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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1999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3 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批准2014年2月24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3月28日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外 交往、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 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公共服务和地名文 化保护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
2、标示方位、地域范 围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具体范围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二)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村(屯)、农牧点和街 路、胡同、广场名称;(三)山、江、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 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轨道、隧道、桥梁、 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 称;(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 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 遗址、名胜古迹、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 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协调
3、、征询和论证机制, 保障地名管理所需经费。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 部门。公安、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 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 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 状、特点,编制和调整本辖区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二)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 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三)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群众使用。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一)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
4、字形、字音容易 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同一城镇内的社区、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镇) 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三)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 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四)新建的街路、广场、桥梁、隧道,不得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命名;(五)不得实行有偿命名;(六)不以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七)城市总体规划中为同一条道路的,应当使用统一 的名称;(八)城市道路南北走向的称为街,东西走向的称为路; 城市环路按数字排序,以东南西北自然方位命名;立交桥
5、原 则上以所处街路名命名。第八条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在用地名不得 更名,非在用地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时优 先采用。第九条 地名应当保持稳定,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 当更名外,其他需要更改的地名,应当随着社会发展,逐步 进行调整。第十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定期普查的基础 上,对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 的地名,予以销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名 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
6、办事处拟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 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属市区范围内的,由区 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范围内 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拟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四)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 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前向民政部门申请命名, 并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在征得当 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办理。报批单位在申报前,应当公开征求意
7、见。审批单位在审 批前应当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对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 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布、 发放或者制作的公告、文件、证件、商标、广告、牌匾、地 图以及出版物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第十五条门牌号是地名的组成部分,经民政部门编排 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使用非标准门 牌。第十六条门牌号的编排采用距离编码办法,以距离起 点的米数确定门牌号。街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东侧为双号,西侧为单号
8、;路 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南侧为双号,北侧为单号。第十七条书写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范:(一)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 体字和繁体字;(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 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 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四)门牌号的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并附有邮政 编码。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事 先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 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 外)。第十九条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 匾等法定标志物,是公益性的公共基础设
9、施。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第二H 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 国家相关标准,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一致。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地名标志;(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四)私设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 报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 复原状。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管 理部门应当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
10、不清、残缺不全;(二)未使用标准地名;(三)样式、规格、书写不符合国家标准;(四)设置位置不规范;(五)其他依法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 行管理、利用,并适时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 完整性、实效性。第二十六条地名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地名服务工作:(一)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数据库,定期 组织地名普查、补查,及时更新数据库信息,保证地名资料 准确、完
11、整;(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 供标准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四)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实现地名资源共享。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命名、更名、销 名或者不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限期 纠正;对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 其进行处置。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 名标志或者擅自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的,由市、县(市) 区民政、市容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地名标志损坏的,依照 有关规定责令其赔偿;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 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结束时对地名标志不 及时恢复原状的,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移动或拆 除单位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 洁。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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