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小企业员工手册范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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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 企 业 职 工 或 员 工 手 册 范 本 第 一 章:总 则 第 1 条、为 规 范 公 司 和 职 工 或 员 工 的 行 为,维 护 公 司 和 职 工 或 员 工 各 方 的 合 法 权 益,依 据 劳 动 法 及 其 配 套 法 规、规 章 的 规 定,结 合 公 司 的 实 际 状 况,拟 定 本 规 章 制 度。第 2 条、公 司 简 介(用 一 两 句 话 简 洁 说 明 公 司 的 投 资 者、主 要 产 品 和 生 产 规 模 即 可)第 3 条、公 司 机 构(用 一 两 句 话 简 洁 说 明 公 司 的 部 门 划 分、管 理 层 次 和 主 要 管 理 人 员
2、即 可)第 4 条、本 规 章 制 度 所 称 的 公 司 是 指 有 限 公 司;职 工 或 员 工 是 指 有 限 公 司 招 用 的 所 有 人 员(包 括 管 理 人 员、技 术 人 员 和 一 般 职 工 或 员 工)。第 5 条、本 规 章 制 度 适 用 于 公 司 所 有 职 工 或 员 工,包 括 管 理 人 员、技 术 人 员 和 一 般 职 工 或 员 工;包 括 试 用 工 和 正 式 工;对 特 别 职 位 的 职 工 或 员 工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第 6 条、职 工 或 员 工 享 有 取 得 劳 动 酬 劳、休 息 休 假、取 得 劳 动 平 安
3、 卫 生 保 护、享 受 社 会 和 福 利 等 劳 动 权 利,同 时 应 当 履 行 履 行 劳 动 任 务、遵 守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和 职 业 道 德 等 劳 动 义 务。第 7 条、公 司 负 有 支 付 职 工 或 员 工 劳 动 酬 劳、为 职 工 或 员 工 供 应 劳 动 和 生 活 条 件、保 护 职 工 或 员 工 合 法 劳 动 权 益 等 义 务,同 时 享 有 生 产 经 营 决 策 权、劳 动 用 工 和 人 事 管 理 权、工 资 奖 金 安 排 权、依 法 拟 定 规 章 制 度 权 等 权 利。第 二 章:职 工 或 员 工 招 用 与 培 训 训 练
4、 第 8 条、公 司 招 用 职 工 或 员 工 实 行 男 女 公 平、民 族 公 平 原 则,特 别 工 种 或 岗 位 对 性 别、民 族 有 特 殊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第 9 条、公 司 招 用 职 工 或 员 工 实 行 全 面 考 核、择 优 录 用、任 人 唯 贤、先 内 部 选 用 后 对 外 聘 请 的 原 则,不 招 用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职 工 或 员 工。第 1 0条、职 工 或 员 工 应 聘 公 司 职 位 时,一 般 应 当 年 满 1 8周 岁(必 需 年 满 1 6周 岁),身 体 健 康,现 实 表 现 良 好。第 1 1条、职 工
5、或 员 工 应 聘 公 司 职 位 时,必 需 是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合 法 解 除 或终 止 了 劳 动 关 系,必 需 照 实 准 确 填 写 入 职 登 记 表,不 得 填 写 任 何 虚 假 内 容。第 1 2条、职 工 或 员 工 应 聘 时 供 应 的 身 份 证、毕 业 证、计 生 证 等 岗 位 需 要 的 证 件,该 证 件 必 需 是 本 人 的 真 实 证 件,不 得 借 用 或 伪 造 证 件 哄 骗 公 司。公 司 录 用 职 工 或 员 工,不 收 取 职 工 或 员 工 的 押 金(物),不 扣 留 职 工 或 员 工 的 身 份 证、毕 业 证 等 证
6、 件。第 1 3条、公 司 非 常 重 视 职 工 或 员 工 的 培 训 和 训 练,依 据 职 工 或 员 工 素 养 和 岗 位 要 求,实 行 职 前 培 训、职 业 训 练 或 在 岗 深 造 培 训 训 练,培 育 职 工 或 员 工 的 职 业 骄 傲 感 和 职 业 道 德 意 识。第 1 4条、公 司 用 于 职 工 或 员 工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费 用 的 支 付 和 职 工 或 员 工 违 约 时 培 训 费 用 的 赔 偿 问 题 由 劳 动 协 议 另 行 商 定。试 用 期 内 解 除 劳 动 协 议 和 协 议 期 满 终 止 劳 动 协 议,职 工 或 员
7、 工 不 用 支 付 培 训 费 用;职 工 或 员 工 无 过 错 而 由 公 司 解 除 劳 动 协 议 的,职 工 或 员 工 不 用 支 付 培 训 费 用。第 1 5条、劳 动 协 议 对 培 训 费 用 的 支 付 没 有 商 按 时,假 如 试 用 期 满 在 协 议 期 内,职 工 或 员 工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协 议,则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职 工 或 员 工 支 付 培 训 费 用,详 细 支 付 方 法 是:商 定 服 务 期 的,按 服 务 期 等 分 出 资 金 额,以 职 工 或 员 工 已 履 行 的 服 务 期 限 递 减 支 付;没 有 商 定 服
8、务 期 的,按 劳 动 协 议 期 等 分 出 资 金 额,以 职 工 或 员 工 已 履 行 的 协 议 期 限 递 减 支 付;没 有 商 定 协 议 期 的,按 5 年 服 务 期 等 分 出 资 金 额,以 职 工 或 员 工 已 履 行 的 服 务 期 限 递 减 支 付。第 1 6条、公 司 对 新 录 用 的 职 工 或 员 工 实 行 试 用 期 制 度,依 据 劳 动 协 议 期 限 的 长 短,试 用 期 为 1 5天 至 6 个 月:协 议 期 限 不 满 6 个 月 的,试 用 期 1 5天;协 议 期 限 满 6 个 月 不 满 一 年 的,试 用 期 3 0天;协
9、议 期 限 满 一 年 不 满 两 年 的,试 用 期 6 0天;协 议 期 限 满 两 年 以 上 的,试 用 期 3 至 6 个 月。试 用 期 包 括 在 劳 动 协 议 期 限 中,并 算 作 本 公 司 的 工 作 年 限。第 三 章:劳 动 协 议 管 理 第 1 7条、公 司 招 用 职 工 或 员 工 实 行 劳 动 协 议 制 度,自 职 工 或 员 工 入 职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签 订 劳 动 协 议,劳 动 协 议 由 各 方 各 执 一 份。第 1 8条、劳 动 协 议 统 一 使 用 劳 动 局 印 制 的 劳 动 协 议 文 本,劳 动 协 议 必 需 经
10、 职 工 或 员 工 本 人、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或 法 定 代 表 人 书 面 授 权 的 人)签 字,并 加 盖 公 司 公 章 方 能 生 效。第 1 9条、劳 动 协 议 自 各 方 签 字 盖 章 时 设 立 并 生 效;劳 动 协 议 对 协 议 生 效 时间 或 条 件 另 有 商 定 的,从 其 商 定。第 2 0条、在 本 公 司 连 续 工 作 满 10年 以 上 的 职 工 或 员 工,可 以 与 公 司 签 订 无 固 按 时 限 的 劳 动 协 议,但 公 司 不 同 意 续 延 的 除 外。第 2 1条、公 司 与 职 工 或 员 工 协 商 全 都 可 以
11、 解 除 劳 动 协 议。由 公 司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协 议 的,依 法 支 付 职 工 或 员 工 经 济 补 偿 金(按 本 规 定 第 3 1条 支 付);由 职 工 或 员 工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协 议 的,不 支 付 职 工 或 员 工 经 济 补 偿 金。各 方 协 商 全 都 可 以 变 更 劳 动 协 议 的 内 容,包 括 变 更 协 议 期 限、工 作 岗 位、劳 动 酬 劳、违 约 责 任 等。第 2 2条、职 工 或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公 司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协 议:(1)在 试 用 期 内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12、 件 的;(2)严 峻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者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3)严 峻 失 职,营 私 舞 弊,对 公 司 权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4)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5)被 劳 动 教 养 的;(6)公 司 依 法 拟 定 的 惩 处 制 度 中 规 定 可 以 辞 退 的;(7)法 律、法 规、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公 司 依 本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协 议,不 支 付 职 工 或 员 工 经 济 补 偿 金。第 2 3条、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公 司 提 前 3 0天 书 面 通 知 职 工 或 员 工,可 以
13、 解 除 劳 动 协 议:(1)职 工 或 员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医 疗 期 满 后,未 能 从 事 原 工 作,也 未 能 从 事 公 司 另 行 支 配 的 适 当 工 作 的(经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2)职 工 或 员 工 未 能 胜 任 工 作,经 过 培 训 或 调 整 工 作 岗 位,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3)劳 动 协 议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状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致 使 原 劳 动 协 议 无 法 履 行,经 协 商 未 能 达 成 协 议 的;(4)公 司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峻 困 难,确 需
14、裁 减 人 员 的;(5)法 律、法 规、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公 司 依 本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协 议,按 国 家 及 本*、*关 于 规 定 支 付 职 工 或 员 工 经 济 补 偿 金(按 本 规 定 第 3 1条 支 付)。第 2 4条、职 工 或 员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公 司 不 得 依 据 本 规 定 第 2 3条 的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协 议,但 可 以 依 据 本 规 定 第 2 2条 的 规定 解 除 劳 动 协 议:(1)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被 确 认 完 全 丢 失 或 部 分 丢 失 劳 动 力 量 的;(2
15、)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3)女 职 工 在 符 合 方 案 生 育 规 定 的 孕 期、产 期、哺 乳 期 内 的(4)应 征 入 伍,在 义 务 服 兵 役 期 间 的;(5)法 律、法 规、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第 2 5条、公 司 与 职 工 或 员 工 可 以 在 劳 动 协 议 中 商 定 违 反 劳 动 协 议 的 违 约 责 任,违 约 金 的 商 定,遵 循 公 正、合 理 的 原 则。职 工 或 员 工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或 劳 动 协 议 的 商 定 解 除 劳 动 协 议,应 赔 偿 公 司 下 列 损
16、失:(1)公 司 录 用 职 工 或 员 工 所 支 付 的 费 用;(2)公 司 为 职 工 或 员 工 支 付 的 培 训 费 用,各 方 另 有 商 定 的 按 商 定 办 理;(3)对 生 产、经 营 和 工 作 造 成 的 直 接 经 济 损 失;(4)劳 动 协 议 商 定 的 其 他 赔 偿 费 用。第 2 6条、非 公 司 过 错,职 工 或 员 工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协 议,应 当 提 前 3 0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公 司。知 悉 公 司 商 业 隐 秘 的 职 工 或 员 工,劳 动 协 议 或 保 密 协 议 对 提 前 通 知 期 另 有 商 定 的
17、从 其 商 定。职 工 或 员 工 给 公 司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尚 未 处 理 完 毕 的,职 工 或 员 工 不 得 依 前 两 款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协 议。职 工 或 员 工 自 动 离 职,属 于 违 法 解 除 劳 动 协 议,应 当 按 本 规 定 第 2 5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赔 偿 公 司 的 损 失。第 2 7条、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劳 动 协 议 终 止:(1)劳 动 协 议 期 满,各 方 不 再 续 订 的;(2)劳 动 协 议 商 定 的 终 止 条 件 消 失 的;(3)职 工 或 员 工 死 亡 或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失 踪
18、、死 亡 的;(4)公 司 依 法 解 散、破 产 或 者 被 撤 销 的;(5)法 律、法 规、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终 止 劳 动 协 议,公 司 不 支 付 职 工 或 员 工 经 济 补 偿 金;法 律、法 规、规 章 有 特 殊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第 2 8条、职 工 或 员 工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女 职 工 在 符 合 方 案 生 育 规 定 的 孕 期、产 期 和 哺 乳 期 内,劳 动 协 议 期 满 的,劳 动 协 议 的 期 限 自 动 连 续 至 医 疗 期、孕 期、产 期 和 哺 乳 期 满 为 止(本 规 定 第 2 2条 的 情
19、 形 除 外)。第 2 9条、劳 动 协 议 期 满 公 司 需 要 续 签 劳 动 协 议 的,提 前 3 0天 通 知 职 工 或 员 工,并 在 3 0日 内 重 新 签 订 劳 动 协 议;不 再 续 签 的,在 协 议 期 满 前 书 面 通 知 职 工 或 员 工,向 职 工 或 员 工 出 具 终 止 劳 动 协 议 通 知 书,并 在 协 议 期 满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终 止 劳 动 协 议 手 续。第 3 0条、公 司 解 除 劳 动 协 议,向 职 工 或 员 工 出 具 解 除 劳 动 协 议 通 知 书,并 在 协 议 解 除 后 3 个 工 作 日
20、内 办 理 解 除 劳 动 协 议 手 续。第 3 1条、经 济 补 偿 的 支 付 标 准 按 职 工 或 员 工 在 本 公 司 的 连 续 工 作 年 限 计 算:每 满 一 年,发 给 职 工 或 员 工 一 个 月 工 资;满 半 年 不 满 一 年 的,按 一 年 计 发;不 满 半 年 的 发 给 半 个 月 工 资。公 司 依 本 规 定 第 2 1条 和 第 2 3条 第(2)项 解 除 劳 动 协 议 的,经 济 补 偿 金 最 高 不 超 过 1 2个 月 工 资;依 本 规 定 第 2 3条 第(1)(3)(4)项 等 职 工 或 员 工 无 过 错 情 形 解 除 劳
21、 动 协 议 时,经 济 补 偿 金 可 以 超 过 1 2个 月 工 资(不 封 顶)。依 本 规 定 第 2 3条(1)(3)(4)项 解 除 劳 动 协 议 时,职 工 或 员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低 于 公 司 月 平 均 工 资 的,按 公 司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标 准 支 付。经 济 补 偿 金 的 月 工 资 以 解 除 劳 动 协 议 前 三 个 月 职 工 或 员 工 的 月 平 均 工 资 计 算,包 括 计 时 工 资、计 件 工 资、加 班 加 点 工 资、奖 金 和 工 资 性 的 补 贴、津 贴。第 四 章:工 作 时 间 与 休 息 休 假 第 3 2条
22、、公 司 实 行 每 天 工 作 8 小 时、每 周 工 作 4 0小 时 的 标 准 工 时 制 度;对 特 别 岗 位 的 职 工 或 员 工,经 劳 动 部 门 批 准 实 行 不 按 时 工 作 制 或 综 合 计 时 工 作 制 的 另 行 规 定。第 3 3条、职 工 或 员 工 每 天 正 常 上 班 时 间 为:上 午 8:00 12:0 0,下 午 13:30 17:30第 3 4条、公 司 依 据 生 产 需 要,经 与 职 工 或 员 工 协 商 可 以 依 法 延 长 日 工 作 时 间 和 支 配 职 工 或 员 工 休 息 日(星 期 六、日)加 班,但 每 天 延
23、 长 工 作 时 间 一 般 不 超 过 3 小 时,并 保 证 职 工 或 员 工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一 天,工 作 日 加 班 工 资 按 本*最 低 月 工 资 标 准 计 算,双 休 日 加 班 和 法 定 节 假 日 加 班 按 2 倍 计 算 或 者 支 配 调 休。第 3 5条、职 工 或 员 工 加 班 加 点 应 由 部 门 经 理、主 管 支 配 或 经 本 人 申 请 而 由部 门 经 理、主 管 批 准;职 工 或 员 工 经 批 准 加 班 的,公 司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或 支 配 补 休。第 3 6条、职 工 或 员 工 的 休 息 日 和 法 定 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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