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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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第五章审计程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 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 机关的审
2、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 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 罚的意见。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 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 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 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 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 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
3、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 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 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 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
4、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 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 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 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
5、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 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 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 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 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6、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 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 本法制定。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完)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 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
7、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 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 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 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
8、的 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 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 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 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9、负责并 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 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 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和业务能力。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 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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