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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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2020年12月30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停车泊位管理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 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 的其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执照。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和道
2、路停车泊位的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分别向所在地的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 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经营者基本信息;(二)停车场权属证明;(三)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 电话等。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三 项资料。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第二十五条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定价方式、 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免收停车费情况以 及服务和投诉电话;(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
3、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 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三)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消 防、排水、通风等必要的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使用;(四)按照明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五)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七)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公共、配建、临时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电子收 费、号牌识别系统等设施,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道路条件最大限度 配建相关设施。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功 能。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报原审 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抄
4、告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场进行清理 整顿。经营性停车场确需停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将处理方案提前 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擅自 设置、撤除的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 碍物进行清理整顿。第二十七条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居住小区在满足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情况下,经物业管理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同意,可以将配建的停车泊位错时向社 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5、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实行分区域差别化收费,根据不同 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 节价三种定价方式。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并依据划定的城市各类功能区,按照中心区域高于外 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差 别化收费原则,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根据 实际及时调整。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 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6、(一)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停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的车辆;(二)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车辆;(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办公时间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的停车服务;(四)发生突发性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停车服务;(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六)夜间免费停车时间段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第三十条 封闭式居住小区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的指导下,可以对居住小区内停车实
7、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 我管理服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费用、停车 泊位建设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小区内公示。第四章停车行为管理第三H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停放车 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第三十二条 下列路段禁止停车:(一)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二)盲道、消防车通道、医疗救护通道、自行车道和大型 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 周边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四)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 桥梁、陡坡、隧道出入口周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五)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路段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禁停标志和电子监控设施。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一)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 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五)法律、法规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 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等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停车
9、设备、设施,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二)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 通行;(三)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 地桩、地锁;(四)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其他影响停车场正常使用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医院、学校、车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 应当设置即停即走临时停靠通道。机动车应当在临时停靠通道内 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第三十六条政府举办的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制定机动车停放及疏导方案;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制定机动车停放及疏导方案。承办者应当在公告或者在票证上标明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
10、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优先选择公 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闲置的机动车停 放在道路、广场、公共和临时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道路、 广场、公共和临时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区域的管理者,应当定期 清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未及时处理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通知机动 车所有人车辆停放地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 路停车泊位或者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设置、撤除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据为专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11、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停 车场经营者(管理者)未按照要求无偿开放数据接口,通过政务 数据汇聚与共享应用平台,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 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规定要求提供资料办理备案或者 补充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 处罚:(一)违反第一款第二项
12、规定,未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 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 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 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排水、通风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的,由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车费的,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13、,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的,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 停车场用途功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 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停放车辆,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 行,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 场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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