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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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 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 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 公布。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 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
2、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 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 修改有关职也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 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 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
3、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 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 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 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 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4、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第五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 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 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 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 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四
5、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 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 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 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 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
6、位承担。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第五十七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 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 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 和生活保障
7、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 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 人获得医疗救治。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 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8、第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第
9、六十五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 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 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第六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 制措施;(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第六十八条职
10、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 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 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
11、性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 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 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12、款:(-)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 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 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
13、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 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
14、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 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 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
15、施或者 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 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 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
16、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 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
17、位素 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 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 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 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
18、处罚。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
19、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 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
20、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 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第八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
21、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 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 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 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
22、、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 职业有害因素。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 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 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 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 的规定实施。第八十八
23、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 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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