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资料2023年-二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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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桩诉争长达十年之久的委托贷款纠纷案谈法律适用及过错责任相关问题一、案件基本情况1992年10月12日,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 与农行某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支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 信用社委托农行支行向成都宏泰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发放流 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月利率9.9%。,信用社收到利息后按利息的5% 向农行支行支付手续费。双方约定,委托贷款本次项目若由于种种原 因出现严重相关问题,宏泰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话,农行支行负 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同年10月10日,信用社将300万元划至农行支行,并在同日由 农行支行发放给宏泰公司。1992年11
2、月10日,农行支行与宏泰总 公司、电化厂就该笔贷款签订了补充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电化 厂作为担保人并提供物保,附抵押物的清单,抵押物均未登记。贷款 发放后,贷款未按照约定用于购钢材,而是挪作他用。1994年,农 行支行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宏泰公司,要求其偿还此笔贷款。双方调 解结案,宏泰公司以其下属的电化厂的机器设备和电解二氧化镐半成 品200吨用于抵偿该债务。该调解书生效后,农行支行未申请强制执 行。1998年,信用社更名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 农村信用社),该笔贷款一直未能收回。农村信用社于2006年3月1 日起诉农行支行,要求其返还300万元委放资金及利息。此委托贷款纠纷是笔
3、者实务中遇到的一个真实项目案例,诉讼时 间长达十年之久。该案看似简单,实际上背景复杂。1996年之前, 利率”以及是否设置担保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和决定,而本案原告受 被告行政管理,营业部主任都是被告方领导兼任,本案300万元委托 贷款的发生,在协议序言第一句就明白无误地表明了当时的委托放款 背景。即“经支行贷款审批集体讨论,同意贷款叁佰万元给予支持 这里明显看出,贷与不贷,贷给谁,期限、利率等均是被告单方决定, 至于协议第二条标明了用款人,也是被告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原告根 本没有自主权。3、从规范操作流程看,根据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 关于委托贷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应由“受托人与委托人、
4、借款人签订 三方均认可的委托贷款合同。”本案争议的委托贷款协议无借款人签 章用印及签字,且原、被告也只是“营业部”对“营业部”,按此协 议,原告无法约束借款人,原告找借款人催收也无法律依据,直接导 致原告的“委放”资金悬空,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4、从手续费的收取看,也不属委托贷款。按农银发(2000) 76 号文第十条及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3月8日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 定,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委放资金定额收取手续费,最低不低于3%。, 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借款全部收益归委托方所有。而本协议第四条 约定“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 亦按此比例分配,”显然,如按此约定,被
5、告获取的利益不仅是手续 费,而是分割了应属原告的利息收入。根据中银险(2001) 515号文 第二十六条,“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应坚决抵 制。”被告试图从利息中扣收手续费显然不属委托贷款。5、本案争议的协议名称为委托贷款协议,单从标题看,似乎 表明了是委托贷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16号批复“当 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 适的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适的内容 确定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根据争议的协议第六条“如此委托贷款本 次项目因种种原因出了严重相关问题,致使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乙方 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
6、收,至收清为止结合本协议第四条被告 分割原告利息及第五条被告单方办理“展期手续”,被告的义务不是 按委托贷款“协助催收”相关问题,而是直接催收落实,至收清为止。 显然,这是典型的资金拆借被告应尽的义务,而非委托贷款。被告认为,委托贷款协议为一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合同。其 理由为:1、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社的贷款资金投向存在相当的限制, 因此委托贷款协议的前言部分明确了该合同的目的是解决信用社 的资金出路相关问题。第一条明确农村信用社是委托方,农行支行为 受托方;第二条表明贷款用途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第四条表明贷款 利率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的;第五条表明贷款期限是按农村信用社的 意图确定。可见,该
7、笔贷款是按照农村信用社的意志发放的贷款,该 委托贷款协议完全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2、根据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 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委托存贷款业务必 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 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 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合适的内容必须一致J而本案正是委托 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3、该协议不属于资金拆借。在1992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收 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利息 收入的5% (按月息9. 9%计算,相当于委托
8、资金的0.495%。)收取手 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收费比例远远 低于1993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中手续 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的标准,故该约定的手续费额也完全合理。 且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合同是拆入方向拆出 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4、委托贷款协议符合当时的金融法规。早在1988年,中国 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 知,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规定。止匕外,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 于建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的请示的函的复函中表示, 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
9、干相关问题的意 见发布之前(即1995年2月23日),在当时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 没有严格界定的情况下,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是有依据的。而本案中协 议的签订时间是1992年10月,故该协议在签订时是有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该委托贷款协议既非同业拆借,也非委托贷款, 属于其他经济合同,系无名合同。(一)非同业拆借何为同业拆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发布的同业拆借管 理试行办法银发1990第62号第二条的规定:“同业拆借是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 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
10、不能参加同业 拆借活动。”该委托贷款协议并非同业拆借,理由如下:1、主体不符。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融资行为,不能 把单个法人内部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调度(包括有偿调度)即内部往 来当作同业拆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时候 尚未分家,信用社属于农行法人内部分支机构,双方的资金调度不能 视为同业拆借。2、手续费的收取不符。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 而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贷款利息 后,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 按此比例分配。”显然,如按此约定,是信用社向农行支行支付手续 费,换句话说,本案中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收
11、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 拆借的特征。3、资金用途不符。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各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 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 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 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可见,拆入资 金的用途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 周转资金的需要,而本案中,该笔资金用于给借款人购买钢材,明显 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用途。(二)非委托贷款合同合适的内容决定合同性质,判断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 只能依据1992年以前的法律规范。原被告双
12、方列举的多条1992年之 后的法律规范均不具有溯及力。事实上,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 的依据只有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 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用四个条件进一步明确委 托存款业务的界限。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 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 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 委托合适的内容必须一致。”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协议正是委托人 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正如被告所说,符合该通知的规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的对象、 期限、用途、金额必
13、须是委托方指定。”本案中,正如原告所说,委 托贷款的对象,期限、利率、用途、金额等均是被告决定,原告没有 自主权,完全不符合通知的规定。但是,原告须对此举证,如果原告 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单从委托贷款协议本身来看,无法表明此 观点。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服务和收取手续费为 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委托方。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部 分,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本协议第四条约 定”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 按此比例分配。”对于此利息的收取,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较大。原告 认为,被告获取的利益不仅是手续费,而是分割了应属原告的利息收
14、入。根据中银险(2001) 515号文第二十六条,“从借款人处收到的 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应坚决抵制。”被告辩称,在1992年国家对 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 照大邑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入的5% (按月息9. 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 金的0.495%。)收取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该收费比例远远低于1993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 款业务的规定中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的标准,故该约定 的手续费额也完全合理。笔者认为,被告获取的利益仅仅是手续费, 只是此手续费以原告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方式。虽然中银险(2001) 515号文第
15、二十六条禁止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 但是该文对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无追溯力。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担。”协议第六 条约定”如此委托贷款本次项目因种种原因出了严重相关问题,致使 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乙方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 可见,被告的义务是直接催收落实,至收清为止,承担贷款风险,与 通知的规定不符。综上,与该通知规定的四个条件相比,该委托贷款协议有三 点相符,有一点不符。而该点是对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直 接决定该委托贷款协议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 16号批复“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 定的
16、权利义务合适的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 义务合适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笔者认为,该合同虽然形式 上具备委托贷款合同的诸多特征,但本质上不属于委托贷款合同,不 能按照委托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三)其他经济合同本案争议的协议名称为委托贷款协议,单从标题看,似乎表 明了是委托贷款,但从其合适的内容来看,明显不符合委托贷款的特 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16号批复“当事人签定的经济 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适的内容与名称 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适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 质”。根据1982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
17、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八条规定,当时的有名合同种类包括: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 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 技协作合同。本案中委托的款协议均不属于这十类有名合同,属 于其它经济合同。五、损失由谁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落实和追收,至收 清为止”的义务,而且在有条件收回贷款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债权,其 违约和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直接致使原告的300万元至今分文未收 回,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1、被告怠于履行追收义务。委托贷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 (即被告)负责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并及时与甲方结付”,第六条约 定:“如此贷款本次项目因种
18、种原因出了严重相关问题,致使无力偿 还贷款本息,乙方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但是 该贷款发放到期日至今已过十六年之久,而该笔贷款的期限仅为三个 月,大大超出了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期间,被告仍然分文未收回。且 被告作为四大国有银行之一,对于不能收回的贷款应当知道可将此类 款项列为损失类贷款进行核呆或者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从而避免原 告遭受如此的损失,但是被告却怠于履行债权,致原告损失几百万而 未履行“落实”义务,其怠于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该笔贷款 未收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怠于行使债权。1994年,农行支行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 宏泰公司,要求其偿
19、还此笔贷款,后双方调解结案,以宏泰公司下属 的电化厂的机器设备和电解二氧化锦半成品200吨用于抵偿该债务, 但该调解书未能执行。在1994年,电化厂是有相关能力偿还贷款的, 但是被告既未向电化厂强制执行和查封该财产变现实现债权,也未申 请法院强制执行,使得原告至今分文未收回。3、被告对贷款担保财产未尽审查义务。被告与宏泰总公司、电 化厂于1992年11月10日就该笔贷款签订了补充抵押借款协议, 约定电化厂作为担保人提供物作为担保,并附了抵押物的清单,但这 些抵押物实际上并不存在。被告对担保财产未登记,未尽审慎审查义 务,致使担保协议成一纸空文,使得原告的财产得不到保证,丧失对 担保财产的优先受
20、偿权。4、被告未尽到监管义务。在委托贷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 贷款用途用于支持借款人购钢材,事实上,用于购钢材的贷款仅为 20万元,其余贷款均未按照约定用于购钢材,而是挪作他用。300万 元的实际使用人也并非宏泰总公司,而是电化厂,贷款用途也非购钢 材,而是购机器设备和搞基建,这与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使用人 及贷款用途大相径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 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 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借 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使用贷款。否则,贷款方有 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违约使用部
21、分加收 罚息。”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谁的钱进谁 的帐,由谁支配”。委托贷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乙 方负责对该贷款本次项目具体办理贷款的发放手续和管理工作。”由 此明显可以看出,被告负有法定的和约定的监管资金使用的义务,在 借款使用用途明显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购钢材”不一致的情况下, 被告应该停止发放贷款,避免造成原告损失。而被告并没有履行对贷 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的义务,对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及 贷款用途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负有过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1、调解书送达至宏泰公司时,签收人并未经过特别授权,因此 签收人的签收不能代表宏泰公司的意见,该调解书
22、因为宏泰公司未签 收而未生效。且其后曾向法院申请作出判决,但是因为法院内部人员 的调动致使至今未作判决。2、电化厂是宏泰总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使用贷款是合理的。3、委托贷款协议签订后,199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 过磋商后一致同意贷款”由被告协助收回”,农行支行仅承担协助收 回贷款的义务。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1、法院内部人员调动不能成为延期判决的法定理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 民法院批准”,因此,法院延期六个月以上
23、判决的必须经过上级人民 法院批准,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到工商部门查到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 在分支机构登记栏里没有写明有电化厂,且在宏泰总公司的章程中明 确规定电化厂是总公司的发起人;其次,被告曾于1992年与宏泰总 公司签订了补充抵押借款协议,其中的担保人就是电化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 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 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若电化厂是宏泰总公司的内设机构,为何 被告还要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是故意置原告的财产于不顾?最后,被 告在1994年因该笔贷款提出诉讼,其中的一个被告就是电化厂,
24、且 是第一被告,若电化厂只是宏泰总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在1994年 为何要将其列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因此,被告声称的电化厂是宏泰总 公司的内设机构是站不住脚的,纯粹是其为了掩饰自己未尽到监管义 务的托词。3、被告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磋商后一致同意贷款”由被告协助 收回”的证明材料为一份会议座谈纪要,该会议纪要上有原告管委会 主任刘某签署的“同意”字样。原告认为,首先,此签字不是在会议 记录底稿上所签,且被告不能提供原始的会议纪录,刘某是否参加过 会议无证据证明。其次,座谈会议是分别于1996年9月16日和1996 年9月24日召开,而原告与被告是在1996年9月30日之后才分家, 因此,会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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