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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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方法 已被扫瞄 537 次公布时间:2023 年 11 月 18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治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 理法)、中华人民共利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法。其次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掌握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别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2、的用途使用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治理和监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治理和监视 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治理和监 督。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治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治理。其次章 土地的全部权和使用权第五
3、条国有土地的全部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全部权,依照土地治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第六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全部权、使用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全部权、使用权,核发土地全部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七条 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和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以下规定进展登记发证:一 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心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省
4、人民政府也可以托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 署也可以托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 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县级区人民政府依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辖区内国有 土
5、地进展登记。四 跨行政区域的水库等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使权,由治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九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 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治理。第十一条 依法转变土地全部权、使用权以及依法转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需在转变之日起 30 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
6、请, 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的依法 取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权证书苯后30 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有权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全部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土地全部权、使用权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第十五条 土地全部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
7、土地治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心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 单位(包括中心在川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土地全部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 政府处理。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不含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心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全部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全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其共
8、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打算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全部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转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治理法和国家公布的规程、标准的规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州、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掌握指标,耕地保有量、根本农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掌握指标。第十七条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成
9、都市、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一款、其次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有关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但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需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据土地
10、治理法其次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年度打算。土地利用年度打算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一样,一经审批下达,必需严格执行。其次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打算的执行状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执行状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第四章 耕地保护其次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进展考核,严格掌握耕地转为非耕地。其次十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
11、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以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据土地治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为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的1 至 2 倍。耕地开垦费列入建设工程总投资。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时收取,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开垦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其次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按批准的耕地开垦工程开垦耕地, 并按本实施方法其次十二条其次款规定的标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耕地开垦费;占用 耕
12、地的单位开垦的耕地阅历收合格后,退还预缴的耕地开垦费本息;未按规定开垦耕地的, 预缴的耕地开垦费不予退还。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预缴的耕地开垦费存入财政专户,并承受财政、审计监视。其次十四条在国有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转变原土地全部权,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耕种;在农村集体全部土地上开垦的耕地,不转变原土地全部权,由该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安排耕种。其次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打算,监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打算开垦耕地或者依据打算组织开垦耕地。开垦的耕地依据有关规定进展验收,验收的具体方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次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
13、用年度打算。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实行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削减。耕地总量削减 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削减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 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中划为根本农 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等定级,并出具等级证书。个别地区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增建设用地后,开垦耕地的数量缺乏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 量的,必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该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展易地开垦。其次十七条全省依法实行根本农田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十地治理法和根本农由保护条例的
14、规定,划定根本农田保护区, 并严格保护和治理。其次十八条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凉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 元至 30 元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 使用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展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现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其次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一 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
15、公顷(含 20 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 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 20 公顷以上 50 公顷(含 50 公顷)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三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 公顷以上 600 公顷(含 600 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四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600 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具体治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农民集体全部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村民
16、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集体全部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补充建设占用耕地的,参照本实施方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县级、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对田、水、路、林、村进展综合整治和中低产田土改造,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通过土地整理和中低产田土改造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 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鼓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展土地整理,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
17、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整理的具体治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三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10 元至 20 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犀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展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 设施等建设工程确属必需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
18、除外。建设用地必需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展建设的,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全都,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不得擅自转变土地用途。第三十五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一 在成都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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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 土地管理 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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