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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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 0 0 1年4月2 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 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 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 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 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 规相抵触的决定。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
2、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 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 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 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 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 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 施的范围之内。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
3、,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 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 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 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 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
4、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 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 和个人行使。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 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 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 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应当在
5、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 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 境。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 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 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 机关提供
6、有关的欠税情况。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 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 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 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九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 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 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 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
7、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 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 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 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 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 规定退还。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
8、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 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 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 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五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 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 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 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
9、缴义 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 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 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 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 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
10、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 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 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 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
11、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 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 明材料。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 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 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 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
12、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 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 置的。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 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
13、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 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 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
14、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 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 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 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 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
15、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 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 出口退税。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 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 成犯罪的,由税务机
16、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 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 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 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 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一
17、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 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 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 止向其发售发票。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 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 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 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 十
18、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 税务所决定。第七十五条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 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 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 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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