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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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第四章房屋安全调查和安全鉴定第五章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第六章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五)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等其他施工中
2、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 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 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 安全。第二十九条【鉴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 位进行鉴定。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委托安全鉴定的,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 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托鉴定。第三十条【政府部门委托鉴定】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
3、屋需要继续使用的,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 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三十一条【委托鉴定提供材料】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委托书或者合同;(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或者证明与被鉴定 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有效凭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鉴定活动要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根据国家
4、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 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报告应 当由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审,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土木工程 师(岩土)签章。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组 织专家论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 的正常鉴定活动。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鉴定报告】涉及房屋危险性鉴定的,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出具前应当向区、县(市)房 产主管部门报送鉴定合同相关信息,并确认房屋坐落信息。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 当根据国家标
5、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 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 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三日内将鉴 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发现 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市) 房产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鉴定结论异议处置】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市) 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6、内组织相关专 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核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结论与原鉴定 结论存在实质不同的,前次鉴定费用和复核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承担。第五章 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第三十五条【日常维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修缮,发 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问题或房屋经鉴定或检测需采取处理措施的,应当及时采 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六条【共有部分管理】房屋实行委托管理的,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安全情况进 行日常检查,发现违反房屋使用安全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 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7、;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 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采取临时解危措施。第三十七条【外立面设计要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房屋外立面类型 的设计使用范围。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青少年宫和养老院二层以上部位不得使用玻璃 或者石材幕墙。住宅、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宜使用 玻璃或者石材幕墙。公共建筑、临街建筑等人流密集场所应在周边区域合理设置绿化带、裙房等 缓冲区域,增设底层挑檐等防止物体坠落伤人的安全措施。第三十八条【外立面安全检测情形】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 限,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
8、行外立面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 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建筑幕墙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以外的外立面,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起、保修期结束前进行一次外立面安全性检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及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 测资质的单位对外立面进行安全性检测:(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 坏的;(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四)其他需要进行检测
9、的情形。受委托检测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并依法对检测报告负责。 经检测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 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 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 的,应当报告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拆 除或者更换。第三十九条【鉴定、检测的日常提醒和督促】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房屋使用安全档案的日常利用,对发现 符合本条例规定鉴定或检测
10、情形的房屋,及时提醒、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 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外立面安全性检测。第四十条【房屋养老金制度和房屋质量保险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国家建立的城镇房屋养老金制度、城镇房屋质量保险制 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一条【鼓励运用保险机制】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 任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 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第六章 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四十二条【行业部门和镇街发现安全隐患的处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民族宗教、经信、商 务、机关事
11、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应按下列情形处理:(一)房屋存在非外立面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二)外立面存在安全隐患且符合法定检测情形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 责任人委托房屋外立面安全性检测,并自发现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区、 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第四十三条【督促解危通知】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 和解危期限,同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本级
12、市场监管、应急管理 等部门。督促解危通知书可采取政府信息服务平台在线送达(包含电话、短信)、邮 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发出。第四十四条【危房治理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解危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督 促解危通知书的处理意见、解危期限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停止使用 等措施,或者配合政府统筹实施成片改造等建设项目。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危险 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指定专门机构,接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委托, 依法代理危险房屋解危涉
13、及的具体工作。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 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 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第四十五条【危房治理措施】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受托解危机构)应当 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 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出 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 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
14、全鉴定单位应当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区、 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经复核鉴定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按要求继续实施 解危治理。第四十六条【农村危房治理特别规定】农村危险住房的维修加固和拆除后重建,可按规定选用当地建设等主管部门 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委托建筑、结构专业注册设计人员开展住房设 计,并可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技能的建筑工匠进行施工。农村危险住房的拆除, 可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技能的建筑工匠实施。第四十七条【危房管控和防护】对存在安全风险的疑似危险房屋,若现场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立即停止使 用后再鉴定;有人居住、使用的D级危险房屋,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用于生产经 营(含出租)、
15、公益事业或人员集聚的C级危险房屋,应立即停止使用。其他危 险房屋暂不能拆除或维修加固的,宜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停止使用后实施维修加固或拆除前,应做好现场管控,或采取外围 硬隔离等措施,严格限制人员返回(入内)。危险房屋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应视情况采取消减可能落物、架 设临时支撑等措施,对周边进行相应防护,确保安全。危险房屋解危前应做好安全防控,鼓励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积极探索, 通过委托专业机构或保险公司加专业机构,对危险房屋实施重点巡查、动态监测。第四十八条【危房工程监管】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工程的质量、安全、工程 资料备案等进行监督、指导。危险房屋拆除后
16、实施的重建等各类建设项目,应按 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建设管理。第四十九条【危房治理审批简易流程】危险房屋的维修加固或拆除后重建,满足“不改变原房屋用途,不突破原有 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无需 变更权属登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联合会商或制定专门办法的方 式,明确审批简易程序、标准和要求。第五十条【其他危房处置措施】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鼓励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进行收购或产权置换,征收、收购、置换 的同时应当采取相应解危措施。危险房屋收购或置换政策由属地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明确收购
17、或置换的准入 标准、补偿标准、具体操作程序、资金和用于置换房源的安排、收购和置换所得 房产的处置等内容。第五十一条【危房解危规划管理和成片危房处置】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 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产主管部门 和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 见。第五十二条【危房解危费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危险房屋解危治理所需资金,按照“业主主体、有 责追偿、政策支持、单位资助”的原则筹集。房屋
18、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以追偿资 金不到位、政策性资金不足等理由,拖欠政府垫付的解危治理费用或拒不履行解 危治理责任。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包括因解危引起的维修加固、拆除、新建等工程建设费 用、搬家费用、过渡费用、室内装修补偿等。解危费用的承担应当按照下列方式 处理:(一)因不可抗力、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不当使用等非他人原因造成房屋 险情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 全责任人按照各自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他人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 任人承担;(三)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 者其他相关责任
19、人承担;(四)因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难 以确定的,由责任人平均承担。(五)危险房屋原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 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解危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 解危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 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六)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用于解危治理,市和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探索物业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政策性补助资金 统筹用于解危治理。城镇住宅危险房屋解危治理项目,不突破原有建筑
20、面积的部 分,免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动产权登记费、土地使用权登记费等行政 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一律减半收取,涉及的水电、 燃气等管线铺设、表箱拆装移位等工程按成本价一次性收费。第五十三条【危房相关禁止规定】除采取解危治理措施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对危险房屋的结构、墙体、 使用荷载进行拆改、变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 活动。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 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经信、商 务、机关事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第五十四条【危房信息管理】
21、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危 险房屋的定期巡检,核查危险房屋解危治理、现场管控、灭失等情况,通过已有 房屋信息系统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制度。第五十五条【外立面安全隐患整治】房屋外立面经检测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县(市)房产主管 部门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外立面督促整治通知书, 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治期限,同时抄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的督促整 治通知书送达方式、整治责任主体、整治实施、整治监督管理等办法,参照本条 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八条、五十一条、五十四条的规定执 行。第五十六条【外立面安全
22、隐患应急处置费用追偿】房屋外立面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委托的 物业服务单位或建设单位,拒不采取或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且情况非常危 急的,房屋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进行应急处置,并采取围蔽、安全隔离、维修加固等必要的整治措施, 直至险情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依法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追偿。第五十七条【外立面整治费用承担及业主筹资渠道】国有土地上房屋外立面发生安全隐患需进行整治的,相关安全整治费用按下 列情形处理:(一)安全隐患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安全整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二)安全隐患在保修期限外发生的,安全
23、整治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承担,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整治项目,相关安全整治费用由建设 单位承担;如经司法鉴定认定该整治项目与工程质量缺陷存在部分关联的,安全 整治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建设单位协商分摊;(三)法律、法规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保修期限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外立面安全整治等相关支出,建设单位不履 行或无法履行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按规定从物业保修金中列支。保修期满后的外立面安全整治等相关支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按照有 关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中列支;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 险、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的,可以按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规
24、定, 不经业主共同决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出面协调各业主筹集资金,指引房屋使用 安全责任人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集体土地上房屋外立面发生安全隐患需进行整治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参 照执行。第五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房屋安全 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房屋应急检查中 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 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时督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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