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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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环境噪声 (震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止噪声污染,保 护和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情 况,制定本条例。第二
2、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震动)是指工业生产、建 筑施工、交通运输、商业经营、社会生活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 周围环境的声响和震动。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 其所规定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上述区域内的机动 车辆、火车和航空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环境噪声管理工作,实行市、区(市)县街道分 级管理与各级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噪声 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公安、城市管理、城市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 建筑施工、机动车辆、船舶、火车、航空器
3、等产生的环境噪声 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震动)污染者 进行监督。受环境噪声(震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 染者消除污染危害;造成环境噪声(震动)污染者必须积极采 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危害,并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第六条 各级环境噪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持市人民政 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依法进入产生噪声(震动)污染的 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 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应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布局,
4、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并有防治环境噪声的要求。第八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申 报、登记,并领取排放污染许可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其声级超过国家标准时,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实行限期 治理,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直至达到标准。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环境噪声(震动)标准,系指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震 动标准。成都市行政区环境噪声(震动)标准适用地带,由成都市 人民政府确定。第二章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第十条 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的 区域,不得建设有噪声(震动)污染危害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改建、扩建(含更新技术改造)有
5、噪声(震动)污染危害的工程 项目,其防治噪声(震动)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原有的噪声(震动)污染源,必 须一并治理。违者,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不批准 投产。第十一条凡有噪声(震动)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 消声、减震等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对严重扰民的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源,按国家有关法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 民政府决定。第十二条 限期治理的污染源,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改 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违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规定和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设施的,
6、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直至达到标准。第十三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同级计划、 经济、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引进和使用的高 噪声机电设备和产品采取限制性措施。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作业单位,应采用噪声低、振动小的设 备。对造成噪声(震动)污染的施工机械必须采取噪声(震动) 污染防治措施。除紧急抢险、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12时至 14时)和夜间(22时至翌时7时)从事打桩、搅拌等危害居民 健康的强噪声施工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施 工的,必须向市、区(市)县的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批 准发给准许证,方能施工作业。第三章交通运输噪声管理第十五条 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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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 环境噪声 震动 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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