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业务与法律基础完整版重难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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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一 编:法 律 基 础 知 识 篇 第 一 章 宪 法 本 章 重 点 提 示:宪 法 这 章 很 重 要,但 在 招 警 考 试 中 题 目 并 不 多,一 般 不 会 超 过 3 分,以 判 断 和 选 择 占 多 数。第 一 节 宪 法 概 述 判 断、选 择 题:宪 法 是 集 中 体 现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和 利 益,规 定 国 家 的 根 本 制 度,确 定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具 有 最 高 法 律 效 力 的 国 家 根 本 大 法。宪 法 是 资 产 阶 级 革 命 的 产 物。世 界 上 最 早 出 现 的 宪 法 是 英 国 宪 法。世 界
2、上 第 一 部 成 文 宪 法,是 1787年 的 美 国 宪 法。欧 洲 大 陆 第 一 部 成 文 宪 法 是 1791年 的 法 国 宪 法。我 国 先 后 颁 布 过 四 部 正 式 成 文 宪 法,分 别 是:1954年 宪 法,1975年 宪 法,1978年 宪 法 和 现 的 1982年 宪 法。坚 持 宪 法 的 总 的 指 导 思 想 是 坚 持 四 项 基 本 原 则。也 是 宪 法 的 一 个 基 本 精 神。多 选、简 答、论 述 题:宪 法 与 一 般 法 律 不 同 表 现 在:1.宪 法 的 内 容 与 一 般 法 律 不 同 宪 法 规 定 国 家 生 活 中
3、最 根 本、最 重 要 的 问 题,一 般 法 律 的 内 容 则 只 规 定 国 家 生 活 和 社 会 生 活 中 某 一 方 面 的 具 体 问 题。2.宪 法 的 法 律 效 力 与 一 般 法 律 不 同 一 切 法 律 都 必 须 符 合 宪 法 的 规 定,不 能 违 背 宪 法 的 原 则,不 能 与 宪 法 的 条 文 抵 触 3.宪 法 的 制 定 和 修 改 的 程 序 与-般 法 律 不 同 宪 法 的 制 定 和 修 改 通 常 是 由 特 定 的 机 关 依 照 特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的,而 一 般 法 律 都 由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制 定。4.对 宪
4、法 的 解 释 和 监 督 实 施 有 特 别 规 定 1982年 宪 法 所 体 现 的 基 本 精 神:1.坚 持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2.发 展 社 会 主 义 民 主,健 全 和 加 强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3.维 护 国 家 统 一 和 民 族 团 结 4.指 导 和 促 进 经 济 体 制 改 革 和 政 治 体 制 改 革 第 二 节 国 家 性 质(国 体)判 断、选 择 题:国 家 性 质、即 国 体,是 指 国 家 的 阶 级 本 质,反 映 社 会 各 阶 级 在 国 家 中 所 处 的 地 位。一 般 地 说,在 经 济 上 处 于 统 治 或 领 导 阶 级
5、的 地 位,掌 握 着 国 家 的 权 力。人 民 民 主 专 政 是 我 国 的 国 体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是 工 人 阶 级 领 导 的。工 人 阶 级 对 国 家 的 领 导 是 人 民 民 主 专 政 的 根 本 标 志,也 是 无 产 阶 级 专 政 的 核 心。人 民 民 主 专 政 的 职 能 有:保 障 人 民 民 主 和 对 敌 人 专 政、组 织 经 济 和 文 化 建 设、抵 抗 外 来 侵 略,保 卫 国 家 主 权 的 独 立 和 安 全。多 选、简 答、论 述 题:人 民 民 主 专 政 的 特 征:1、我 国 的 人 民 民 主 专 政 实 质 上 就
6、是 无 产 阶 级 专 政2、人 民 民 主 专 政 是 对 人 民 民 主 与 敌 人 专 政 的 结 合 3、人 民 民 主 专 政 是 工 人 阶 级 领 导 的,以 工 农 联 盟 为 基 础 的 政 权 4、人 民 民 主 专 政 的 职 能 有:保 障 人 民 民 主 和 对 敌 人 专 政、组 织 经 济 和 文 化 建 设、抵 抗 外 来 侵 略,保 卫 国 家 主 权 的 独 立 和 安 全。第 三 节 政 权 组 织 形 式(政 体)判 断、选 择 题: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度 是 我 国 的 政 权 组 织 形 式。政 权 组 织 形 式 是 指:特 定 社 会 的
7、 统 治 阶 级 采 取 何 种 原 则 和 方 式 去 组 织 反 对 敌 人、保 护 自 己、治 理 社 会 的 政 权 机 关。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度 是 我 国 根 本 政 治 制 度。人 民 行 使 国 家 权 力 的 机 关 是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都 由 民 主 选 举 产 生,对 人 民 负 责,受 人 民 监 督。国 家 的 行 政 机 关、审 判 机 关、检 察 机 关 由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产 生,对 它 负 责,受 它 监 督
8、。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涵 义 是 一 切 权 力 属 于 人 民。国 家 的 一 切 权 力 属 于 人 民 是 指 属 于 人 民 全 体。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优 越 性:能 够 充 分 发 扬 民 主;便 于 实 现“议 行 合 一”;既 能 保 证 中 央 集 权 又 能 调 动 地 方 的 积 极 性、主 动 性 质。依 照 法 律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人 没 有 选 举 权。选 举 人 必 须 是 年 满 18周 岁 的 中 国 公 民。我 国 宪 法 把 直 接 选 举 的 范 围 扩 大 到 了 县 级,县 级 以 上 实 行 间 接 选 举。多 选、
9、简 答、论 述 题:我 国 选 举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则:1、选 举 权 的 普 遍 性 2、选 举 权 的 平 等 性 3、直 接 选 举 和 间 接 选 举 并 用 4,实 行 无 记 名 投 票 的 方 法 第 四 节 国 家 的 结 构 形 式 判 断、选 择 题:国 家 的 结 构 形 式 是 指 特 定 国 家 的 统 治 者 根 据 一 定 原 则 来 划 分 国 家 内 部 区 域,调 整 国 家 整 体 和 组 成 部 分,中 央 和 地 方 之 间 的 相 互 关 系。现 代 国 家 的 结 构 形 式 主 要 有:单 一 制 和 复 合 制。我 国 是 多 民 族
10、的 单 一 制 国 家。我 国 行 政 区 划 分 为:一 般 行 政 区 划、民 族 自 治 地 方、特 别 行 政 区。一 般 行 政 区 划 为 三 级 基 本 层 次 划 分:第 一 级 为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第 二 级 为 县、自 治 州、自 治 县、市;第 三 级 为 乡、民 族 乡、镇。也 有 不 少 实 行 市 领 导 县 的 四 级 行 政 区 划。我 国 有 五 个 自 治 区:三 十 一 个 自 治 洲、八 十 个 自 治 县。特 别 行 政 区 实 行 的 制 度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以 法 律 确 定。特 别 行 政 区 不 是 独 立 的
11、政 治 实 体,受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管 辖。特 别 行 政 区 的 自 治 权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通 过 制 定 法 律 来 确 定。特 别 行 政 区 外 交、国 防 事 物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辖。自 身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权、立 法 权、独 立 司 法 权 和 终 审 权。第 五 节 我 国 的 经 济 制 度 判 断、选 择 题:我 国 的 经 济 形 式 主 要 有:全 民 所 有 制 经 济;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制 经 济;劳 动 者 个 体 经 济;私 营 经 济;中 外 合 资、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和 外 商
12、独 资 企 业。公 有 制 是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经 济 制 度 的 基 础。社 会 主 义 公 有 制,即 全 民 所 有 制 和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制。全 民 所 有 制 是 国 民 经 济 的 支 柱,在 我 国 多 种 经 济 形 式 中 居 于 主 导 地 位。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制 经 济 特 点:自 愿 组 合、自 负 盈 亏、民 主 管 理、按 劳 分 配。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的 组 织 实 行 家 庭 承 包 经 营 为 基 础、统 分 结 合 的 双 层 经 营 体 制。我 国 非 公 有 制 经 济 形 式 有:劳 动 者 个 体 经
13、济 和 私 营 经 济、外 资 经 济。劳 动 者 个 体 经 济 是 个 人 占 有 少 数 生 产 资 料 和 产 品,以 自 己 从 事 劳 动 为 基 础 的 一 种 形 式。私 营 经 济 是 指 生 产 资 料 私 人 占 有,并 存 在 雇 佣 劳 动 关 系 的 一 种 经 济 形 式。在 法 律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个 体 经 济、私 营 经 济 等 非 公 有 制 经 济,是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外 资 经 济 是 中 外 合 资 经 济、中 外 合 作 经 济、外 商 独 资 经 济 等 经 济 形 式 的 总 称。国 家 保
14、护 公 民 个 人 合 法 财 产 所 有 权 和 私 有 财 产 继 承 权。所 有 权 包 括 占 有 权、使 用 权、处 分 权 第 六 节 我 国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 判 断、选 择 题:成 为 我 国 公 民 除 了 要 求 具 有 我 国 国 籍 外,没 有 其 他 资 格 的 限 制。我 国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义 务 的 特 点:权 利 和 自 由 的 广 泛 性、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现 实 性、公 民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统 一 性。多 选、简 答、论 述 题:我 国 公 民 的 基 本 权 利(1()项):1平 等 权 2政 治 权
15、利 和 自 由 3宗 教 信 仰 自 由 4人 身 自 由 权 5批 评 建 议 权,申 诉、控 告、检 举 权 和 取 得 赔 偿 权 6、社 会 救 济 权 7文 化 教 育 权 利 和 自 由 8国 家 保 护 妇 女 的 权 益 9婚 姻、家 庭、母 亲 和 儿 童 受 国 家 保 护 10华 侨、归 侨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国 家 保 护。政 治 权 利 和 自 由 包 括:选 举 和 被 选 举 权;言 论、出 版、集 会、游 行、示 威 的 自 由。人 身 自 由 权 包 括:公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权 不 受 侵 犯;公 民 的 人 格 尊 严 不 受 侵 犯;公 民
16、的 住 宅 不 受 侵 犯;公 民 的 通 信 自 由 和 通 信 秘 密 受 法 律 保 护。社 会 救 济 权 包 括:劳 动 的 权 利 和 义 务;休 息 权;退 休 人 员 的 生 活 保 障;物 质 帮 助 权。我 国 公 民 的 基 本 义 务:维 护 国 家 统 一 和 民 族 团 结;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保 守 国 家 秘 密,爱 护 公 共 财 产,遵 守 劳 动 纪 律,遵 守 公 共 秩 序,尊 重 社 会 公 德;维 护 祖 国 的 安 全、荣 誉 和 利 益;依 照 法 律 服 兵 役 和 参 加 民 兵 组 织;依 照 法 律 纳 税。其 他 义 务 第
17、七 节 我 国 的 国 家 机 构 判 断、选 择 题:我 国 的 国 家 机 关 分 为 五 种:国 家 权 力 机 关、国 家 行 政 机 关、国 家 审 判 机 关、国 家 检 察 机 关、国 家 军 事 机 关。国 家 机 构 的 本 质 是 国 家 阶 级 的 本 质 决 定 的。全 国 人 大 闭 幕 期 间,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务 委 员 会 行 使 国 家 权 力。国 家 主 席 是 一 种 权 利 机 关,任 期 5年,连 续 不 超 过 两 届.国 务 院 是 最 高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的 行 使 机 关。是 最 高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国 务 院 有 权 撤
18、 消 各 部、委 发 布 的 不 适 当 的 命 令 指 示 和 规 章。国 务 院 有 权 撤 消 地 方 各 级 行 政 机 关 的 不 适 当 决 定 和 命 令。国 务 院 的 任 务 就 是 执 行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制 定 的 宪 法、法 律 和 决 议。实 行 总 理 负 责 制。县 级 以 上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设 立 常 务 委 员 会。自 治 机 关 在 其 组 成 上,少 数 民 族 的 代 表 和 领 导 干 部,在 名 额 和 职 位 上 都 占 有 主 导 地 位。法 院 级 别 为:基 层 人 民 法 院、中 级 人 民 法 院、高
19、 级 人 民 法 院、最 高 人 民 法 院。人 民 检 察 院 是 国 家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行 使 国 家 检 察 权。根 据 工 作 需 要,可 经 本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在 矿 区 等 设 置 人 民 检 察 院,作 为 派 出 机 构。第 二 章 刑 法 本 章 重 点 提 示:刑 法 这 一 章 非 常 重 要,在 考 试 中 除 了 单 选、多 选 和 判 断 外,每 年 在 简 答 和 论 述 之 间 也 必 然 会 有 一 题,本 章 在 考 试 中 一 般 不 低 于 10分。第 一 节 刑 法 的 概 述 判 断、选 择 题:我 国 刑 法 的 任
20、 务 包 括 惩 罚 与 保 护 两 个 方 面。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罪 行 法 定 原 则、罪 行 相 当 原 则(罪 行 相 适 应 原 则)、刑 法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的 原 则。法 无 明 文 规 定 不 为 罪,法 无 明 文 不 处 罚.广 义 的 刑 法 包 括 刑 法 典、特 别 刑 法 和 规 定 在 非 刑 事 法 律 中 的 附 属 刑 法 规 范。现 行 的 是 1997年 10月 1 日 施 行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刑 法 的 效 力 范 围 包 括:空 间 效 力 和 时 间 效 力。我 国 刑 法 空 间 效 力 范 围 采 取
21、属 地 原 则 为 基 础,兼 采 属 人 原 则 和 保 护 原 则。并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兼 采 普 遍 管 辖 原 则 的 结 合 型 刑 事 管 辖 原 则。拟 制 领 土 包 括:船 舶 和 航 空 器。注 意:刑 法 规 定“一 罪 不 二 罚”我 国 刑 法 的 时 间 效 力 采 取 从 旧 兼 从 轻 的 原 则。多 选、简 答、论 述 题:“从 旧 兼 从 轻”原 则 的 几 种 情 况 的 实 际 运 用:1.当 时 的 法 律 不 认 为 犯 罪 的,适 用 当 时 的 法 律 2.新 刑 法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的,适 用 新 刑 法 3.当 时 的 法 律
22、 和 新 刑 法 都 认 为 犯 罪,但 是 按 照 新 刑 法 的 规 定 已 超 过 超 过 追 诉 时 效,不 应 该 当 追 诉 的,适 用 新 刑 法。4.当 时 的 法 律 和 新 刑 法 都 认 为 是 犯 罪 的,依 照 新 刑 法 关 于 时 效 的 规 定 应 当 追 诉 的,按 照 当 时 的 法 律 追 究 刑 事 责 任,但 是 如 果 新 刑 法 处 刑 较 轻 的,适 用 新 刑 法。5.新 刑 法 生 效 以 前,依 照 当 时 的 法 律 已 经 作 出 的 生 效 判 决 继 续 有 效。我 国 刑 法 的 任 务 具 体 包 括:1.保 护 国 家 安 全
23、、人 民 民 主 专 政 的 政 权 和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2.保 护 国 有 财 产、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的 财 产 和 公 民 私 人 所 有 的 财 产 3.保 护 公 民 的 人 身 权 利、民 主 权 利 和 其 他 权 利 4.维 护 社 会 秩 序 和 经 济 秩 序 第 二 节 犯 罪 及 其 构 成 要 件 判 断、选 择 题:犯 罪 是 阶 级 社 会 特 有 的 社 会 现 象。严 重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是 决 定 作 用 的 犯 罪 本 质 特 征。犯 罪 构 成 的 共 同 要 件 包 括:犯 罪 客 体、犯 罪 客 观 要 件、犯 罪 主 体
24、、犯 罪 的 主 观 要 件。犯 罪 客 体:指 我 国 刑 法 所 保 护 而 为 犯 罪 行 为 所 侵 害 的 社 会 关 系 犯 罪 客 体 一 般 分 为:一 般 客 体、同 类 客 体 和 直 接 客 体 我 国 刑 法 根 据 同 类 客 体 的 原 理,将 犯 罪 分 为 十 章。犯 罪 对 象 是 指 犯 罪 行 为 所 直 接 侵 害 或 指 向 具 体 的 人 或 物.犯 罪 客 观 要 件:犯 罪 所 必 须 具 备 的 客 观 事 实 特 征。分 为 必 要 要 件 和 选 择 要 件 犯 罪 所 必 须 具 备 的 客 观 事 实 特 征 为 两 个 内 容:危 害
25、 行 为、危 害 结 果。犯 罪 的 表 现 形 式 有 作 为 与 不 作 为 两 种 形 式。不 作 为 犯 罪 是 行 为 人 负 有 某 种 特 定 义 务 和 能 够 履 行 这 种 特 定 义 务 为 先 决 条 件。不 满 14周 岁 的 人 为 完 全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时 期。相 对 负 刑 事 责 任 时 期,即 已 满 14周 岁 不 满 16周 岁 的 人。但 犯 故 意 杀 人、故 意 伤 害 致 人 重 伤 或 死 亡、强 奸、抢 劫、贩 毒、放 火、爆 炸、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的,应 当 负 刑 事 责 任。完 全 负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时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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