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级建造师法规重点难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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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5年 一 级 建 造 师 法 规 重 点 难 点 1Z301010建 设 工 程 法 律 体 系 1.三 个 重 要 概 念 法 的 体 系:一 个 之 家 现 行 的 各 个 部 门 法 构 成 的 整 体 法 律 部 门:根 据 一 定 标 准、原 则 所 制 定 的 同 类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我 国 的 法 律 体 系:以 宪 法 为 统 帅,以 宪 法 相 关 法、民 法 商 法 等 多 个 法 律 部 门 的 法 律 为 主 干,由 法 律、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 等 多 个 层 次 的 法 律 规 范 构 成 的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2、 体 系。部 门 调 整 关 系 包 括 的 主 要 法 律 1宪 法 及 宪 法 相 关 法 政 治 制 度、社 会 制 度 宪 法,再 加 6个 相 关 法(3个 组 织 法,1个 选 举 法,1个 国 籍 法,1个 区 域 自 治 法)2民 法 商 法(民 商 合 一 原 则,商 法 被 认 为 是 民 法 的 一 部 分)三 类 主 体 间(平 等 主 体)公 民 间 法 人 间 公 民 与 法 人 间 两 类 关 系 财 产 关 系 人 身 关 系 民 法 通 则、合 同 法、物 权 法、侵 权 责 任 法、公 司 法、招 标 投 标 法 3 行 政 法 行 政 主 体 与 三 类
3、主 体 行 政 相 对 人 行 政 法 制 监 督 主 体 行 政 主 体 内 部 四 种 关 系 行 政 管 理 关 系 行 政 法 制 监 督 关 系 行 政 救 济 关 系 内 部 行 政 关 系 行 政 处 罚 法、行 政 复 议 法、行 政 许 可 法、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城 乡 规 划 法、建 筑 法 4 经 济 法 调 整 经 济 关 系 统 计 法、土 地 管 理 法、标 准 化 法、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预 算 法、审 计 法、节 约 能 源 法、政 府 采 购 法、反 垄 断 法 5 社 会 法 劳 动 关 系 社 会 保 障
4、关 系 社 会 福 利 关 系 残 疾 人 保 障 法、矿 山 安 全 法、劳 动 法、职 业 病 防 治 法、安 全 生 产 法、劳 动 合 同 法 6 刑 法 犯 罪 和 刑 罚 刑 法 7诉 讼 与 非 诉 讼 程 序 法 法 律 流 程 三 大 诉 讼 法:民 事 诉 讼 法、行 政 诉 讼 法、刑 事 诉 讼 法 一 个 非 诉 讼 法:仲 裁 法3.法 的 形 式(7 类)法 的 形 式 是 指 法 律 创 制 方 式 和 外 部 表 现 形 式。我 国 法 的 形 式(制 定 法 形 式,共 七 类)制 定 单 位 名 称 法 律 地 位 宪 法 全 国 人 大 宪 法 国 家
5、根 本 大 法,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效 力 法 律 全 国 人 大(基 本 法 律)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一 般 法 律)xx法 特 例:民 法 通 则 国 家 主 权 的 事 项 各 级 人 大、政 府、法 院、检 察 院 的 产 生、组 织 和 职 权 民 族 自 治、特 别 行 政 区、基 层 群 众 自 治 制 度 犯 罪 和 刑 罚 对 公 民 政 治 权 利 的 剥 夺、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强 制 措 施 和 处 罚 对 非 国 有 财 产 的 征 收 民 事 基 本 制 度 基 本 经 济 制 度 诉 讼 和 仲 裁 制 度 其 它 行 政 法
6、规 国 务 院 xx条 例 为 执 行 法 律 的 规 定 需 要 制 定 的 事 项 宪 法 规 定 的 国 务 院 行 政 管 理 职 权 事 项 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地 方 人 大 及 常 委 会 XX地 方 X X 条 例 为 执 行 法 律、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需 要 根 据 本 区 实 际 情 况 作 出 规 定 属 于 地 方 性 事 务 部 门 规 章 部 门 规 章-国 务 院 各 部 委 XX办 法、规 定、实 施 细 则 多 部 门 可 联 合 制 定 地 方 规 章 省 级 和 较 大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XX地 XX
7、办 法、规 定、实 施 细 则 4.法 的 效 力 层 级(1)宪 法 至 上(2)上 位 法 优 于 下 位 法(3)特 别 法 优 于 一 般 法(4)新 法 优 于 旧 法 5.需 要 由 有 关 机 关 裁 决 适 用 的 特 殊 情 况 法 律 之 间 新 的 一 般 规 定 与 旧 的 特 别 规 定 不 一 致 的,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员 裁 决(注 意 不 是 国 务 院)行 政 法 规 之 间 新 的 一 般 规 定 与 旧 的 特 别 规 定 不 一 致 的,由 国 务 院 裁 决 地 方 性 法 规、规 章 不 一 致 时 同 一 机 关 制 定 的 新 的 一
8、般 规 定 与 旧 的 特 别 规 定 不 一 致 时,由 制 定 机 关 裁 决 地 方 性 法 规 与 部 门 规 章 之 间 对 同 一 事 项 的 规 定 不 一 致,由 国 务 院 提 出 意 见.国 务 院 认 为 应 当 适 用 地 方 性 法 规 的,应 当 适 用 地 方 性 法 规;国 务 院 认 为 应 当 适 用 部 门 规 章 的,应 当 提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裁 决 部 门 规 章 之 间、部 门 规 章 与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之 间 对 同 一 事 项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时,由 国 务 院 裁 决 6.备 案 和
9、审 查 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规 章,在 公 布 后 30日 内 报 有 关 机 关 备 案 如 发 现 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同 宪 法 或 法 律 抵 触 时 的 审 查 规 定 国 务 院、军 委、高 法、高 检销 的 议 案,由 委 员 长 会 议 决 定 是 否 提 请 常 委 会 会 议 审 议 决 定 7.建 设 法 定 义:调 整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机 关、法 人、法 人 以 外 的 其 他 组 织、公 民 在 建 设 活 动 中 产 生 的 社 会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10、 范 的 总 称。主 要 包 括 建 设 法 律 和 建 设 行 政 法 规 两 大 类 建 设 民 事 商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特 点 有 关 民 商 事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关 系 是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关 系 主 要 是 财 产 关 系,人 身 关 系 较 少 主 要 体 现 补 偿 性 和 财 产 性,主 要 不 是 惩 罚 性 和 非 财 产 性 1Z301020建 设 工 程 法 人 制 度 1.法 人 的 概 念 与 条 件 概 念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依 法 独 立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11、 组 织 法 人 4 条 件 依 法 成 立 有 必 要 的 财 产 或 经 费 有 名 称、组 织 机 构 和 场 所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2.法 人 的 分 类 其 它 组 织 分 类 企 业 法 人:以 盈 利 为 目 的 非 企 业 法 人:不 以 盈 利 为 目 的,分 为 行 政 法 人、事 业 法 人 和 社 团 法 人 三 类 法 人 资 格 的 取 得(两 种 情 况)成 立 之 日 取 得:行 政 法 人,不 需 要 办 理 登 记 的 事 业 法 人 和 社 团 法 人 核 准 登 记 后 取 得:企 业 法 人 和 需 要 办 理 法 人 登 记 的 事 业
12、 法 人 和 社 团 法 人 3.法 人 在 建 设 工 程 中 的 地 位 和 作 用 法 人 的 地 位 法 人 在 建 设 工 程 中 的 地 位 表 现 在 其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法 人 的 作 用 法 人 是 建 设 工 程 中 的 基 本 主 体 项 目 经 理 与 施 工 单 位 之 间 是 委 托 代 理 关 系 项 目 部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所 以 无 法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项 目 经 理 部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由 企 业 法 人 承 担 1Z301030建 设 工 程 代 理 制 度 1 代 理 的
13、 概 念 指 代 理 人?被 授 予 的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与 第 三 人 实 施 法 律 行 为,行 为 后 果 由 被 代 理 人 承 受 的 法 律 制 度 三 方 当 事 人 被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代 理 关 系 所 涉 及 的 第 三 人 2.代 理 的 法 律 特 征 代 理 人 必 须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实 施 代 理 行 为 在 代 理 的 权 限 范 围 内,代 理 人 有 独 立 进 行 意 思 表 示 的 权 利 代 理 人 应 该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实 施 代 理 行 为(如 招 标 代 理 发
14、 公 告)代 理 行 为 必 须 是 具 有 法 律 意 义 的 行 为 代 理 行 业 的 法 律 后 果 归 属 于 被 代 理 人 3.代 理 的 种 类(三 种)委 托 代 理-根 据 被 代 理 人 的 授 权 而 产 生 代 理 法 定 代 理-根 据 法 律 的 直 接 规 定 而 产 生 指 定 代 理-根 据 人 民 法 院 或 有 关 单 位 指 定 而 产 生 4.建 设 工 程 代 理 行 为 的 设 立 不 得 委 托 代 理 的 活 动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或 双 方 当 事 人 约 定 有 营 业 场 所 和 资 金(有 钱)有 专 业 技 术 力 量(有 技
15、 术)有 可 作 为 评 标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技 术、经 济 方 面 的 专 家(有 评 标 专 家)招 标 资 质 认 定 级 别 国 务 院 或 省 级(这 是 非 常 高 的 要 求)委 托 代 理 的 责 任 书 面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代 理 人 名 称、代 理 事 项、权 限 和 期 限,并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委 托 书 授 权 不 明 的,被 代 理 人 应 当 向 第 三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代 理 人 负 连 带 责 任 5.代 理 行 为 的 终 止 一 般 民 事 委 托 代 理 行 为 的 终 止 条 件(1)代
16、 理 期 满 或 完 成(2)取 消 代 理 关 系(3)代 理 人 死 亡(被 代 理 人 死 亡 不 终 止 代 理 关 系)(4)代 理 人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5)一 方 或 两 方 的 机 构 终 止 建 设 工 程 代 理 行 为 终 止(1、2、5 三 种)代 理 期 间 届 满 或 代 理 事 项 完 成 被 代 理 人 取 消 委 托 或 者 代 理 人 辞 去 委 托(均 不 必 征 得 对 方 同 意,通 知 对 方 即 可,但 要 承 担 赔 偿 责 任)作 去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的 法 人 终 止 法 定 代 理 或 指 定 代 理 终
17、止 被 代 理 人 取 得 或 恢 复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被 代 理 人 或 代 理 人 死 亡 代 理 人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指 定 代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或 指 定 单 位 取 消 指 定 被 代 理 人 与 代 理 人 之 间 的 监 护 关 系 消 灭 6.代 理 的 法 律 责 任 转 托 他 人 代 理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被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转 托 他 人 代 理 应 事 先 征 得 被 代 理 人 的 同 意,或 在 事 后 及 时 告 知 被 代 理 人 如 被 代 理 人 不 同 意,由 代 理 人 对 自 己 的 转 托 行 为 负
18、民 事 责 任 但 紧 急 情 况 下 为 了 保 护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的 特 殊 情 况 除 外 7.无 权 代 理 概 念 行 为 人 不 具 有 代 理 权,但 以 他 人 的 名 义 与 第 三 人 进 行 法 律 行 为 表 现 形 式:自 始 未 经 授 权 超 越 代 理 权 代 理 权 已 终 止 后 果 被 代 理 人 予 以 追 认,则 转 化 为 有 权 代 理 被 代 理 人 不 予 追 认,则 为 无 权 代 理,责 任 由 无 权 代 理 人 承 担 本 人 知 道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而 不 作 否 认 表 示 的,视
19、为 同 意 代 理 8.表 见 代 理-实 质 是 无 权 代 理 概 念 虽 无 代 理 权,但 表 面 上 足 以 使 人 相 信 有 代 理 权 的 行 为 表 见 代 理 三 要 件 须 存 在 足 以 使 相 对 人 相 信 行 为 人 具 有 代 理 权 的 事 实 或 理 由(表 见)行 为 人 本 人 存 在 过 失 相 对 人 为 善 意-相 对 人 知 道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却 与 之 实 施 法 律 行 为,代 理 行 为 无 效(相 对 人 恶 意)表 见 代 理 后 果:代 理 人 连 带 责 任 代 理 人 不 履 行 职 责 的-由 代 理 人 承
20、担 责 任 代 理 人 和 第 三 人 串 通,损 害 被 代 理 人 利 益 的,由 代 理 人 和 第 三 人 负 连 带 责 任 第 三 人 知 道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还 与 行 为 人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由 第 三 人 和 行 为 人 负 连 带 责 任 代 理 违 法 双 方 知 道 的,由 被 代 理 人 与 代 理 人 负 连 带 责 任 1Z301040建 设 工 程 物 权 制 度 1.物 权 的 概 念 与 特 征 物 权 包 括 所 有 权、用 益 物 权 和 担 保 物 权 三 大 类 物 权 的 主 体:法 人、法
21、人 以 外 的 其 他 组 织、自 然 人 三 大 类 物 权 的 客 体:不 动 产 和 动 产 两 大 类、收 益 权。包 括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宅 基 地 使 用 权、地 役 权。担 保 物 权(抵 押 权+质 权+留 置 权)3.土 地 所 有 权 国 家 或 农 民 集 体 依 法 对 归 其 所 有 的 土 地 所 享 有 的 具 有 支 配 性 和 绝 对 性 的 权 利 国 家 所 有 土 地 所 有 权 由 国 务 院 代 表 国 家 行 使 农 民 集 体 土 地 由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承 包 经 营,耕 地 承 包
22、经 营 期 30年 在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期 限 内,对 承 包 土 地 进 行 调 整 的,必 须 经 村 民 会 议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成 员 或 者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村 民 代 表 同 意,并 报 乡(镇)人 民 政 府 或 县 级 农 业 部 门 批 准 国 家 实 行 土 地 用 途 管 制,土 地 用 途 分 为 农 用 地、建 设 用 地 和 未 利 用 地 三 大 类,严 格 限 制 用 途 转 用 城 市 市 区 土 地 属 国 家 所 有,农 村 和 城 市 郊 区 土 地,宅 基 地、自 留 地、自 留 山 属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4.建 设 用
23、地 使 用 权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只 存 在 于 国 家 土 地 上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享 有 占 有、使 用、收 益 的 权 利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设 立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可 地 上、地 表、地 下 分 别 设 立 则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8.物 权 的 保 护(六 种)物 权 纠 纷 解 决 途 径:和 解、调 解、仲 裁、诉 讼 物 权 保 护 方 式(5类 民 事 责 任 方 式)请 求 确 认 权 利 请 求 返 还 原 物 请 求 排 除 妨 害 或 消 除 危 险 请 求 修 理、重 作、更 换 或 恢 复 原
24、 状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除 民 事 责 任 外,如 违 反 行 政 规 定,应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构 成 犯 罪 的,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Z301050建 设 工 程 债 权 制 度 1.概 念 债 具 有 相 对 性,即 债 权 人、债 务 人 只 能 向 特 定 的 人 主 张 权 利、履 行 义 务 债 权 与 物 权 的 区 别 一 一 债 权 是 相 对 权,而 物 权 是 绝 对 权 及 其 摘 要、权 利 要 求 书 专 利 申 请 日 国 务 院 专 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收 到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为 申 请 日 如 申 请 文 件 是 邮
25、 寄 的,以 寄 出 的 邮 戳 日 为 申 请 日 专 利 审 批 制 度 初 步 审 查 和 公 布 申 请-自 申 请 日 起 满 18个 月,即 行 公 布 实 质 审 查-申 请 日 3年 内 进 行 实 质 审 查 专 利 权 的 授 予-均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生 效(注 意:生 效 之 日 从 公 告 之 日 起,但 期 限 是 从 申 请 之 日 起 算)4.商 标 法 4.1 商 标 法 的 相 关 概 念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内 容(两 项 权 能)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内 容 只 包 括 财 产 权,商 标 设 计 者 的 人 身 受 著 作 权 法 保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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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 一级 建造 师法 重点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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