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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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年4月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吉 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 议批准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17年7月28日吉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并 充分发挥其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 功能照明等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超高、超长、超宽和超重的车
2、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及桥涵的, 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因采取 相应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城市道路及桥涵禁止通行履带车、铁轮车。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和悬挂广告牌等悬挂物;(二)焚烧垃圾、祭祀用品及其他物品;(三)堆放、倾倒、撒漏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 强烈异味、粉尘飞扬的物品;(四)在路面上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及其他拌合物;(五)擅自修筑或者封闭道路出入口或者在车行道和人行道 间设置接坡;(六)其他侵占、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四章城市桥涵设
3、施管理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高架道 路、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管线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 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二条建立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城市桥涵的检测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城市桥涵的所有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 的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涵检测和维修养护;建立桥涵养护档案, 加强对城市桥涵的巡视、监测、养护工作,保障桥涵设施的安全 使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桥涵安全检测和维修的专项资金。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上架设供水、排水、供热、燃气、 电力、电信等管线,应当先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技术鉴定 机构提出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设
4、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产权单位维修养护作业时, 应当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管下进行。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附属物的,应当出具相应 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及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 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 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城市桥涵改建、扩建时,架设的管线等设施及附属物应当在 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拆除。第三十四条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 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爆破、采集砂石、取土等作业 的,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其 他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5、行。第三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桥涵及其净空施工作业、堆 放物品、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影响安全的,还应当经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同 息 0第三十六条 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 为:(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三)擅自采集砂石、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 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四)擅自在桥梁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 顶进、爆破等作业;(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六)修建影响城市桥涵设施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
6、 上的煤气(天然气)管道,1万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 易爆管线;(A)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沟渠、泵站、污水处 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 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 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 者。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 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第三十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专
7、项 规划。具备公共排水功能的,应当允许其他排水设施接入。第四十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 的,应当持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符合条件的,20 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排水户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 可证。第四十一条 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 施经验收合格;(二)向排水设施
8、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符合相关标准;(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四)已按照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设施;(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 户,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第四十二条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 预先修建沉淀设施,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 证,按照指定的位置排水。需要使用污水处理管线或者雨污合流管线排水的,应当按照 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第四十三条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浴、洗车、汽车修理、 加油站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 隔油池或者毛发收集池等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理,保障预处理设
9、施正常运行。第四十四条 排水户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或者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规定内容,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二)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三)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超标排放污水及排放剧 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四)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 为。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 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 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因各类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应当立即停工,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市政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的
10、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修复受损的排水 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及其他连带责任。第四十六条 铺设、迁移、改建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具 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使用。需要接入到城市排水设施的,还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接装手续。第四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维 修、养护和疏浚制度,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定期进行维护,保障排 水设施的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塌陷时,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 及时清掏、疏浚、修复。第四十八条汛期或者进行排水设施抢修等特殊情况,排水 户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11、。第四十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 行污水处理,定期进行水质、水量和污泥的检测分析,保证处理 后的出水和废气排放达到相关标准,按照相关要求妥善处置污 泥,完善各类检测数据,并按照规定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第五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程 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设施、仪表等正常运行。第五十一条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 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市政设 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进行设备设施 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 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
12、部门,在取得 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因突发事件或者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 运的,运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二条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一)损坏、盗用或者擅自移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物;(二)擅自在排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圈占用地或者建设构筑 物;(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及易燃、易爆液体和积雪、垃 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五)在采用分流制的排水管网系统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 接;(六)擅自连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者影响其安全的行为。第六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第五十
13、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包括用于城市 功能照明的照明器具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 施等。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第五十四条 城市改造、综合开发、住宅建设中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功能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并采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光源、新技 术和新设备。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 施上安装和悬挂各种宣传品、广告和其他物品。确需安装、悬挂 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经批准在路 灯灯杆上安装或者悬挂宣传广告品的,必须遵守下
14、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要求使用灯杆;(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者悬挂物进行维护管 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安装或者悬挂物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 以赔偿。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 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功能照明电源。确需 接用城市功能照明电源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 市功能照明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和改动城市功能照 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15、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 移、拆除、改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五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及 安全距离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三)倾倒含酸、碱、盐等的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 废液;(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 担市政工程设计、施
16、工、监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 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管 理工作。各城区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下简称开发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 区内的市政设施。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设施 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工信等相 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电、
17、供水、消防、燃气、供热、通信、有线 电视、交通、治安监控、公交场站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 的各种设施(以下简称依附设施)依据相关规定,由各自行业主 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 关规定。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出资人自行管理 和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贝上政设施建设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 建及维修工程的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
18、收不合格交付使 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 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 巡查、养护的,或者对损坏、缺失的市政设施未立即采取安全措 施,及时维修、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对损坏、缺 失的市政设施进行维修、补缺,所需费用由该市政设施所有权人 承担。(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维修 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或者 施工作业单位未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限内施工作业的,或者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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