 可 以 在 诉 讼 中 主 动 宣 告 其 无 效。3.行 为 效 果 不 同 可 变 更、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的 撤 销 权 人 对 权 利 行 使 拥 有 选 择 权,当 事 人 可 以 撤 销 其 行 为,也 可 通 过 承 认 的 意 思 表 示 使 撤 销 权 消 灭。如 果 撤 销 权 人 未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行 使 撤 销 权,或 者 仅 仅 要 求 变 更 民 事 行 为 的 部 分 内 容,并 不 要 求 将 该 行 为 撤 销,则 可 变 更、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仍 然 有
13、效。可 变 更、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一 经 撤 销,则 视 同 无 效 民 事 行 为,其 效 力 溯 及 于 行 为 的 开 始,即 自 行 为 开 始 时 无 效。4.行 使 时 间 不 同(1)可 变 更、可 撤 销 的 合 同,自 当 事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1年 内 行 使,否 则 撤 销 权 消 灭,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2)无 效 民 事 行 为 则 当 然 无 效、自 始 无 效、绝 对 无 效,不 存 在 此 种 限 制。【考 点 4】狭 义 的 无 权 代 理(P31)1.合 同 的 效 力 在 无 权 代
14、 理 情 况 下 签 订 的 合 同,属 于 效 力 待 定 的 合 同(而 非 无 效 合 同)。2.被 代 理 人 的 追 认 权 没 有 代 理 权、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的 行 为,只 有 经 过 被 代 理 人 的 追 认,被 代 理 人 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3.相 对 人(1)催 告 权 相 对 人 可 以 催 告 被 代 理 人 在 1个 月 内 予 以 追 认;被 代 理 人 未 作 表 示 的,视 为 拒 绝 追 认。(2)撤 销 权 善 意 相 对 人 在 被 代 理 人 行 使 追 认 权 之 前,有 权 撤 销 其 对 无 权 代
15、理 人 已 经 作 出 的 意 思 表 示。【解 释】无 论 相 对 人 是 否 善 意,均 可 行 使 催 告 权,但 只 有“善 意 相 对 人”才 可 以 行 使 撤 销 权。【考 点 5 表 见 代 理(P32)(2001年 案 例 分 析 题、2011年 单 选 题、2013年 单 选 题、2015年 案 例 分 析 题)1.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订 立 合 同,相 对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行 为 人 有 代 理 权 的,该 代 理 行 为 有 效。【解 释】相 对 人“有 理 由 相 信”
16、无 权 代 理 人 具 有 代 理 权 的 情 形 包 括 但 不 限 于:(1)合 同 签 订 人 持 有 被 代 理 人 的 介 绍 信 或 者 盖 有 印 章 的 空 白 合 同 书,使 得 相 对 人 相 信 其 有 代 理 权(2)无 权 代 理 人 此 前 曾 被 授 予 代 理 权,且 代 理 期 限 尚 未 结 束,但 实 施 代 理 行 为 时 代 理 权 已 经 终 止。2.表 见 代 理 的 效 果(1)本 人 表 见 代 理 对 于 本 人(被 代 理 人)来 说,产 生 与 有 权 代 理 一 样 的 效 果。被 代 理 人 不 得 以 无 权 代 理 为 由 进 行
17、 抗 辩,主 张 代 理 行 为 无 效。(2)相 对 人 表 见 代 理 对 于 相 对 人 来 说,既 可 以 主 张 其 为 狭 义 无 权 代 理,也 可 以 主 张 其 为 表 见 代 理。相 对 人 如 果 主 张 狭 义 无 权 代 理,则 相 对 人 可 以 行 使 善 意 相 对 人 的 撤 销 权,从 而 使 得 整 个 代 理 行 为 归 于 无 效,被 代 理 人 不 得 基 于 表 见 代 理 而 对 相 对 人 主 张 代 理 效 果。相 对 人 如 果 主 张 表 见 代 理,被 代 理 人 不 得 以 无 权 代 理 为 由 进 行 抗 辩,主 张 代 理 行
18、为 无 效。【考 点 6】诉 讼 时 效 的 基 本 理 论(P33)1.诉 讼 时 效 的 概 念(1)起 诉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经 过,不 影 响 债 权 人 提 起 诉 讼,即 不 丧 失 起 诉 权(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2)胜 诉 权 债 权 人 起 诉 后,如 果 债 务 人 主 张 诉 讼 时 效 的 抗 辩,人 民 法 院 在 确 认 诉 讼 时 效 届 满 的 情 况 下,应 驳 回 其 诉 讼 请 求,即 债 权 人 丧 失 胜 诉 权。【解 释 1 当 事 人 未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人 民 法 院 不 应 对 诉 讼 时 效 问
19、题 进 行 释 明 及 主 动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进 行 裁 判。【解 释 2 当 事 人 在 一 审 期 间 未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在 二 审 期 间 提 出 的,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但 其 基 于 新 的 证 据 能 够 证 明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权 已 过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情 形 除 外。(3)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并 不 消 灭 实 体 权 利(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并 不 消 灭),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当 事 人 一 方 向 对 方 当 事 人 作 出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的 意
20、 思 表 示 或 者 自 愿 履 行 义 务 后,又 以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为 由 进 行 抗 辩 的,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4)强 制 性 诉 讼 时 效 具 有 强 制 性,当 事 人 不 得 协 议 变 更 或 限 制。2.不 能 提 出 诉 讼 时 效 抗 辩 的 情 形(1)支 付 存 款 本 金 及 利 息 请 求 权;(2)兑 付 国 债、金 融 债 券 以 及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的 企 业 债 券 本 息 请 求 权;(3)基 于 投 资 关 系 产 生 的 缴 付 出 资 请 求 权;(4)其 他 依 法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规
21、 定 的 债 权 请 求 权。3.诉 讼 时 效 与 除 斥 期 间(2011年 单 选 题)(1)适 用 对 象 不 同 诉 讼 时 效 适 用 于 债 权 请 求 权;除 斥 期 间 一 般 适 用 于 形 成 权(如 追 认 权、解 除 权、撤 销 权 等)。(2)可 以 援 用 的 主 体 不 同 诉 讼 时 效 必 须 由 当 事 人 主 张 后,人 民 法 院 才 能 审 查,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主 动 援 用;除 斥 期 间 无 论 当 事 人 是 否 主 张,人 民 法 院 均 应 当 主 动 审 查。(3)法 律 效 力 不 同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只 是 导
22、 致 胜 诉 权 的 消 灭,实 体 权 利 并 不 消 灭;除 斥 期 间 届 满,实 体 权 利 消 灭。(4)期 间 性 质 不 同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是 可 变 期 间,可 以 因 主 客 观 原 因 中 断、中 止 或 者 延 长;除 斥 期 间 是 不 变 期 间,不 适 用 中 断、中 止 和 延 长 的 规 定。【考 点 7】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P35)1.诉 讼 时 效 中 止 的 事 由(1)不 可 抗 力(2)其 他 障 碍 权 利 被 侵 害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没 有 法 定 代 理 人,或 者 法 定
23、 代 理 人 死 亡、丧 失 代 理 权、丧 失 行 为 能 力;继 承 开 始 后 未 确 定 继 承 人 或 者 遗 产 管 理 人;权 利 人 被 义 务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控 制 无 法 主 张 权 利;其 他 导 致 权 利 人 不 能 主 张 权 利 的 客 观 情 形。2.诉 讼 时 效 中 止 的 时 间(1)只 有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6 个 月 内 发 生 中 止 事 由,才 能 中 止 诉 讼 时 效 的 进 行。(2)如 果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6 个 月 以 前 发 生 权 利 行 使 障 碍,而 到 最 后 6个 月 时
24、 该 障 碍 已 经 消 除,则 不 能 发 生 诉 讼 时 效 中 止。(3)如 果 该 障 碍 在 最 后 6 个 月 时 尚 未 消 除,则 应 从 最 后 6 个 月 开 始 时 中 止 时 效 期 间,直 至 该 障 碍 消 除。【解 释】自 中 止 时 效 的 原 因 消 除 之 日 起 满 6 个 月,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考 点 8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事 由(P36)(2009年 多 选 题、2011年 案 例 分 析 题、2012年 多 选 题、2013年 多 选 题、2014年 单 选 题、2016年 单 选 题)1.提 起 诉 讼(1)当 事 人 一
25、方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起 诉 状 或 者 口 头 起 诉 的,诉 讼 时 效 从 提 交 起 诉 状 或 者 口 头 起 诉 之 日 起 中 断。(2)权 利 人 向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有 权 解 决 相 关 民 事 纠 纷 的 国 家 机 关、事 业 单 位、社 会 团 体 等 社 会 组 织 提 出 保 护 相 应 民 事 权 利 的 请 求,诉 讼 时 效 从 提 出 请 求 之 日 起 中 断。(3)权 利 人 向 公 安 机 关、人 民 检 察 院、人 民 法 院 报 案 或 者 控 告,请 求 保 护 其 民 事 权 利 的,诉 讼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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