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二级建造师二建法规学霸笔记知识归纳总结汇总笔记.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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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 二 级 建 造 师 二 建 法 规 学 霸 笔 记 高 频 考 点 重 点 知 识 总 结 2Z201000建 设 工 程 基 本 法 律 知 识 2Z201010建 设 工 程 法 律 体 系【法 的 形 式 的 含 义】法 的 形 式 包 括 4 层 含 义:(1)法 律 规 范 创 制 机 关 的 性 质 及 级 别;(2)法 律 规 范 的 外 部 表 现 形 式;(3)法 律 规 范 的 效 力 等 级;(4)法 律 规 范 的 地 域 效 力。【法 的 形 式】法 的 形 式 制 定 机 关 名 称 特 征 宪 法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全 国 人 大 及 常 委 会
2、*法 行 政 法 规 国 务 院*条 例 地 方 性 法 规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设 区 的 市 人 大 及 常 委 会*地 名*条 例 部 门 规 章 国 务 院 各 部 委*规 定、办 法、实 施 细 则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设 区 的 市 政 府*地 名*规 定、办 法、实 施 细 则【法 的 效 力 层 级】(1)宪 法 至 上(2)上 位 法 优 于 下 位 法(3)新 法 优 于 旧 法(4)特 别 法 优 于 一 般 法-时 也 方 性 法 规-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宪 法-法 律-行 政 法 规-部 门 规 章(5)由 有 关 机 关
3、裁 决 的 情 形 同 一 机 关 新 的 一 般 与 旧 的 特 别 冲 突 谁 制 定 谁 裁 决 根 据 授 权 制 定 的 法 规 与 法 律 规 定 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裁 决 1制 定 不 一 致 不 同 地 方 性 法 规 与 部 门 规 章 冲 突 国 务 院 认 为 应 适 用 地 方 性 法 规 的,由 国 务 院 裁 决(国 务 院 提 出 意 见)国 务 院 认 为 应 适 用 部 门 规 章 的,提 请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裁 决 机 关 不 同 部 门 规 章 发 生 冲 突 国 务 院 裁 决 制 定 部 门 规 章 与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4、 冲 突 注 意:根 据 授 权 制 定 的 法 规 与 法 律 规 定 不 一 致,不 能 确 定 如 何 适 用 时,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裁 决。学 霸 笔 记:法 的 效 力 层 级 是 考 试 每 年 必 考 知 识 点。【法 的 备 案】行 政 法 规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备 案 省 级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制 定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设 区 的 市、自 治 州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制 定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由 省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国
5、务 院 备 案 自 治 州、自 治 县 人 大 制 定 的 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 由 省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报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备 案 时 应 当 说 明 对 法 律、行 政 法 规 作 出 变 通 的 情 况;部 门 规 章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报 地 方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2Z201020建 设 工 程 法 人 制 度 一、法 人 应 具 备 的 条 件 1.依 法 成 立;2.应 当 有 自 己 的 名 称、组 织 机 构、住 所、财 产 或 者 经 费;(法 人 以 其 口 潼
6、 办 事 机 构 所|硒 为 住 所;有 必 要 的 财 产 或 者 经 费 是|法 人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的 顺 质 基 础|)3.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4.囿|法 定 代 表 人|。学 霸 笔 记:逮、|有 名 有 住 处 有 钱|、怫 担 事|、叵。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是 法 人 的 住 所,财 产 或 经 费 是 物 质 基 础。二、法 人 的 分 类 法 人 分 为|营 利 法 人、非 营 利 法 人 和 特 别 法 人|三 大 类。营 利 法 人:有 限 责 任 公 司、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非 营 利 法 人:事 业 单 位、社 会 团
7、体、基 金 会、社 会 服 务 机 构 特 别 法 人:机 关 法 人、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法 人、城 镇 农 村 的 合 作 经 济 组 织 法 人、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法 人 三、项 目 经 理 部 与 企 业 法 人 的 关 系 项 目 内 容 项 目 经 理 部(1)是 施 工 企 业 为 了 完 成 某 项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任 务 而 设 立 的 组 织;2(2)不 具 备 法 人 资 格,而 是 施 工 企 业 的|非 常 设|的 下 属 机 构;(3)大 中 型 施 工 项 目 上 应 当 设 有 项 目 经 理 部,加 型 项 目 上 可 不
8、 设|。项 目 经 理 地 位(1)项 目 经 理 根 据 企 业 法 人 的 授 权,组 织 和 领 导 本 项 目 经 理 部 的 全 面 工 作。(2)项 目 经 理 是 受 企 业 法 人 的 委 派,对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项 目 全 面 负 责 的 管 理 者,是 施 工 企 业 内 部 的 岗 位 职 务,因 此,在 每 个 施 工 项 目 上 必 须 有 一 个 经 企 业 法 人 授 权 的 项 目 经 理。项 目 经 理 部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项 目 经 理 部 不 具 备 独 立 的 法 人 资 格,无 法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所 以,项 目 经
9、 理 部 行 为 的 法 律 后 果 将 由 企 业 法 人 承 担。学 霸 笔 记:项 目 经 理 部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而 是 施 工 企 业 的 非 常 设 的 下 属 机 构,其 法 律 后 果 由 法 人(施 工 企 业)承 担。补 充 知 识 点:I 分 公 司 卜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无 法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子 公 司 具 有 法 人 资 格,可 以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2Z201030建 设 工 程 代 理 制 度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权 限 范 围 内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实 施 具 有 法 律 意 义 的 行 为
10、,其 法 律 后 果 由 被 代 理 人 承 担。一、代 理 的 种 类 代 理 包 括|委 托 代 理 和 法 定 代 理。委 托 代 理 终 止:(1)代 理 期 间 届 满 随 代 理 事 务 完 成;(2)被 代 理 人 取 消 委 托 或 者 代 理 人 辞 去 委 托;(3)代 理 人|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4)代 理 人 或 者 被 代 理 人 死 亡|;(5)作 为 被 代 理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的 法 人、非 法 人 组 织 终 止。二、转 代 理 代 理 人 需 要 转 委 托 第 三 人 代 理 的,应 当 取 得 被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或 者 追
11、 认。转 委 托 代 理 阿 禄 代 理 人 同 意 或 者 追 认|的,被 代 理 人 可 以 就 代 理 事 务 直 接 指 示 转 委 托 的 第 三 人,代 理 人 仅 就 第 三 人 的 睡 以 及 对 第 三 人 的 而 承 担 责 任。转 委 托 代 理 未 经 被 代 理 人 同 意 或 者 追 认 的,代 理 人 应 当 对 转 委 托 的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承 担 责 任,但 是 在|紧 急 情 况 示 1,代 理 人|为 了 维 护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懦 要 转 委 托 第 三 人 的,可 以 不 经 过 被 代 理 人 同 意。三、无 权 代 理 表 现
12、 形 式:(1)自 始 未 经 授 权;(2)超 越 代 理 权;(3)代 理 权 已 终 止;四、表 见 代 理 行 为 人 虽|无 权 代 诩,但 由 于 行 为 人 的 某 些 行 为,造 成 了 足 以 使 善 意 相 对 人 相 信 其 有 代 理 权 的 表 象,而 与 善 意 相 对 人 进 行 的、由|本 人 承 担 法 律 后 喇 的 行 为。构 成 要 件:(1)须 存 在 足 以 使 相 对 人 相 信 行 为 人 具 有 代 理 权 的 事 实 和 理 由(2)须 叵 存 在 过 失 3(3)须 相 对 人 为 善 意 学 霸 笔 记:表 见 代 理 是 一 种 特 殊
13、 的 无 权 代 理,但 是 对 被 代 理 人 产 生 有 效 的 法 律 效 力,记 住 八 个 字:|表 见 代 理,无 权 有 效 2Z201040建 设 工 程 物 权 制 度 物 权 包 括:所 有 权、用 益 物 权 和 担 保 物 权。【土 地 所 有 权】城 市 的 土 地,属 于 国 家 所 有|。无 居 民 海 岛、矿 藏、水 流、海 域 属 于 国 家 所 有。集 体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包 括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和 森 林、山 岭、草 原、荒 地、滩 涂 等。【用 益 物 权】建 设 用 网 使 用 权、网 役 权、宅 基 阐 使
14、 用 权、土 网 承 包 经 营 权 和 居 住 权。【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常 考 点)1.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可 以 在 土 地 的 睡、瓯 E 或 者 画 分 别 设 立。2.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自 回 同 时 设 立。3.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的 流 转、续 期 和 消 灭,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书 面 形 式|订 立 相 应 的 合 同,使 用 期 限 由 当 事 人 约 定,但 不 超 过 剩 余 期 限。附 着 于 该 土 地 上 的 建 筑 物、构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一 并 处 分|。4.叵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期 间
15、届 满 的,|自 动 续 期 续 期 费 用 的 缴 纳 或 者 减 免,依 照 法 律、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5.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消 灭 的,|出 让 人|应 当 及 时 办 理 注 销 登 记。登 记 机 构 应 当 收 回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证 书。【地 役 权】1.设 立 地 役 权 应 当 订 立|书 面 合 同:2.地 役 权 自 地 役 权 恰 同 生 效 时 设 园。未 经 登 记,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3.懦 役 地|以 及 其 上 的 用 益 物 权 转 移,|受 让 人 可 以 同 时 厚 司 地 役 权 4 供 役 地|
16、以 及 其 上 的 用 益 物 权 转 移,地 役 权 的 约 定 闹 受 让 人 有 约 束 力 学 霸 笔 记: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丽 存 在 于 画 所 有 的 土 地 上 不 包 括 集 体 所 有 的 农 村 土 地。注 意 区 分: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地 役 权 自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二、物 权 效 力 和 合 同 效 力 1.不 动 产 不 动 产 物 权,自 丽|时 生 效(依 法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自 然 资 源,所 有 权 可 以 不 登 记)不 动 产 合 同,自 耐 时 生 效(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17、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2.动 产 动 产 物 权 自 随 时 发 生 效 力。特 殊 动 产 未 经 登 记,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学 霸 笔 记:物 权 制 度 这 一 小 节 一 直 是 每 年 考 试 的 重 难 点,尤 其 是 对 于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和 地 役 权 的 掌 握,以 及 物 权 的 设 立 和 合 同 的 生 效 的 区 分。42Z201050建 设 工 程 债 权 制 度 债 权 是 权 利 人 请 求|特 定 义 务 人 为|或 者 祠 一 定 行 为 的 权 利。债 权 的 相 对 性 可 以 归 纳 为 以 下 三 个 方 面:
18、(1)债 权 匡 困 的 相 对 性;(2)债 权 网 的 相 对 性;(3)债 权 睡 的 相 对 性。债 权 的 产 生 根 据 有:合 同、侵 权、无 因 管 理、不 当 得 利。合 同 就 施 工 任 务 而 言,债 权 人 是 建 设 单 位,债 务 人 是 施 工 单 位;就 拨 付 工 程 款 而 言,债 权 人 是 施 工 单 位,债 务 人 是 建 设 单 位。侵 权 建 筑 物、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倒 塌、塌 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由 建 设 单 位 与 施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但 是 建 设 单 位 与 施 工 单 位 能 够 证
19、 明 不 存 在 质 量 缺 陷 的 除 外。无 因 管 理 无 因 管 理,是 指 未 受 他 人 委 托,也 无 法 律 上 的 义 务,为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受 损 失 而 自 愿 为 他 人 管 理 事 务 或 提 供 服 务 的 事 实 行 为。不 当 得 利 没 有 法 律 根 据,有 损 于 他 人 利 益 而 自 身 取 得 利 益 的 行 为。受 损 失 的 人 有 权 请 求 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不 当 得 利】民 法 典 规 定,得 利 人 没 有 法 律 根 据 取 得 不 当 利 益 的,受 损 失 的 人 可 以 请 求 得 利 人 返 还 取 得
20、的 利 益,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1)为 履 行 道 德 义 务 进 行 的 给 付;(2)债 务 到 期 之 前 的 清 偿;(3)明 知 无 给 付 义 务 而 进 行 的 债 务 清 偿。2Z201060建 设 工 程 知 识 产 权 制 度 知 识 产 权 是 权 利 人 依 法 就 下 列 客 体 享 有 的 专 有 的 权 利:(1)作 品;(2)发 明、实 用 新 型、外 观 设 计;(3)商 标;(4)地 理 标 志;(5)|商 业 秘 密|;(6)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7)|植 物 新 品 种|;(8)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客 体
21、。1.【知 识 产 权 的 法 律 特 征】财 产 权 和 人 身 权 的 双 重 属 性 专 有 性:具 有 绝 对 的 排 他 性,未 经 许 可 不 得 使 用 地 域 性:只 及 于 确 认 和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的 一 国 法 律 所 能 及 的 地 域 内 期 限 性:超 过 法 定 期 限,权 利 自 行 消 灭,成 为 社 会 共 同 财 富,为 全 人 类 共 同 所 有 2.建 设 工 程 知 识 产 权 的 常 见 种 类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对 象 保 护 期 限 起 点 展 期 授 予 条 件 专 利 权 发 明 20年 申 请 日 不 予 展 期 新 颖
22、性 创 造 性 实 用 性 实 用 新 型 10年 5学 霸 笔 记:注 意 区 分 表 格 内 的 时 间【商 标 权】外 观 设 计 15年 新 颖 性 富 有 美 感 适 于 工 业 应 用 商 标 权 注 册 商 标 10年 核 准 注 册 日 可 以 展 期(第 9 年 第 10年 半)著 作 权 文 字 作 品 建 筑 作 品 图 形 作 品 自 然 人 作 品 作 者 死 后 5 0年 单 位 作 品 发 表 后 5 0年 作 品 完 成 日 不 予 展 期 注 册 商 标 的 有 效 期 为 10年,自 核 准 注 册 之 日 起 算 卜 注 册 商 标 可 以 提 出 续 展
23、 申 请,应 当 在 期 满 前 1 2个 月 内 申 请 续 展 注 册;在 此 期 间 未 能 提 出 申 请 的,可 以 给 予 6 个 月 的 宽 限 期。宽 展 期 仍 未 提 出 申 请 的,注 销 其 注 册 商 标:每 次 续 展 注 册 的 有 效 期 为 10年。商 标 专 用 权 的 内 容 只 包 括 财 产 权,商 标 设 计 者 的 人 身 权 受 著 作 权 法 保 护。2Z201070建 设 工 程 担 保 制 度 一、主 要 担 保 方 式 比 较 人 的 担 保 保 证 第 三 人 提 供 信 誉 物 的 担 保 抵 押 抵 押 人 或 质 押 人(可 能
24、为 债 务 人 也 可 能 第 三 人)不 转 移 占 有 动 产、不 动 产 质 押 转 移 占 有 动 产、权 利 留 置 债 务 人 本 人 提 供 转 移 占 有 动 产 金 钱 担 保 定 金 转 移 占 有 第 三 人 为 债 务 人 向 债 权 人 提 供 担 保 时,可 以 要 求 债 务 人 提 供 反 担 保。担 保 合 同 是 主 合 同 的|从 合 同,|主 合 同 无 效,担 保 合 同 无 效,|担 保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按 照 约 定。二、保 证 的 基 本 规 定(1)一 般 保 证:当 事 人 在 合 同 中 约 定,债 务 人 殛 履 行 债 务
25、时,由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2)连 带 责 任 保 证:债 务 人 不 能 履 行 债 务 时,债 权 人 厩 熊 要 求 债 务 人 承 担 履 行 债 务 也 可 刎 保 证 的 方 式 要 求 保 证 人 在 其 保 证 范 围 内 承 担 保 证 责 任(3)对 保 证 责 任 没 有 约 定 或 约 定 不 明 的,按 一 般 保 证 承 担 责 任(4)一 般 保 证 的 保 证 人 在 主 合 同 纠 纷 未 经 审 判 或 者 仲 裁,并 就 债 务 人 财 产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仍 6学 霸 笔 记:对 保 证 方 式 有 约 定 按 约 定,如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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