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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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贺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2018年8月30日贺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服 务活动,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 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 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 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经
2、评估后,已设置的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除:(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四)其他需要撤除的。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并提前二十 日向社会公告。有关单位、个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道路 停车泊位开展评估的申请。第三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中心 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原则,并区分车辆类 型、停车时段、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 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实行短时免费停车和累进制
3、收费方式。第三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 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有效标识和工作牌证;(四)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五)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 说明;(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 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 专用。第三十九条 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 定时限停放。车辆停放者不得影响道路
4、停车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 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二十四小时。第四十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道路 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第四十一条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工程车、 警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 停车泊位的,应当给予优先使用,并免收费用。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 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第四十三条 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 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
5、通;(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 绿地;(三)标志和标线清晰醒目、规范。第四十四条 火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 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 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可 以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第四十五条 非机动车停放收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 关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 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
6、限 期恢复使用;逾期不恢复的,从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 用范围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二元处以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施 划、撤除、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 障碍物,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车辆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 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车辆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立即驶离;车辆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 但拒不驶离的,经催告后仍不驶离,可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并 告知当事人申领。第
7、五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五H一条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 理区域、本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及旅游景区内停 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 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 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放
8、服务的 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 停车位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 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规范管理、方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 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 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监督 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 秩序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
9、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市场监督管理、价格、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配合 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停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 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公共停车场。第八条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 能化、信息化停车技术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 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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