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二建《法规》考点总结.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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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 二 建 法 规 考 点 精 编 2Z201000建 设 工 程 基 本 法 律 知 识 2Z201010建 设 工 程 法 律 体 系 考 点 1、法 的 形 式 是 指 法 律 创 制 方 式 和 外 部 表 现 形 式。它 包 括 4 层 含 义:1.法 律 规 范 创 制 机 关 的 性 质 及 级 别:2.法 律 规 范 的 处 变 表 现 形 式;3.法 律 规 范 的 效 力 等 级;4.法 律 规 范 的 地 域 效 力。考 点 2、在 我 国,习 惯 法、宗 教 法、判 例 不 是 法 的 形 式。我 国 法 的 形 式 是 制 定 法 形 式,具 体 可 分 为:
2、宪 法、法 律、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部 门 规 章、地 方 政 府 规 章、国 际 惯 例/条 约。1.法 律:尾 巴 是“法”。2.行 政 法 规:尾 巴 是“圣 例”。3.地 方 性 法 规:设 区 的 市 的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可 以 对 城 乡 建 设 与 管 理、环 境 保 护、历 史 文 化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事 项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尾 巴 是“全 倒”,脑 袋 是“挫 名”。设 区 的 市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须 报 省、自 治 区 的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后 施 行。4.部 门 规 章:尾 巴 是“
3、规 定、办 法 或 者 实 施 细 则”。5.地 方 政 府 规 章:尾 巴 是“规 定、办 法 或 者 实 施 细 则”,脑 袋 是“地 名/考 点 3、宪 法 是 国 家 的 根 本 大 法,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效 力。法 律 的 效 力 是 仅 次 于 宪 法 而 高 于 其 他 法:行 政 法 规 的 法 律 地 位 和 法 律 效 力 仅 次 于 宪 法 和 法 律,地 方 性 法 规 的 效 力,高 于 本 级 和 下 级 地 方 政 府 规 章,部 门 规 章 之 间、部 门 规 章 与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之 间 具 有 同 等 效 力,在 各 自 的 权 限 范
4、围 内 施 行。需 要 由 有 关 机 关 裁 决 适 用 的 特 殊 情 形:1.同 一 机 关 制 定 的 新 的 一 般 规 定 与 旧 的 特 别 规 定 不 一 致 时,由 制 定 机 关 裁 决。2.地 方 性 法 规 与 部 门 规 章 之 间 对 同 一 事 项 的 规 定 不 一 致,不 能 确 定 如 何 适 用 时,由 国 务 院 提 出 意 见,国 务 院 认 为 应 当 适 用 地 方 性 法 规 的,应 当 决 定 在 该 地 方 适 用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规 定;认 为 应 当 适 用 部 门 规 章 的,应 当 提 请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裁 决。
5、3.部 门 规 章 之 间、部 门 邂 庄 与 地 方 政 府 规 空 之 间 对 同 一 事 项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时,由 国 务 院 裁 决。考 点 4、国 务 院、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最 高 人 民 法 院、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各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的 人 大 常 委 会 认 为 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同 宪 法 或 者 法 律 相 抵 触 的,可 以 向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书 面 提 出 审 查 的 要 求。其 他 国 家 机 关 和 社 会 团 体、企 业 事 业 组 织 以 及 公 民
6、认 为 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同 先 法 或 者 法 律 相 抵 触 的,可 以 向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书 面 提 出 进 行 审 查 的 建 议。有 关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和 常 委 会 工 作 机 构 可 以 对 报 送 备 案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进 行 生 亚 审 查。2Z201020建 设 工 程 法 人 制 度 考 点 5、法 人 应 当 具 备 的 条 件:依 法 成 立:应 当 有 自 己 的 名 称、组 织 机 构、住 所(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财 产 或 者 经 费;能 够 独 立 承 担
7、 民 事 责 任;有 法 定 代 表 人。考 点 6、法 人 分 为 营 利 法 人、非 营 利 法 人 和 特 别 法 人 三 大 类。营 利 法 人:有 限 责 任 公 司、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和 其 他 企 业 法 人 等。营 业 执 照 签 发 日 期 为 营 利 法 人 的 成 立 日 期。非 营 利 法 人 包 括 事 业 单 位、社 会 团 体、基 金 会、社 会 服 务 机 构 等 法 人 成 立 时 间:具 备 法 人 条 件,为 适 应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需 要,提 供 公 益 服 务 设 立 的 事 业 单 位,经 依 法 登 记 成 立.取 得 事 业 单 位
8、 法 人 资 格;依 法 不 需 要 办 理 法 人 登 记 的,从 成 立 之 日 起,具 有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资 格。一 别 法 人:机 关 法 人、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法 人、城 镇 农 村 的 合 作 经 济 组 织 法 人、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法 人。法 人 成 立 时 间:有 独 立 经 费 的 机 关 和 承 担 行 政 职 能 的 法 定 机 构 从 成 妾 之 日 起,具 有 机 关 法 人 资 格。考 点 7、建 设 单 位 可 能 是 没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其 他 组 织。1/34全 员&二 项 目 经 理 部 是 施 工 企 业
9、 为 了 完 成 某 项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任 务 而 设 立 的,一 次 性 的 具 有 弹 性 的 非 常 设 的 现 场 生 产 组 织 机 构。对 于 大 中 型 施 工 项 目,施 工 企 业 应 当 在 施 工 现 场 设 立 项 目 经 理 部。任 何 项 目 都 应 当 有 项 目 经 理。项 目 经 理 部 不 具 备 独 立 的 法 人 资 格,项 目 经 理 部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将 由 企 业 法 人 承 担。2Z201030建 设 工 程 代 理 制 度 考 点 9、代 理 涉 及 三 方 当 事 人,即 被 代 理 人、代 理 人 和 第 三 人。代
10、 理 具 有 如 下 法 律 特 征:(一)代 理 人 必 须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实 施 代 理 行 为:(二)代 理 人 应 该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实 施 代 理 行 为:(三)代 理 行 为 必 须 是 具 有 法 律 意 义 的 行 为;(四)代 理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归 属 于 被 代 理 人。考 点 10、代 理 包 括 委 托 代 理 和 法 定 代 理。委 托 代 理 又 称“意 定 代 理”或“任 意 代 理”考 点 11、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委 托 代 理,可 以 用 书 面 形 式,也 可 以 用 口 头 形 式。数 人 为 同
11、 一 代 理 事 项 的 代 理 人 的,应 当 共 同 行 使 代 理 权,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授 权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代 理 事 项、权 限 和 期 间,并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考 点 12、委 托 代 理 终 止 情 形:1.代 理 期 限 届 满 或 者 代 理 事 务 完 成;2.被 代 理 人 取 消 委 托 或 者 代 理 人 辞 去 委 托;3.代 理 人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4.代 理 人 或 者 被 代 理 人 死 亡:5.作 为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理
12、人 的 法 人、非 法 人 组 织 终 止。考 点 13、转 托 他 人 代 理 应 当 事 先 取 得 被 代 理 人 的 同 意,如 果 被 代 理 人 不 同 意,由 代 理 人 对 自 己 所 转 托 的 人 的 行 为 负 民 事 责 任,但 在 紧 急 情 况 下,为 了 保 护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而 转 托 他 人 代 理 的 雁 北。转 委 托 代 理 经 被 代 理 人 同 意 或 者 追 认 的,代 理 人 仅 就 第 三 人 的 选 任 以 及 对 第 三 人 的 指 示 承 担 责 任。考 点 14、无 权 代 理:没 有 代 理 权、超 越 代 理 权 或
13、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的 行 为,只 有 经 过 被 代 理 人 的 蚪,被 代 理 人 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未 经 追 认 的 行 为,由 行 为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考 点 15、表 见 代 理【无 权 有 效】:1.须 存 在 足 以 使 相 对 人 相 信 行 为 人 具 有 代 理 权 的 事 实 或 理 由。如 行 为 人 持 有 由 本 人 发 出 的 委 任 状、已 加 盖 公 章 的 空 白 合 同 书 或 者 有 显 示 本 人 向 行 为 人 授 予 代 理 权 的 通 知 函 告 等 证 明 类 文 件。2.须 本 人 存 在 过 失。其 过 失
14、表 现 为 本 人 表 达 了 足 以 使 第 兰 人 相 信 有 授 权 意 思 的 表 示,或 者 实 施 了 足 以 使 第 三 人 相 信 有 授 权 意 义 的 行 为,发 生 了 外 表 授 权 的 事 实;3.须 相 对 人 为 善 意。考 点 16、本 人 知 道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而 不 作 否 认 表 示 的,视 为 同 意。这 是 一 种 被 称 为 默 示 方 式 的 特 殊 授 权。考 点 17、1.委 托 书 授 权 不 明 的,被 代 理 人 应 当 向 第 三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代 理 人 负 连 带 责 任。2.代
15、理 人 不 履 行 职 责 而 给 被 代 理 人 造 成 损 害 的,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代 理 人 和 第 三 人 串 通,损 害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的,由 代 理 人 和 第 三 人 负 连 萤 责 任。3.第 三 人 知 道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已 终 止 还 与 行 为 人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由 第 三 人 和 行 为 人 负 连 带 责 任。4.代 理 人 知 道 被 委 托 代 理 的 事 项 违 法 仍 然 进 行 代 理 活 动 的,或 者 被 代 理 人 知 道
16、代 理 人 的 代 理 行 为 违 法 不 表 示 反 对 的,被 代 理 人 和 代 理 人 负 连 黄 责 任。2Z201040建 设 工 程 物 权 制 度 考 点 18、物 权 包 括 所 有 权、用 益 物 权 和 担 保 物 权 o所 有 权 包 括 占 有 权、使 用 权、收 益 权、处 分 权。处 分 权 是 所 有 人 的 最 基 在 的 权 利,是 所 有 权 内 容 的 核 心。用 益 物 权 是 权 利 人 对 他 人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依 法 享 有 占 有、使 用 和 收 益 的 权 利(没 有 处 分 权)。包 括 主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17、、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宅 基 地 使 用 权、地 役 权 和 居 住 权。担 保 物 权 是 权 利 人 在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情 形,依 法 享 有 就 担 保 财 产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包 括 抵 押、质 押 和 留 置 权。2/34考 点 19、城 市 的 土 地、无 居 民 海 岛、矿 藏、水 流、海 域 属 于 国 家 所 有。集 体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包 括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和 森 林、山 岭、草 原、荒 地、滩 涂 等。考 点 20
18、、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是 因 建 造 建 筑 物、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而 使 用 国 家 所 有 的 土 地 的 权 利。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可 以 在 土 地 的 地 表、地 上 或 者 地 下 分 别 设 立。设 立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可 以 采 取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等 方 式。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住 宅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期 间 届 满 的,自 动 续 期。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消 灭 的,出 让 人(而 非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应 当 及 时 办 理 注 销 登 记。建 设 用
19、 地 使 用 权 人 应 当 合 理 利 用 土 地,不 得 改 变 土 地 用 途;需 要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的,应 当 依 法 经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考 点 21、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有 权 将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转 让、互 换、出 资、赠 与 或 者 抵 押,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1.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相 应 的 合 同。使 用 期 限 由 当 事 人 约 定,但 不 得 超 过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剩 余 期 限;2.应 办 理 变 更 登 记;3.附 着 于 该 土 地 上 的 建
20、筑 物、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一 并 处 分。考 点 22、地 役 权,是 指 为 使 用 自 己 不 动 产 的 便 利 或 提 高 其 效 益 而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利 用 他 人 不 动 产 的 权 利。他 人 的 不 动 产 为 供 役 地,自 己 的 不 动 产 为 需 役 地。地 役 权 自 地 役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当 事 人 要 求 登 记 的,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地 役 权 登 记;未 经 登 记,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考 点 23、不 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湎 灭,自 记 载 于 不
21、动 产 登 记 簿 时 发 生 效 力。未 经 登 记,不 发 生 效 力,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变 更、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考 点 24、因 物 权 的 归 属、内 容 发 生 争 议 的,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请 求 确 认 权 利。无 权 占 有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的,权 利 人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原 物。妨 害 物 权
22、 或 者 可 能 妨 害 物 权 的,权 利 人 曳 幺 请 求 排 除 妨 害 或 者 消 除 危 险。2Z201050建 设 工 程 债 权 制 度 考 点 25、建 设 工 程 债 产 生 根 据 有 合 同、侵 权、无 因 管 理 和 不 当 得 利。考 点 26、合 同:合 同 引 起 债 的 关 系,是 债 发 生 的 最 主 要、最 普 遍 的 依 据。施 工 合 同 的 义 务 主 要 是 完 成 施 工 任 务 和 支 付 工 程 款。对 于 完 成 施 工 任 务,建 设 单 位 是 债 权 人,施 工 单 住 是 债 务 人;对 于 支 付 工 程 款,则 相 反。考 点
23、 27、侵 权:建 筑 物、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倒 塌、塌 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由 建 设 单 位 与 施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但 是 建 设 单 位 与 施 工 单 位 能 够 证 明 不 存 在 质 量 缺 陷 的 除 外。建 设 单 位、施 工 单 位 赔 偿 后,有 其 他 责 任 人 的,有 权 向 其 他 责 任 人 追 偿。因 所 有 人、管 理 人、使 用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的 原 因,建 筑 物、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倒 塌、塌 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由 所 有 人、管 理 人、使 用 人 或 者 第
24、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考 点 28、无 因 管 理,是 指 未 受 他 人 委 托,也 无 法 律 上 的 义 务,为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受 损 失 而 自 愿 为 他 人 管 理 事 务 或 提 供 服 务 的 事 实 行 为。无 因 管 理 在 管 理 人 员 或 服 务 人 员 与 受 益 人 之 间 形 成 了 债 的 关 系。考 点 29、不 当 得 利,是 指 没 有 法 律 上 或 者 合 同 上 的 依 据,有 损 于 他 人 利 益 而 自 身 取 得 利 益 的 行 为。民 法 典 规 定,得 利 人 没 有 法 律 根 据 取 得 不 当 利 益 的,受
25、损 失 的 人 可 以 请 求 得 利 人 返 还 取 得 的 利 益,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1)为 履 行 道 德 义 务 进 行 的 给 付;(2)债 务 到 期 之 前 的 清 偿;(3)明 知 无 给 付 义 务 而 进 行 的 债 务 清 偿。2Z201060建 设 工 程 知 识 产 权 制 度 考 点 30、知 识 产 权 的 法 律 特 征:1.财 产 权 和 人 身 权 的 双 重 属 性;2.专 有 性:3.地 域 性;4.期 限 性 考 点 31、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应 当 具 备 新 颖 性、创 造 性 和 实 用 性。外 观 设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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