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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通则意见篇一: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看法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1010-12-05 【生效日期】11010-1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看法 (修改稿) (一九九年十二月五日) 本看法试行已经两年多了,我们依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的阅历,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供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公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实力和民事行为实力问题 公民的民事权利实力自诞生时起先。诞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诞生时的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
2、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原条)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实力人。(原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见原条)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又不损害自己权益的状况下,可以依据实际状况认定有效。 不能完全分辨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
3、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见原条)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假如没有推断实力和自我爱护实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分辨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困难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推断实力和自我爱护实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 定为不能完全分辨自己行为的人。(原条) 无民事行为实力人、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接受嘉奖、赠与、酬劳,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实力、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为由,主见以上行为无效。(原条) 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实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状况下,也
4、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原条)公民离开居处地最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常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常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居处。(原条) (二)关于监护问题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爱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看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爱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化,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见原条) 监护人的监护实力应当依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原条)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
5、、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条) 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原条)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其次款中的(一)、 (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 (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依次。前一依次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实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依次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实力的,应视状况征求被监护人的看法。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见原条)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担当监护责任。
6、(原条) 对于担当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其次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条) 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原条) 被指定人在三十日内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看法第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判决撤销原指定的,应当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根据指定监护人的依次,由有监护实力的人担当。(见原条)
7、两个以上有指定监护权的组织分别指定了监护人,应当依据监护人的监护依次、监护实力、对被监护人有利等因素认定。假如以上条件都具备,应以先作出指定的组织的指定为准。假如先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有争议,后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没有争议,并且履行了监护职责的,也可以认定后指定的监护关系成立。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担当监护责任。(原条)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担当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见原条)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
8、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原条)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托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须要担当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担当,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托付人确有过错的,担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见原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见收养关系无效的,不予支持。(见原条)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
9、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原条)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依次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依次限制。(原条)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终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国外无 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见原条) 斗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其次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条) 民法通则其次十条第一款、其次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逝
10、之次日起算。(原条)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干脆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依次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原条) 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依据有利于爱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其次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实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实力人、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原条) 民法通则其次十一条其次款中的“其他费用
11、”,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原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判决从代管财产中支付。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或者代管财产受到他人侵儿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债务或者赔偿损失。(见原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扰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恳求财产代管人担当民事责任或者变更财产代管人。(见原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的居处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
12、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样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效,其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原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歼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时,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复原;其配偶再婚以及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复原。(见原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见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 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原条) 利害关系
13、人隐瞒真实状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恳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赐予适当补偿。占有人返还原物时,为管理财产所支付的费用,可以恳求补偿。(原条)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 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原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
14、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原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担当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原条) 公民根据协议供应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加合伙盈余安排,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供应技术性劳务而不供应资金、实物,但约定参加盈余安排的,视为合伙人。(原条)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根据协议约定的债务担当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担当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根据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安排比例担当。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担当责任。(原条)只供应技术性劳务不供应资
15、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担当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债务担当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担当;协议未约定债务担当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根据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安排比例担当;没有盈余安排比例的,根据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担当。(原条) 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全部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全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原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见原条) 在合伙过程中增加合伙
16、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根据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 篇二:民法通则的法条说明(最新) 民 法 通 则 法 条 解 析 概 述 本法的侧重点包括: 1民法基本原则; 2公民的民事行为实力分类; 3监护制度; 4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5法人的一般规定; 6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7代理制度; 8物权的一般规定; 9物权体系、内容及效力; 10债的一般规定; 11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 12特别侵权种类; 13人格权种类; 14时效制度; 15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从上列的一长串清单中,民通及民通看法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可见一斑
17、。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体系宏大,各项制度之间关联亲密,每个法条往往会涉及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对此,我们在分解评述一些重点法条时,将尽量同时介绍重要的民法基本理论,以有助于读者从全局和根本上把握每个法条的精深法理所在。 就民通与民通看法的关系而言,从司法考试角度讲,其后者较前者更为重要。民通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而民通看法更重可操作性、详细性。近年来司法考试所考查的学问点比较细微环节化,对民通看法的详细规定考查的力度更大。因此,考生对民通看法的详细规定务必精益求精,细之又细。为 此,我们将重点分解评述民通看法的法条,请读者明察。 最终要交待的是,由于以上所提到的一系列民商事立法的出台,使得分别颁行
18、于11016年、11018年的民通及民通看法的个别条文已明显过时而不再适用。而很多考生往往并不能辨别出这些条文,只知不同立法规定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而顿生无所适从之感,大大影响了复习的进度和质量。为此,我们将重点解决这一问题,一一指出民通及民通看法的过时条文。而对于民通仅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合同法、担保法作出了具体、详细规定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其放在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应条文中具体分解评述,在民通的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中将指出应参考的合同法、担保法条文,或干脆不再列出相应民通条文。例如,民通第6章第2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111115条)的规定特别简洁,其内容全部被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
19、(第107122条)所涵盖,所以我们就不再列出民通的这些条文,读者只复习合同法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即可。这样一来,民通的复习负担就大大减轻了。 其次章 公民(自然人) 【重点法条】 第九条 公民从诞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实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担当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实力一律同等。 【相关法条】 民通看法第1条;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看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看法)第2、45条。 【意思分解】 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合同法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0、2公民的民事权利实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担当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诞生最终死亡。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实力,故法律对胎儿赐予了特别爱护(继承法第28条)。 若僵硬坚持权利实力始于诞生,则“遗腹子”在其父亲死亡时将得不到任何遗产,这明显对该胎儿不公允。故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对胎儿的应留份额爱护制度,以作为“权利实力始于诞生”原则的一个例外。以例析之:甲、乙系夫妻,育有丙、丁两子,甲父母已亡,乙怀有身孕,甲出差不慎身亡。此时甲的遗产如何处理? 依继承法第28条及第10条,甲之遗产原则上应分为4份,即乙、丙、丁各一份,预留一份给胎儿。但问题在于,应留份制度是以推定胎儿活体诞生为前提的。在胎儿诞生时,
21、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不同的权利安排形态: (1)胎儿为活体,则该应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亲乙监护保管。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份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即以甲为被继承人,以乙、丙、丁为继承人,再安排这一原预留份。 (3)胎儿诞生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预留份已转化为该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作如下处理: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乙一人(法条依据见继承法看法第45条)。 3留意诞生时间的证明(民通看法第1条): (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 (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实力最终“死亡”,但有继承关系
22、的多人在同一事务中死亡的,如何确定死亡之时间?这是一个重要考点。 依继承法看法第2条,此时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实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实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实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
23、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实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分辨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实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分辨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实力人、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相关法条】 民通看法第2、6条;合同法第47条。 【意思分解】 公民的民事行为实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亲密,为民法学基础,亦为司法考试重点。特殊留意: 1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
24、公民的民事行为实力的认定(第11条第2款;民通看法第2条)。 2自然人民事行为实力的分类,依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分为三等,即: (1)完全行为实力 其必需符合的两个条件:年龄在18周岁以上;精神正常,但有一例外,即: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及民通看法第2条中关于1618周岁的特殊规定。正是基于此,劳动法第15条将童工的下限规定为16周岁而非18周岁。 (2)限制行为实力 有两种情形:年龄1018(16)周岁的;不能完全分辨自己行为的。 (3)无行为实力 也有两种情形:年龄10周岁以下;完全不能分辨自己行为的。 3留意区分第13条“不能分辨”与“不能完全分辨”的区分。 4监护人是法定代理
25、人的同义词(第14条)。 5无行为实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状况: (1)依民通看法第6条及第129条,无行为实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无行为实力而无效。如,一个1周岁孩童受其叔父赠与的行为。 (2)依民法原理,无行为实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如一个9周岁儿童花3元钱买一冰糕之合同行为。 (3)除以上两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限制行为实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分为四种状况: (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实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如一个16周岁中学生花50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之合同行为。 (3)超出民事行为实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参见合同法第47条)。 (4)
26、超出行为实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不要混淆】 16-18周岁被视为完全行为实力人的,与完全行为实力人(18周岁以上)的相同点是其行为效力基本相同,但有一点不同,即“视为完全行为实力人”所立遗嘱是无效的。但“视为完全行为实力人”的侵权责任应由本人担当,不再由其监护人担当,这一点与限制行为实力人同。 篇三:民法通则及民通看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1016-04-12 【生效日期】1101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27、 基本原则 其次章 公民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实力和民事行为实力 其次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其次节 企业法人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 联营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节 代理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全部权和与财产全部权有关的财产权 其次节 债权 第三节 学问产权 第四节 人身权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其次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担当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
28、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基 本 原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须要,依据宪法和我国实际状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阅历,制定本法。 其次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同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同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允、等价有偿、诚恳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爱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扰。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需遵遵守法律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敬重社会公德,不
29、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安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章 公 民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实力和民事行为实力 第九条 公民从诞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实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担当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实力一律同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实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实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
30、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实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实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分辨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实力人 ,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分辨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实力人、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
31、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居处 , 常常居住地与居处不一样的,常常居住地视为居处。 其次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实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实力的人担当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挚友情愿担当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居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当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居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其次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
32、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居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当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实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实力的精神病人 , 由下列人员担当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挚友情愿担当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居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当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居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居处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当监护人。
33、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 爱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爱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担当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 ,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实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实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的,依据他健康复原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或者完全民
34、事行为实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其次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斗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斗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其次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挚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实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其次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 ,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其次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35、请宣告他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斗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斗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其次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 ,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实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其次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恳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 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赐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其次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
36、户可以起字号。 其次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根据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其次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 其次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担当;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担当。 第五节 个 人 合 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根据协议,各自供应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安排、债务担当、 入伙、 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运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
37、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依法经核准登记, 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确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担当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 由合伙人根据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担当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担当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担当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实力和民事行为实力 ,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 利和担当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实力和民事行为实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歼灭。 第26页 共26页第 26 页 共 26 页第 26 页 共 26 页第 26 页 共 26 页第 26 页 共 26 页第 26 页 共 26 页第 26 页 共 26 页第 26 页 共 26 页第 26 页 共 26 页第 26 页 共 26 页第 26 页 共 2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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