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专卖管理员学习重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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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 级 烟 草 专 卖 管 理 员 第 一 章 证 件 管 理 学 习 要 点:1.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的 新 办 2.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的 后 续 监 管 3.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文 书 的 制 作 和 归 档 4.零 售 户 档 案 的 制 作 5.准 运 证 的 申 办 程 序 和 条 件 6.准 运 证 的 受 理 和 审 查 权 限 7.准 运 证 的 审 查 内 容 8.个 人 携 带 证 的 申 请 和 办 理 第 一 节 许 可 证 办 理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许 可 制 度 是 烟 草 专 卖 制 度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2、分,是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规 范 烟 草 专 卖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基 础。本 节 将 介 绍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的 新 办 及 后 续 管 理 等 相 关 知 识。同 时,对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文 书 的 制 作 与 归 档、零 售 户 基 本 信 息 档 案 的 建 立 等 内 容 进 行 介 绍。一、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的 新 办(-)申 请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许 可 是 依 申 请 的 行 政 行 为,其 启 动 权 在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申 请 人 向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3、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办 理 烟 草 专 卖 许 可 证 的 申 请 是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许 可 的 前 提 条 件。1.申 请 的 含 义 申 请 是 指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向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拟 从 事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许 可 的 活 动 的 意 思 表 示。申 请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许 可 的 公 民、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为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人。根 据 国 家 烟 草 专 卖 局 烟 草 专 卖 许 可 证 申 请 与 办 理 程 序 规 定 第
4、九 条 的 规 定,烟 草 专 卖 许 可 证 的 申 请 类 型 包 括 新 办 申 请、变 更 申 请、延 续 申 请、停 业 申 请、恢 复 营 业 申 请、歇 业 申 请、补 办 申 请 等 7 类,其 中,新 办 申 请、变 更 申 请、延 续 申 请 为 许 可 类 事 项 的 申 请,其 他 申 请 类 型 为 管 理 类 事 项 的 申 请。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申 请 人 申 请 的 不 同 内 容 确 定 102申 请 类 型,并 要 求 提 供 相 应 的 申 请 材 料。任 何 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拟 从 事 烟 草
5、 专 卖 品 的 生 产、批 发、零 售、进 出 口 业 务 的,应 依 法 向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新 办 申 请,经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领 取 烟 草 专 卖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从 事 上 述 生 产 经 营 业 务。2.提 出 申 请 的 基 本 要 求 根 据 行 政 许 可 法、烟 草 专 卖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等 相 关 规 定,申 请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1)申 请 必 须 由 申 请 人 本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提 出;(2)申 请 方 式 必
6、 须 符 合 法 定 要 求。3.申 请 的 方 式 和 途 径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烟 草 专 卖 许 可 证 必 须 以 相 对 人 的 申 请 有 效 为 前 提,为 此 申 请 人 提 出 申 请 应 当 符 合 一 定 的 要 求。申 请 人 提 出 申 请 必 须 有 真 实、明 确 的 意 思 表 示,不 得 含 糊 其 辞,使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难 以 判 断。(1)申 请 的 方 式 申 请 人 拟 从 事 烟 草 专 卖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活 动 的 意 愿,可 以 通 过 多 种 方 式 予 以 表 达。
7、根 据 烟 草 专 卖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第 九 条 的 规 定:“申 请 人 一 般 以 书 面 方 式 提 出 申 请,也 可 以 通 过 信 函、电 报、传 真、电 子 数 据 交 换 和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提 出 申 请,并 按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要 求 填 报 格 式 文 本。”申 请 人 提 出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许 可 申 请,主 要 是 向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书 及 申 请 材 料。申 请 人 除 以 传 统 方 式 向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递 交 申 请 外,还 可 利
8、用 现 代 的 通 讯 手 段 提 出 申 请,如 申 请 人 可 以 通 过 信 函、电 报、传 真、电 传、电 子 数 据 交 换 和 电 子 邮 件 等 多 种 方 式 向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国 家 烟 草 专 卖 局 烟 草 专 卖 许 可 证 申 请 与 办 理 程 序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规 定:通 过 信 函、电 报、传 真、电 子 数 据 交 换 和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提 出 申 请 的,由 受 理 机 关 将 其 转 换 为 格 式 文 本 并 经 申 请 人 确 认”。一 般 情 况 下,行 政 机 关 与 行 政 相 对
9、 人 之 间 的 行 为,宜 通 过 书 面 方 式 进 行。主 要 理 由 如 下:一 是 为 了 保 证 申 请 人 与 行 政 机 关 之 间 就 申 请 人 是 否 提 出 过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产 生 争 议 时,有 据 可 查;二 是 为 了 保 证 申 请 行 为 的 严 肃 性,便 于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行 政 许 可 申 请。如 果 申 请 人 以 口 头 形 式 提 出 申 办 申 请,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要 求 申 请 人 以 书 面 方 式 提 出 或 将 其 口 头 申 请 转 换 为 书 面 申 请 后 要 求
10、 其 确 认。在 日 常 工 作 中 最 为 常 用 的 还 是 申 请 人 按 照 行 政 机 关 提 供 的 申 请 书 格 式 文 本 提 出 书 面 申 请。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免 费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申 请 书 格 式 文 本,并 示 范 如 何 填 写,也 可 以 公 开 填 写 好 的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书 示 范 文 本。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申 请 书 格 式 文 本,其 内 容 应 当 简 单 明 了,通 俗 易 懂。(2)申 请 的 途 径 申 请 人 可 以 亲 自 或 委 托 代
11、理 人 提 交 申 请,提 出 申 请 可 以 在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公 场中 级 烟 草 专 卖 管 理 员 所 或 烟 草 专 卖 对 外 政 务 网 站 提 交 申 请。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创 造 条 件 并 建 立 相 关 制 度,如 建 立 烟 草 行 业 网 站、将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的 规 定 在 网 站 公 布、提 供 可 以 网 上 申 报 或 免 费 下 载 的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书 格 式 文 本、指 定 专 人 负 责 接 收 申 请 人 通 过 数 据 电 文 方 式 提 出 的 办 证
12、 申 请。4.申 请 材 料 申 请 人 提 出 新 办 申 请 时,应 按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如 实 提 交 相 应 的 申 请 材 料,并 对 材 料 实 质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1)申 请 材 料 的 目 录 根 据 国 家 烟 草 专 卖 局 烟 草 专 卖 许 可 证 申 请 与 办 理 程 序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规 定,申 请 人 提 出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申 请 时,应 当 提 供 以 下 申 请 材 料:烟 草 专 卖 许 可 证 新 办 申 请 表;个 体 工 商 户、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企 业 负
13、责 人 的 身 份 证 明;房 屋 权 属 证 明 或 房 屋 租 赁 协 议;审 批 机 关 规 定 需 要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申 请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提 出 申 请 的,代 理 人 应 当 提 供 委 托 书、委 托 人 及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明,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委 托 事 项 和 代 理 人 的 权 限。(2)提 交 申 请 材 料 的 要 求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申 清 人 在 办 理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申 请 中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目 录 连 同 申 请 书 示 范 本 予 以 公
14、 开。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得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交 与 申 请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无 关 的 材 料。对 于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没 有 列 明 的 材 料,视 为 与 申 请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无 关 的 材 料,申 请 人 有 权 拒 绝 提 供。案 例 案 A 县 烟 草 专 卖 局 执 法 人 员 在 接 收 申 请 人 王 某 提 交 的 申 办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的 申 请 书 时,要 求 王 某 一 并 提 供 其 身 份 证 明、经 营 场 所 产 权 证 明、经 营 场 所 租
15、 赁 合 同、资 信 证 明 及 其 住 所 地 的 房 屋 产 权 证 明,其 中 王 某 住 所 地 的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属 于 与 办 证 无 关 的 材 料,王 某 有 权 拒 绝 提 供。申 请 人 提 出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许 可 申 请,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材 料、反 映 真 实 情 况,申 请 人 应 对 申 请 材 料 实 质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申 请 人 提 供 不 适 合 的 材 料 或 隐 瞒 有 关 真 实 情 况,则 可 能 会 引 起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不 予 许 可 的 后 果。同 时,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16、 部 门 在 收 到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后,应 当 出 具 接 收 材 料 目 录 清 单 给 申 请 人。(二)受 理 受 理 是 指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申 请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后,认 为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属 于 本 机 关 职 责 范 围,申 请 材 料 齐 全、符 合 法 定 形 式,并 由 此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对 其 申 请 予 以 接 受 的 行 为。自 受 理 之 日 起,办 理 行 政 许 可 期 限 的 规 定 开 始 适 用,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就 负 有 在
17、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的 义 务。1041.受 理 前 的 形 式 审 查 所 谓 形 式 审 查,是 指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对 申 请 的 形 式 要 件 进 行 的 审 查。对 于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实 质 内 容 的 真 实 性、合 法 性 则 不 作 审 查,对 申 请 人 是 否 具 备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条 件 也 不 作 审 查。形 式 审 查 主 要 是 审 查 下 列 内 容:(1)申 请 事 项 是 否 属 于 依 法 需 要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的 事
18、项;(2)申 请 事 项 是 否 属 于 本 级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职 权 范 围;(3)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齐 全;(4)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符 合 法 定 形 式;(5)其 他 事 项,如 审 查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中 是 否 存 在 明 显 的 计 算、书 写 错 误 等 问 题。2.形 式 审 查 的 结 果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接 到 申 请 后,经 过 形 式 审 查,应 当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申 请 作 出 不 受 理、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的
19、决 定。(1)申 请 事 项 属 于 依 法 不 需 要 取 得 烟 草 专 卖 许 可 证 的,应 当 立 即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受 理。如 由 于 法 律、法 规、规 章 被 修 改,以 前 需 要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才 能 从 事 的 活 动,现 在 不 再 需 要 许 可,但 申 请 人 对 这 种 变 化 不 了 解,而 此 时,应 当 即 时 明 确 告 知 申 请 人 其 所 申 请 的 事 项 不 需 要 行 政 许 可,不 受 理 该 项 申 请。如 2007年 1 0月,某 县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持 证 经 营 户 王 某 希 望 经 营 外
20、国 卷 烟,向 当 地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办 理 特 种 烟 草 专 卖 品 零 售 许 可 证(该 证 已 自 2004年 1 月 1 日 起 停 止 使 用),此 时,从 事 外 国 卷 烟 零 售 业 务 已 不 需 要 单 独 领 取 特 种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受 理。(2)申 请 事 项 不 属 于 本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法 定 职 权 的,应 当 即 时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21、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申 请。此 规 定 适 用 于 下 列 三 种 情 形:超 越 法 定 事 务 管 辖 权 的 事 项。如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只 能 对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作 出 处 理,若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申 请 不 属 于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许 可 范 围 的,如 申 请 人 向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办 卫 生 许 可 证,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就 应 当 依 法 不 予 受 理,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卫 生 监 管 部 门
22、提 出 申 请。超 越 法 定 级 别 管 辖 权 的 事 项。如 根 据 烟 草 专 卖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开 办 烟 草 制 品 生 产 企 业,必 须 经 国 务 院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若 申 请 人 向 县 级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烟 草 专 卖 生 产 企 业 许 可 证 的,因 该 事 项 超 越 了 县 级 烟 草 专 卖 主 管 部 门 的 级 别 管 辖 权,该 县 级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只 能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超 越 法 定 地 域 管 辖 权 的 事
23、项。如 烟 草 专 卖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连 锁 经 营 企 业 在 申 请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时,应 当 由 各 个 分 店 分 别 向 所 在 地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案 例 2A市 某 连 锁 企 业 在 A市 B区 设 立 的 分 店 欲 从 事 烟 草 制 品 零 售 业 务,若 B区 分 店 向 A市 C区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办 理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的 申 请,因 该 事 项 不 属 于 C区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地 域
24、管 辖 权 范 围,A市 C区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中 级 烟 草 专 卖 管 理 员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法 律、法 规、规 章 的 明 确 规 定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从 便 民 原 则 出 发,对 于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事 项,尽 管 不 属 于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机 关 职 责 范 围,但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知 道 有 权 受 理 该 行 政 许 可 申 请 的 行 政 机 关 的,应 当 告 知 申
25、 请 人 向 相 应 的 有 权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3)对 于 属 于 本 单 位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且 该 申 请 事 项 依 法 需 要 取 得 烟 草 专 卖 行 政 许 可 的,如 果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存 在 可 以 当 场 更 正 的 错 误 的,应 当 允 许 申 请 人 当 场 更 正。可 以 当 场 更 正 的 错 误 主 要 是 指 文 字 错 误、计 算 错 误 或 其 他 类 似 错 误。对 于 申 请 材 料 存 在 上 述 错 误 的,应 当 允 许 申 请 人 当 场 更 正,不 得 以 此 为 由 拒 绝 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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