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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军粮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省内从事军粮供应的各军粮供应站及其下属 军粮供应点、军粮代供点(以下简称军粮供应站、点)。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军粮是指供应部队的食用大米、食用小麦粉 (以下简称军供成品粮)和用于军供的原粮。“军供原粮指用于加工成军供成品粮的二年内收获的常规中、晚釉 (粳)稻谷品种和三年内收获的常规小麦品种。第三条军供成品粮必须是符合相应的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具有“qs 认证标志的保质期内的产品。军供成品粮的质量标准为国家粮食标准中的特等级中、晚釉(粳) 大米、特制一等小麦粉。第四条军供成品粮必须向取得国家质量安全认证、有qs,标志的 经营企业采购,并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质
2、量检验报告单。所购 人的军供成品粮必须按照一批一检一报告的要求,在保质期内按照 军供成品粮质量标准进行一次抽查复验,并出具抽检报告单。检测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大米gbl354-1986中特等级、小麦 粉gbl355-1986中特制一等执行。凡检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得销售。第五条军供原粮和军供成品粮及其包装、计量、储存与运输等环 节的检验与检查。(一)军供原粮的检验军粮供应站自行或委托采购的军供原粮应检验原粮的新鲜度、色泽、有无异味、霉味等指标。凡不合格的原粮不得进行加工与销售。(二)军供成品粮的检验军供成品粮的检验按照本制度第四条要求及相应的国家粮食质量 标准执行。凡不合格的不得验收入库与销售
3、。(三)军供成品粮包装与计量的检验军供成品粮(包括面向市场销售的成品粮)的包装与计量按照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7年第75号令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 理办法及其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和第79号令食 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要求检验。 凡是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验收入库与销售。(四)军供原粮和军供成品粮库存设施的检查1、军供原粮和军供成品粮必须分开库存,实行专仓、专腰间、专 货位的保管。2、军供原粮和军供成品粮库存仓储设施俱全,做到干燥通风、防 火、防盗、防潮、防霉、防虫害、防污染,周围环卫整洁,道路畅通。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整改合格后才能存放。军粮供应站
4、、点 要每半年自行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五)军供原粮和军供成品粮的运输设施的检查军供原粮和军供成品粮的运输设施须清洁卫生,不得沾有任何毒 害、污染性的残留物。军粮供应站、点应负责对承载运输的设施(如 车箱、包箱、车板以及铁路运输的棚车、集装箱等)按防火、防水、防污染的要求进行检查。在国家(或当地政府)宣布的防疫期间还应做 好防疫消毒处理。(六)军供原粮和军供成品粮运输安全的检查军供原粮和军供成品粮经过运输之后,军粮供应站、点要及时检 查有无受到毒害、污染、损毁和外包装破坏的现象。发生毒害、污染 的军供原粮和军供成品粮不得加工、供应与销售。军供成品粮发现外 包装破坏现象,要及时进行质量检验
5、,并视检验结果作相应处理。第六条凡是面向市场销售(含部队串换品供应)的食用植物油和食 用粮食制品(指面条、米粉干、豆类品等)的质量检验和包装、计量、 运输、库存等环节的检查参照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相应条款执行。 检测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豆类gbl352-1986、食用植物油 c. bl534-2003 gbl535-2003 gbl536-2004 等中的四级(含)以上标准 执行。凡检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得销售。第七条凡对本制度执行不力,造成了质量安全事故的,要追究相 关质检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当事人的责任。第八条各级具备资质的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于军粮供应站、 点的军粮质量检验工作要予以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凡是军粮供应站、 点送检的项目收费应予以优惠。第九条对军粮质量检验结果存在争议,报省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 心复检仲裁。第十条各军粮供应站、点要建立、完善军粮质量管理档案(包括粮 油生产加工企业和粮油质检机构所出具的各项检验报告单)。对于各 项原始检验、检查的单据应妥善保存两年,以备待查。第十一条本制度由省军粮供应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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