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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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容: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1101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起先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48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司法说明”)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
3、处理方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司法说明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司法说明的实施至今已一年余。从司法审判实践看,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司法说明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司法说明所作规定相识和理解的错误。“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
4、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人员。一、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关于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所依据的标准做了重大变更。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户口和农业人口户口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就受害人分类其所依据的标准是受害人的户口类别。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形成于我国五十年头初期起先实行的统购统销及供应城镇居民定量粮的粮油政策和我国的第一部
5、户籍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几十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人口的流淌,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社会发展和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的须要。现实表明,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存在着诸多弊端,户籍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因此,司法说明在就受害人分类时未再依据户口类别实行“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分类方法,而是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作分类依据,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赔偿。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规定的“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司法说明规定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新旧规定之间就受害人的分类类别及其依据的标准均已发生了改变。其一,道路交
6、通事故处理方法将受害人分类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户口或户籍;而司法说明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两者之间不仅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也不同,而且分类后的名称和概念也完全不同。其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法律概念;而某某“居民”已是社会学概念或边缘学科的概念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两者分类所依据标准的性质也不同。其三、某某户口或户籍与某某“居民”其内涵更不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指公民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管理上的记载,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诞生地身份;而某某“居民”是指肯定社会制度下,在肯定时间里、肯定地域内,居住
7、的相对稳定的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相联系的有生命的人。所以,某某“居民”已经不局限于以户口或户籍为标记,较之于某某户口其内涵更为丰富、对象更为广泛。所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两者已经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无论是名称、概念,还是各自的内涵均不相同。因此,司法说明事实上已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标准作了重大的变更和修正。此节,司法说明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表述的非常明确。二、“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人员。“城镇居民”事实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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