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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网络食品销售行为,加强网络食品销 售监督管理,保障网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 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 处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 平台(含外省第三方平台在本省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代 理商等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 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 称入网食品销售者)的网络食品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销
2、售,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 内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含食品添加剂)销售的经营活动, 不包括网络订餐活动。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本省网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外省第三方平台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的食品 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第三方平台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入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 网食品销售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食品药
3、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 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销售者所 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管辖。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 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 权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处的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三十六条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 举报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
4、地、入网食品销售者所在 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 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相 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 及其他相关资料;(五)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销售的 食品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国家总局以及省局规定的程序 和权限,实施监
5、督抽检和信息报送、发布。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行 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 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 号、收货地址、,并留存相关票据。买样人员应当对网络购 买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 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第三十九条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 样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 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 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第三方平台提供
6、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 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入网食品销售者不详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 助通知。入网食品销售者无法联系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 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第四十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 食品安全隐患的;(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 食品安全责任的;(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 谈的其他情形。责任约谈不影响
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 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 开。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四十一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 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食品安全法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 行为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四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公安部门 和网络、电信主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长效的联动机制, 加强对网络食品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 司法的有效衔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生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 由外省食品药品监督
8、管理部门管辖的,本省食品药品监管部 门应当及时向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通报。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三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 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XX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网站XX省食品安全监管综合业务系统申请备案(见附件1、 2) o第四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入网 食品销售者,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网络销售小作坊生 产加工的食品,本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XX省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办法及其配套的办法和本办法进 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XX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 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9、。备案要求为落实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 下简称查处办法)和XX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 简称网络办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以及通过 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下备案要求:一、备案期限在本省设立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以及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自建网站食品销售者) 应当按照查处办法规定,自网络办法执行之日起,在取得通信主管部门 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号。网络办法执行之前已获得通信主管部门批准的第三方平台
10、提供者和自 建网站食品销售者,应当自网络办法执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备案。二.备案资料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食品销售者提交的备案信息包括:1、XX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自建网站备案信息登记表(附件2);2、营业执照扫描件或照片;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书扫描件或照片;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负责人身份证正反面扫描件或照片。 三、备案受理、变更及备案号发放1、受理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受 理备案材料后7个工
11、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发放备案号;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 案,并告知理由。2、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或停止经营,申请人应当于变更或停止经营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提交新的XX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自建网站备案信息登记表和变更或者备案注销申请的相关材料,原备案部门予以变更备案 或注销备案。四、备案信息公示在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站向社会公开备 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信息。五、编号规则1、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号格式为:X+网食经营备+ 1备案年份)+A+4位 阿拉伯数字。其中,A代表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12、,4位阿拉伯数字为流水号。2、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号格式为:X (所属行政区域 简称)+网食经营备+ (备案年份)+B+4位阿拉伯数字。其中,B代表通过自建网 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4位阿拉伯数字为流水号。XX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自建网站备案信息登记表备案主体信 息名 称住 所实际办公地址(分 支机构)社会信用代码主体业态(仅B类备案需填写)口食品生产(销售)口食品销售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仅B类备案需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姓 名联系电话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的网络食品安全负 责人或者专职食品 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姓 名联系电话 及电子电 子邮箱身份证件
13、类型证件号码网站信息网站名称网站域名网站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编号:X()网食经营备()A/B号证编号备案性质首次备案 备案信息变更备案注销本单位承诺备案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备案单位盖章:年月日备案部门经办人意见签字:年月日备案部门 复核人意见字:字:签年月日备注:本表按照实际内容填写完整,合理缺项的内容应填写。第五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履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保证食 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 担社会责任。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 全信息
14、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 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 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第二章入网食品销售者的食品安全义务第七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销售的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 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 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 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 网络食品销售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其食品
15、经营许可证 上应当标注“含网络经营“,无实体门店的入网食品销售者 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应当标注“网络经营”。第八条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可以通过自建网站从事网 络食品销售,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销售。第九条 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 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食品经 营许可证发证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 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负责人姓名 及。第十条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 内,向其营业执照所在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
16、备案, 取得备案号。备案信息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一条 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入网食品销售者依 法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食品贮存、投诉 举报处理等制度。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 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第十二条入网食品销售者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和交易。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 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 同食品经营场所。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从事所有食品 制售以及散
17、装熟食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 网络交易。第十三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应当在其销售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 可证。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在其 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发生变更的,入网食 品销售者应当及时告知第三方平台,并对公示信息及时更新。第十四条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 备案凭证,持有广
18、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 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 询页面。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 药物”。第十五条入网食品销售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 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 标识不一致;(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 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 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 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 健作用;(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
19、求的食品,未 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入网食品销售者发布的网络食品信息应当合 法、真实,页面展示不得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不得涉及疾病 预防和治疗功能,并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七条入网食品销售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 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保存 相关资料。入网食品销售者采购进口食品,应当查验并保存出入境 检验检疫等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材料。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 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 相
20、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 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 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销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 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 办法上一款的规定。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 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 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 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第十九条入网食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21、,应当立即 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采取必要的措 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如实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由于 入网食品销售者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主动召 回,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做好记录。第三章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义务第二十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取得备 案号。备案信息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具备信息查询、数据 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 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第二十二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食 品销售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
22、、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 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 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第二十三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销售者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 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 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 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 记录并及时更新。第二十四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销售 者档案,收集记录入网食品销售者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其主 体身份信息、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消费投诉
23、处理情况、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 并定期核实更新。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 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 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入网食 品销售者的食品销售行为及发布的信息进行检查。第二十七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 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 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应督促入网食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在入网食品销售者未及时 删除互联网上销售的涉及
24、不合格食品的相关信息时,有义务 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第二十八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销售者有 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 平台服务:(一)入网食品销售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 提起公诉的;(二)入网食品销售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 刑罚的;(三)入网食品销售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 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入网食品销售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 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剧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 务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利用其网络平台开 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25、、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普 及,教育引导入网食品销售者守法经营。第三十条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 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 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 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由网络食品 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 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 应当履行其承诺。第三十一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 定。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对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或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 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 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依法对网络食品销售实施监督检查。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