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重点、难点讲解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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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 济 法 总 论 第 一 节 经 济 法 概 述【考 点 复 习】经 济 法 的 体 系(P2)经 济 法 体 系 包 括 两 大 部 分,即 宏 观 调 控 法 和 市 场 规 制 法。1.宏 观 调 控 法 包 括 三 个 部 门 法,即 财 税 调 控 法、金 融 调 控 法 和 计 划 调 控 法,分 别 简 称 财 税 法、金 融 法 和 计 划 法。2.市 场 规 制 法 也 包 括 三 个 部 门 法,即 反 垄 断 法、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和 消 费 者 保 护 法。上 述 对 经 济 法 体 系 中 的 各 个 部 门 法 的 描 述,可 以 大 略 概 括 为“财
2、 金 计 划 调 控 法,两 反 保 规 制 达”。【考 点 复 习】经 济 法 的 渊 源(P3)宪 法 具 有 最 高 的 法 律 效 力,法 律 的 效 力 要 高 于 行 政 法 规 的 效 力,而 行 政 法 规 的 效 力 则 要 高 于 部 门 规 章 和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效 力。下 位 法 不 能 违 反 上 位 法,不 能 与 上 位 法 相 冲 突。【模 拟 思 考 多 选 题】我 国 在 经 济 法 领 域 里 已 经 有 了 一 些 制 定 的 成 文 法 律,下 列 选 项 中,属 于 财 税 领 域 的 有()。A.预 算 法 B.商 业 银 行 法 C.政
3、 府 采 购 法 D.会 计 法 答 疑 编 号 3230010101 正 确 答 案 ACD 答 案 解 析 J 本 题 考 核 点 是 经 济 法 的 渊 源。商 业 银 行 法 属 于 金 融 领 域。第 二 节 经 济 法 的 主 体【考 点 复 习】经 济 法 主 体 的 分 类(P7)1.从 人 们 通 常 所 了 解 的 主 体 形 态,可 以 将 经 济 法 主 体 分 为 国 家 机 关、企 业、事 业 单 位、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等。2.根 据 经 济 法 调 整 领 域 的 不 同,还 可 以 将 经 济 法 主 体 分 为 宏 观 调 控 法 主 体 和 市 场
4、 规 制 法 主 体 两 类。(1)宏 观 调 控 法 主 体 可 以 分 为 调 控 主 体 和 受 控 主 体。(2)市 场 规 制 法 主 体 可 分 为 规 制 主 体 和 受 制 主 体。3.上 述 的 调 控 主 体 与 受 控 主 体,以 及 规 制 主 体 与 受 制 主 体 的 地 位 是 非 平 等 的,各 类 主 体 的 权 利、义 务 和 责 任 等 是 不 尽 相 同 的。【考 点 复 习】经 济 法 主 体 资 格 的 取 得(P8)1.通 常 调 控 主 体 和 规 制 主 体 主 要 是 立 法 机 关 和 部 分 执 法 机 关,其 主 体 资 格 需 要 依
5、 据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规 定,特 别 是 专 门 的 组 织 法 的 规 定 才 能 取 得。2.对 于 接 受 调 控 或 规 制 的 企 业 等 市 场 主 体 的 资 格,一 般 不 需 要 有 专 门 的 法 律 作 出 特 别 规 定,市 场 主 体 资 格 取 得 的 基 本 条 件 应 当 是 一 视 同 仁 的。对 某 些 特 殊 行 业 的 市 场 主 体 作 出 特 殊 的 要 求。第 三 节 经 济 法 主 体 的 行 为【考 点 复 习】经 济 法 主 体 行 为 的 基 本 分 类(P1D各 类 经 济 法 主 体 的 行 为 可 以 在 总 体 上 分 为
6、两 大 类,即 调 制 行 为 和 对 策 行 为。1.调 制 行 为 可 以 分 为 宏 观 调 控 行 为 和 市 场 规 制 行 为。其 中,宏 观 调 控 行 为 又 可 以 分 为 财 税 调 控 行 为、金 融 调 控 行 为、计 划 调 控 行 为 等。上 述 各 类 调 制 行 为,还 可 以 作 出 进 一 步 的 分 类。2.对 策 行 为 可 以 分 为 横 向 对 策 行 为 和 纵 向 对 策 行 为 两 类。(1)所 谓 横 向 对 策 行 为,是 市 场 主 体 在 相 互 之 间 的 市 场 竞 争 中 所 从 事 的 各 类 行 为。(2)所 谓 纵 向 对
7、策 行 为,是 市 场 主 体 针 对 国 家 的 调 制 行 为 所 实 施 的 博 弈 行 为。3.经 济 法 主 体 行 为 的 其 他 分 类(1)从 主 体 的 角 度,可 以 把 法 律 行 为 分 为 单 方 行 为 和 非 单 方 行 为、自 为 行 为 和 代 理 行 为。(2)依 据 行 为 对 象,可 以 把 法 律 行 为 分 为 抽 象 行 为 和 具 体 行 为。(3)从 行 为 效 果 角 度,法 律 行 为 可 以 分 为 积 极 行 为 与 消 极 行 为。止 匕 外,法 律 行 为 还 可 以 分 为 合 法 行 为 与 非 合 法 行 为;有 效 行 为
8、与 无 效 行 为。给 大 家 分 享 一 点 个 人 经 验,注 会 考 试 那 是 一 个 题 海 战 术,只 有 在 考 试 前 大 量 做 题、训 练 才 会 有 成 功 的 把 握,但 是 对 于 我 们 这 些 考 试 的 人 来 说 不 是 花 时 间 做 题、训 练,而 是 找 不 到 系 统 的 复 习 资 料,我 考 试 的 那 会 自 己 在 网 上 到 处 找,也 托 朋 友 帮 忙 买,网 上 一 搜 有 好 多 关 于 注 会 考 试 的 资 料,真 题、模 拟 题 等 各 种 资 料,我 都 不 知 道 买 什 么 好。那 会 真 的 着 急 啊,都 快 考 试
9、了,不 知 道 怎 么 办,天 天 的 个 烦 躁,快 考 试 了,却 不 知 道 该 怎 么 复 习,不 知 道 你 有 没 有 那 种 感 觉,晚 上 也 睡 不 着,总 是 静 不 下 来 看 书。就 这 样 过 了 一 个 多 星 期 吧,自 己 没 闲 着,也 在 强 迫 自 己 看 书,都 报 名 了,还 是 要 考 试 的。后 来 无 意 间 接 触 到 了 一 个 训 练 软 件,感 觉 还 可 以。想 用 的 朋 友 可 以 到 这 里 下 载,我 做 了 超 链 接,按 住 犍 盘 左 下 角 Ctrl键,然 后 鼠 标 左 键 点 击 本 行 文 字 即 可 连 接,就
10、这 么 使 着 劲 的 练 习 了 一 个 星 期 去 考 试,最 后 成 绩 出 来 了,考 得 还 不 错。【考 点 复 习】行 为 的 相 关 要 素(P14)1.行 为 目 的(1)从 调 控 主 体 和 规 制 主 体 来 看,首 先 要 实 现 促 进 和 保 障 经 济 的 稳 定 增 长 等 经 济 目 标,并 进 而 实 现 保 障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等 社 会 目 标,在 此 基 础 上,实 现 促 进 经 济 与 社 会 的 良 性 运 行 和 协 调 发 展 的 最 另 1目 标。(2)从 接 受 调 控 和 规 制 的 主 体 的 角 度 看,其 市 场 对 策
11、 行 为 的 目 标,主 要 是 实 现 利 润 的 最 大 化 或 效 用 的 最 大 化。2.认 知 能 力 调 控 主 体 和 规 制 主 体 的 认 知 能 力,以 及 企 业 或 消 费 者 的 认 知 能 力 等,不 仅 会 直 接 影 响 调 制 行 为,也 会 影 响 市 场 主 体 的 利 益。3.行 为 手 段 在 经 济 法 领 域,要 实 现 宏 观 调 控 和 市 场 规 制 的 目 的,就 必 须 采 取 与 之 相 一 致 的 手 段,从 而 形 成 了 宏 观 调 控 和 市 场 规 制 的 各 种 手 段。4.行 为 结 果 行 为 完 成 的 一 种 状 态
12、,它 可 能 与 预 期 目 标 一 致,也 可 能 同 所 希 望 实 现 的 目 标 有 很 大 差 距。经 济 法 主 体 基 于 一 定 的 认 知 能 力,为 实 现 一 定 的 目 的,而 采 取 一 定 的 手 段,会 在 客 观 上 形 成 一 定 的 结 果。第 四 节 经 济 法 主 体 的 权 利 与 义 务【考 点 复 习】经 济 法 主 体 的 权 利 与 义 务(P17)1.经 济 法 主 体 的 职 权 是 经 济 法 主 体 中 的 调 控 主 体 和 规 制 主 体 依 经 济 法 所 享 有 的 调 控 或 规 制 的 权 力,是 必 须 依 法 行 使 且
13、 不 可 放 弃 的。2.经 济 法 主 体 的 权 利 是 经 济 法 主 体 中 的 接 受 调 控 和 规 制 的 主 体 依 经 济 法 的 规 定 而 可 以 为 或 不 为 一 定 行 为,或 要 求 其 他 主 体 为 或 不 为 一 定 行 为 的 可 能 性,这 种 权 利 是 可 以 放 弃 的。3.无 论 是 职 权 还 是 权 利,都 要 依 法 行 使;同 时,相 应 的 职 责 和 义 务 也 要 依 法 履 行。【考 点 复 习】调 控 主 体 与 规 制 主 体 的 职 权(P18)1.调 控 主 体 与 规 制 主 体 的 职 权,可 以 总 称 为“调 制
14、权”,分 为 宏 观 调 控 权 和 市 场 规 制 权 两 大 类。(1)上 述 的 宏 观 调 控 权,可 以 分 为 宏 观 调 控 立 法 权 和 宏 观 调 控 执 法 权 两 类。(2)上 述 的 市 场 规 制 权,也 可 以 分 为 市 场 规 制 立 法 权 和 市 场 规 制 执 法 权 两 类。2.上 述 调 控 主 体 和 规 制 主 体 的 宏 观 调 控 权 和 市 场 规 制 权,要 具 体 地 规 定 于 各 类 经 济 法 的 法 律、法 规 之 中,这 也 是“职 权 法 定”的 具 体 体 现。3.在 宏 观 调 控 和 市 场 规 制 领 域,不 仅 全
15、 国 人 大 享 有 立 法 权,而 且 国 务 院 依 法 也 可 以 制 定 行 政 法 规,甚 至 国 务 院 的 某 些 职 能 部 门 都 可 能 在 事 实 上 进 行 相 关 的 立 法。4.从 享 有 调 制 权 的 主 体 来 看,同 一 主 体 可 能 既 享 有 调 控 权,又 享 有 规 制 权。【模 拟 思 考 多 选 题】下 列 选 项 中,属 于 特 殊 市 场 规 制 权 的 有()。A.商、也 道 德 行 为 规 制 权 B.金 融 市 场 规 制 权 C.房 地 产 市 场 规 制 权 D.能 源 市 场 规 制 权-答 疑 编 号 3230010102 正
16、 确 答 案 J BCD 答 案 解 析 本 题 考 核 点 是 职 权 的 分 类。随 着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以 及 一 些 新 型 制 度 的 产 生,又 出 现 了 特 殊 市 场 规 制 权(或 称 特 别 市 场 规 制 权),如 金 融 市 场 规 制 权、房 地 产 市 场 规 制 权、能 源 市 场 规 制 权 等。【考 点 复 习】接 受 调 控 和 规 制 的 主 体 的 权 利(P21)1.一 般 说 来,接 受 调 控 和 规 制 的 主 体 依 法 享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一 切 基 本 权 利。由 于 接 受 调 控 和 规 制 的 主 体 主 要 是
17、 市 场 主 体,因 而 其 权 利 可 以 统 称 为“市 场 对 策 权”。2.市 场 主 体 可 以 享 有 接 受 或 拒 绝 非 强 制 性 的 调 控 和 规 制 的 权 利。3.上 述 的“市 场 对 策 权”,在 平 等 的 市 场 主 体 之 间,可 以 体 现 为 相 关 企 业 的“竞 争 权”,包 括 公 平 竞 争 权 和 正 当 竞 争 权。4.消 费 者 权 利,是 消 费 者 的“市 场 对 策 权”,包 括 消 费 者 的 知 情 权、选 择 权 等 基 本 权 利,是 消 费 者 从 事 市 场 对 策 行 为 所 必 不 可 少 的。【考 点 复 习】经
18、济 法 主 体 权 利 义 务 的 特 殊 性(P23)1.经 济 法 主 体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配 置 上 存 在 着“不 均 衡 性”。(1)在 宏 观 调 控 法 的 部 门 法 中,往 往 是 有 关 调 控 主 体 的 权 利 规 定 较 多,而 对 受 控 主 体 的 权 利 则 规 定 较 少;(2)在 市 场 规 制 法 中,往 往 是 对 从 事 市 场 经 营 活 动 的 受 制 主 体 的 义 务 规 定 较 多,而 对 规 制 主 体 和 不 从 事 市 场 经 营 活 动 的 非 营 利 性 主 体 的 权 利 则 规 定 较 多。2.在 法 律 规 范 分 布
19、 方 面,存 在 着 权 利 规 范 和 义 务 规 范 在 主 体 分 布 上 的“倾 斜 性”,即 权 利 规 范 的 分 布 更 向 调 控 主 体 和 规 制 主 体 倾 斜,而 义 务 规 范 的 分 布 则 更 多 地 向 受 控 主 漏 夜 制 主 体 倾 斜。3.从 权 利 与 义 务 的 对 应 程 度 来 看,经 济 法 主 体 的 权 利 义 务 具 有“不 对 等 性”。由 于 调 控 主 体 与 受 控 受 体,以 及 规 制 主 体 与 受 制 主 体 并 非 平 等 主 体,因 而 不 能 像 民 事 主 体 那 样 至 少 在 理 论 上 权 利 与 义 务 对
20、 等。第 五 节 经 济 法 主 体 的 法 律 责 任【考 点 复 习】经 济 法 责 任 的 分 类(P24)1.依 据 法 律 门 类 的 标 准,根 据 经 济 法 主 体 违 反 的 经 济 法 的 法 律 部 门 的 不 同,可 以 将 经 济 法 责 任 分 为 两 类:即 违 反 宏 观 调 控 法 的 责 任 和 违 反 市 场 规 制 法 的 责 任 2.依 据 法 律 主 体 的 标 准,根 据 违 法 主 体 的 不 同,可 以 将 经 济 法 责 任 分 为 调 控 主 体 和 规 制 主 体 的 法 律 责 任,以 及 接 受 调 控 和 规 制 的 主 体 的 法
21、 律 责 任,等 等。【考 点 复 习】经 济 法 责 任 的 具 体 类 型(P26)1.按 照 承 责 主 体 的 不 同,可 以 将 经 济 法 责 任 分 为 调 控 和 规 制 主 体 的 责 任,以 及 接 受 调 控 和 规 制 的 主 体 的 责 任。2.按 照 追 究 责 任 的 目 的,可 以 把 经 济 法 责 任 分 为 赔 偿 性 责 任 和 惩 罚 性 责 任。(1)赔 偿 性 责 任 经 济 法 主 体 可 能 承 担 的 赔 偿 性 责 任,主 要 有 两 类:一 类 是 国 家 赔 偿,一 类 是 超 额 赔 偿。国 家 赔 偿 的 主 体 是 国 家,超 额
22、 赔 偿 的 主 体 是 市 场 主 体。(2)惩 罚 性 责 任 对 违 法 者 的 惩 罚,不 只 是 罚 款、罚 金,也 不 只 是 金 钱 罚 或 自 由 罚,而 是 可 以 包 括 资 格 罚、能 力 罚、声 望 罚 等。3.依 据 责 任 的 性 质,还 可 以 把 经 济 法 责 任 分 为 经 济 性 责 任 和 非 经 济 性 责 任,或 称 为 财 产 性 责 任 和 非 财 产 性 责 任。第 八 章 相 关 法 律 制 度 第 一 节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法 律 制 度【考 点 复 习】企 业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制 度(P420)1.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23、 的 机 构 任 免 或 建 议 任 免 国 家 出 资 企 业 的 人 员,包 括:(1)任 免 国 有 独 资 企 业 的 经 理、副 经 理、财 务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2)任 免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的 董 事 长、副 董 事 长、董 事、监 事 会 主 席 和 监 事;(3)向 国 有 资 本 控 股 公 司、国 有 资 本 参 股 公 司 的 股 东 会、股 东 大 会 提 出 董 事、监 事 人 选。国 家 出 资 企 业 中 应 当 由 职 工 代 表 出 任 的 董 事、监 事,依 照 有 关 法 律、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由 职 工
24、民 主 选 举 产 生。2.董 事、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监 事 兼 职 限 制 未 经 任 免 机 构 同 意,董 事、高 管 不 得 在 其 他 企 业 兼 职。未 经 股 东 会、股 东 大 会 同 意,董 事、高 管 不 得 在 经 营 同 类 业 务 的 其 他 企 业 兼 职。未 经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机 构 同 意,国 有 独 资 公 司 的 董 事 长 不 得 兼 任 经 理。未 经 股 东 会、股 东 大 会 同 意,国 有 资 本 控 股 公 司 的 董 事 长 不 得 兼 任 经 理。董 事、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兼 任 监 事。【模 拟 思
25、 考 单 选 题】对 国 有 独 资 公 司,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机 构 有 权 任 免 的 是()。A.副 董 事 长 B.总 经 理 C.总 会 计 师 D.总 工 程 师 答 疑 编 号 3230010201 正 确 答 案 J A 答 案 解 析 J 本 题 考 核 点 是 国 家 出 资 企 业 管 理 者 的 选 择。对 国 有 独 资 公 司,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机 构 有 权 任 免 董 事 长、副 董 事 长、董 事、监 事 会 主 席 和 监 事。【考 点 复 习】重 大 事 项 管 理 的 权 力 归 属(P420)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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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 重点 难点 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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