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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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3篇】 第五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方法; (二)根据本方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状况进展监视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
2、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意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制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治理制度、业务规章、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章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公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效劳力量和水平能够满意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立和治理水平满意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承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视检查。 第五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状况进展动态监视。交易机构消失以
3、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展提示、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顿托付从事相关业务: (一)效劳力量和效劳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觉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准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消失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惩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承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视检查; (六)不能满意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觉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顿交易活动。 第五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
4、机构应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掌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状况进展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治理制度的贯彻执行状况。 章 企业增资 篇二 第三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打算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担当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
5、例一样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进展战略,做好可行性讨论,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根据企业章程和内部治理制度进展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掌握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根据本方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状况和结果准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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