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合同法(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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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合同法(精选多篇) 第一篇:合同法 合同法2022年7月考试练习题 一、辨析题 1.任何合同都可以转让。 解答: 错误 依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依据合同的性质、根据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 2.依法成立的车辆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解答: 错误。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车辆、船舶、房屋等的买卖,依照法律规定必需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在登记时生效,而不是成立时生效。 3.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 解答: 正确。 依据合同法第308条的规
2、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4. 出卖凭样品买卖的物品,只要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可以不担当任何责任。 解答: 错误。 据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在不知道样品有隐藏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旧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假如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通常标准,出卖人仍旧应当担当责任。 5.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解答: 错误 依据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
3、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二、论述题 1.试述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关系。 解答: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托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供应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托付人支付酬劳的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托付人从事贸易活动,托付人支付酬劳的合同。 居间合同和行纪合同有一些共同点,即都是一方受他方托付为他方办理肯定事务,都属于供应劳务类合同;这两种合同都是诺成性的、不要式、有偿的合同。 但二者又有区分,这些区分主要体现在: 1二者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不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的主体限制较行纪合同宽松。 2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可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4、 3两种合同的目的不同。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的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处理托付事务并且由行纪人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 4二者的酬劳支付恳求权不同。居间人只有在促使托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后才能恳求支付酬劳。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托付事务的,托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酬劳。 2. 试述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解答: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什么原则来确定违约责任的担当的指导思想。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不行抗力。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指当事人须要有过错才担当违约责任。所谓过错指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有意和过失。这与民法所讲的过错没有区分。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
5、责任原则指的是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违约就要担当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缘由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担当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决。体现了此原则精神。 不行抗力 不行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开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 不行抗力作为合同免责的理由,即在发生不行抗力违约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不担当违约责任。假如不行抗力发生在拖延履行合同后,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为不行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刚好通知对方,并供应证明。 3. 试比较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 解答: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
6、要件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不同之处。下面分别论述: 二者的特点不相同: 无效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点: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 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可撤销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点: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旧是有效
7、的;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合同。 二者的条件不相同: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下列合同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是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二者的后果相同: 无效的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的后果是一样的,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即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 三、案例分析题 案例1. 11019年10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觉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其补票。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胆怯,其中甲、乙立刻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把他带到某某
8、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下午3点,售票员发觉戊携带危急品,便把危急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急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为了多拉乘客,售票员在途中不停招呼乘客上车,由于人多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干脆赶下车?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2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急品?为什么? 3对于赵某的流产,应当由谁担当责任? 解答: 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干脆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售票员将丙赶下车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担当付款买票的义务。合同法第294条规定;
9、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根据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有权。因其携带的危急品已危及全部旅客的平安。合同法第2101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平安的危急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应担当损害赔偿责任,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担当部分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
10、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担当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缘由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有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没有过错,不担当责任。 案例2. 2022年8月25日,吕某乘坐北京市中南出租汽车公司所属的一出租车回家。在途中,吕某突然被从未摇上玻璃的车窗外飞入的一个石子打伤右眼,经医治无效而失明。法医鉴定吕 某已构成伤残七级。因当时未能找到这场横祸的制造者,与承运的出租汽车公司协商亦无结果,吕某遂向法院起诉,以该出租汽车公司未能履行平安运输义务
11、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其他损失30万元。出租汽车公司以损害不由自己造成,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造成都没有过错,应以公允责任原则处理,判决吕某负担损害的40,出租汽车公司负担60。 请问:1出租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请说明理由。 2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 解答: 1应当。 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平安运输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平安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担当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缘由造成的或者承运人
12、证明伤亡是旅客有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不合理。 本案不能适应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允责任原则来处理。这是因为,公允责任原则适应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且,该损害不属于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应负责的状况。而对于本案而言,按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能因为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所以,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允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承运人负有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关于双方分担损失的判决不当。 案例3.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卖方乙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乙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即结清余款。乙公司收到甲公
13、司40%预付款后的第2日即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后阅历收发觉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刚好通知乙公司并拒绝支付余款。 试分析: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 2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需具备什么条件? 解答: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合法的。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依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乙公司虽然将木材如期运至甲公司,但其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即其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第67条的规定,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2甲公司行使的
14、是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双方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依次。 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其次篇:合同法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全部权及风险转移的规则 标的物全部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全部。标的物的全部权何时发生转移,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核心问题。它不仅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详细体现,而且还与当事人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有着干脆的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一一百零一零一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全部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一一百零一零一六十三条规定:
15、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全部,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全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的交付与全部权的转移同时发生(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所以依物之全部权来确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并不存有障碍。但在详细实践中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困难性、交付方式的多样性等,造成标的物的交付与全部权的转移之间常存有时间差,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如何确定标的物所生孳息的归属,它又有着自己特别的规则。买卖合同中利益与风险共存,我国合同法对利益与风险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如何分担,原则上都规定了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安排点,但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本身的困难性,在司法实践中形成标的物交付方式和全部权
16、转移方式的多样性,给实践中正确推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带来肯定困难,理论上也颇多歧义。在实践中,单纯依全部权来确定孳息的归属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尤其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未取得标的物全部权的买受人有权收取孳息的情形即时常发生,试阐述如下。 一、动产全部权的转移对标的物孳息归属的影响 1.合同当事人对全部权无特别约定的,动产全部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在实践中,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标的物的全部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转移,故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亦可依物之全部权来确定,即全部权转移前孳息归出卖人,全部权转移后归买受人。 2.合同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全部权保留的,标的物的孳息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而不以
17、全部权是否转移为条件。但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全部权保留的约定一般是以买受人未支付对价为前提,此时买受人未支付合同价款,就不应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笔者认为,孳息的归属确是基于物权法上全部权的理论来推断,但在实践中有例外,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即是例外之一,即以标的物是否已交付为推断标准,因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认知与认可是在交付之前作出推断的,其对价也是基于此而定,交付之后标的物的自然改变与买卖行为本身并无关联。 二、不动产全部权的转移对标的物孳息归属的影响 1.不动产标的物的交付与全部权变动的登记行为同时进行的,此时交付行为与全部权转移同时发生,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一般不存争议,交付前孳
18、息归出卖人全部,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全部。 2.交付不动产标的物后再办理全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此时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无论其是否支付对价,孳息均应归买受人全部。例如,房屋全部权人在变更产权登记前即已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买受人,在法律上应视为已实际交付房屋,此时若将房屋出租,租金应归买受人全部,承租人如向产权人支付租金,出卖人则不得收取,假如收取即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先进行全部权变更登记后交付不动产标的物的,此时仍应以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作为推断孳息归属的利益安排点,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在全部权变更登记行为完成后,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而未交付的,其占有标的物也不
19、能认为是无权占有,而属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即拖延交付,其应担当拖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此时,买受人对出卖人可享有两项权利:一是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恳求权;二是基于标的物全部权的物上恳求权。而对于标的物所生孳息,买受人则无权收取。 买卖合同一般形态下的风险划分 首先,交付在详细形式上又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交付其实质含义都是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干脆或间接的占有。 现实交付是最通常的状况,它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的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实际的干脆占有该动产,这种状况下的风险转移是简单推断的,但是实际生活中还有几种特别的状况,要详细分析其风险的转移状况
20、。占有改定是指当事人约定在转移标的物全部权后,出卖人仍旧占有标的物,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 占有改定不具有公示的效果,但仍旧可以导致风险的转移。因为风险的移转属于合同关系的畴,因不行而发生的合同责任主要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一般不涉及第三人。 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恳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替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通常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出或移交提单或仓单等。 简易交付则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因其他缘由已实际占有标的物,则买卖合同生效之时即为交付之时。因此,风险亦由此时随之转让给买受人。其次,一个重要而又
21、简单产生分歧的问题:交付是否包括转移全部权?交付仅指转移占有,而不管全部权是否随之移转,并不当然含有办理登记手续等因素。 因此不仅动产买卖,而且不动产买卖均适用交付转移风险的规则。在实践中,权利登记与物之交付多非同时发生,当双方当事人进行不动产买卖时,若卖主先移转不动产占有,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先办理登记后交付的,风险均自移转不动产占有时移转于买方,而不是自办理完全部权登记手续时移转。详细不动产买卖有两种状况。一种当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未移转全部权时,此时一旦交付标的物,该标的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买受人。这在理论上没有疑问。 再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坚持合同自由
22、原则,因此,当事人可对风险负担予以约定,若有约定自然依约定处理。 (二)特别形态的买卖合同 第一,买卖在途标的物时风险的转移 在实际的买卖活动中,出售正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时,由于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标的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双方不行能在此时对其进行检验,买卖双方都可能不大清晰标的物是否有毁损或灭失的状况,假如标的物在运到目的地后发觉损坏或灭失,往往很难推断这种损失原委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个阶段,发生在订立合同前还是在订立合同后,因此就很难确定风险应当由谁担当。为此,合同法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应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担当。由此可
23、看出,我国合同法对此的看法是自合同订立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担当。但是,假如状况表明由此须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有买方担当。 其次,须要运输时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须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担当。这就是说,运输合同虽然是出卖人负责订立,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却由买受人担当。出卖人仅负责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风险,交付之后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担当。事实上这里有两种状况:一是合同并没有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此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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