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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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保护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 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 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承担施工期
2、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工 作。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 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 堰等设施,恢复河道原状。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 文件失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第三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设施,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防汛通道(包括堤顶道路)畅通,不得阻 断。本条例实施
3、前已经阻断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畅通。第三十五条除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外,从事下列活 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 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三十七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 政首长负责制。确需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和河道保护规划,会
4、同国 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 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组织 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查处非法采 砂行为,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订年度河道采 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查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 照或者证照不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在航
5、道和航道保 护范围内非法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 动中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因河道 非法采砂破坏、损害水生生物资源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 管理职责。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的水情、工 情、汛情和管理需要,设定河道禁采区和设立禁采期,并予以公 告。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采区:(一)堤防及护堤地、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水文观测 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
6、工程及 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三)桥梁、穿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 全保护范围;(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汛期、超过警戒水位期间应当确定为禁采期。第四十一条 河道采砂应当符合河道采砂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一船(机)一证。河道采砂许可 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 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以买卖、出
7、租、出借等方式转让河道采 砂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因整治河道、航道进行采砂的,不受河道采砂 规划限制。但河道采砂用于兴建河道、航道工程建筑物的,应当 依法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四十四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 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 运安全。第四十五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件的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应当按 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停泊、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 离开指定地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
8、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 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 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9、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 叉、贮水湖塘洼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 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
10、防或者护堤地垦 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 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 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
11、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曹、鱼籥等捕鱼设 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 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 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 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 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第五十
12、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 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 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 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13、(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 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 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 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 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
14、 要求进行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 舶偷采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 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 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 滞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 不驶离的,予以扣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 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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