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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家口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2022年5月31日张家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规范机动 车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三)在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的。第三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时间的停
2、车需求状况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道路临时停车泊 位收费和免费的路段、时间、收费标准,由市、县(区)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的 免费停放时间;邻近学校、医院、政务服务大厅等公益性机构的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停车资源紧张的 住宅区周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夜间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停 放。第三十六条 实行收费停放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单位统一管理。管理者应当明示收费标准、配置相应的智能收费设施,并根 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第三十七条停放者在道
3、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 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 性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私自经营停车场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查 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或 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车位锁、专用牌等障碍物妨碍道 路临时停车泊位使
4、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二百元罚款。第四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出处 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和张家口经济技术开 发区停车场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 用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停车场 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 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
5、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 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提供停车服务的场 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泊位、 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供 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应当 遵循政府引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智慧服务、方 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管理纳 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 组织领导,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
6、题。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日常监督检查及城市道路路缘石以 外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和调整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路缘石以内临时停车 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与改革、市场监督、财政、行政审批、 交通运输、人防办、应急管理、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 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第七条
7、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停车场建设的投 入,并引导多元化投资,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共 停车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 规划,保障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第九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 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依 法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十条,在商业中心、学校、医院、交通枢纽等人口密集区 域,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布点。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应当
8、依照规定 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 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停车位的具体配建指标,自然资源和规 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停车位配建标准及相关要求,结合建设项目 具体情况纳入规划条件。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 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 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 车位数量不得低于原配建标准。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停车场设 计要求,按照需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通风、排水、防汛、排 涝、消防、视频监控、交通安全、停车引导以及智能感知等设施 系统
9、,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新建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 施,满足电动汽车使用需求。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充分利用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和 地下空间。鼓励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停车楼建设,做好临街停车 设施立面美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临时停车场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 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 全。第十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共同依法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 划方案,并进行道路交通环境影响评价。施划方案应当经过论证,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方案中涉及 向公众收费内容的,应
10、当履行公开听证程序。第三章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第十七条 依法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泊 位改变为专用停车泊位。第十八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并于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五日前,向停车场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登记。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 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主城区停车场经营者向市级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其他县(区)停车场经营者向所在县(区)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 备案登记。第十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自变 更之日起
11、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进行报备。停车场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无偿向社会公 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鼓励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 配建无人值守、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 剩余泊位统计、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等智能化管理 设施。第二十一条配建智能化管理设施的停车场,公共、专用停 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备案证明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停车场数据 接入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并及时更新车位布局、泊位使用、收费 标准等数据。第二十二条
12、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 停车场信息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 内容、收费性质及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服务标识,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 和停放;(四)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 发票;(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 通;(六)国家及本省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停放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区域有序停放车辆;(二)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
13、,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佩戴统一服务标识、 不按规定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第二十五条停车场的收费应当依法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 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二十六条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 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适当的免费停放时间, 车站、医院等公益性机构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 长。免费停放时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车辆类型、不同 区域、不同时段等具体情况予以规定。警车、消
14、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军车(含武警部队车 辆)等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 主大会决定,可以依法在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施 划停车泊位。经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城市管理主管部 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给予施划指导。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停车 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有偿使用。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停 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对停车场有关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
15、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停车场现场开展检查、勘测;(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 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一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并随公共、 专用停车场的增设逐步减少。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根 据停车设置相关规定,经公示后统一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 泊位。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确保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数量 不少于停车泊位总数的百分之二。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每年至少 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或者撤除、重新设置道路临时停 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不得设置车位锁、专用牌等障碍物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在七日内将撤除情 况书面告知同级停车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出现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 行或其他不适合停放车辆情况的;(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